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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塗明震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 吳峻豪(即劉欣怡之承受訴訟人)

黃靜芳(即劉欣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峻豪、黃靜芳為被告劉欣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欣怡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峻豪、黃靜芳,且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峻豪、黃靜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