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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翁惠惠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被 告 翁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一第8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傳祥(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於70年12

月3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告於81年12月31日前即結識陳傳祥,雙方遂開始私下交往,被告並透過胞妹即訴外人翁湘淇(原名翁淑琴)為陳傳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壽險,而明知陳傳祥為有配偶之人。陳傳祥自與被告私下交往後,逐漸無心於家庭生活,亦少有安排或參與家庭活動,長期以來平日出門均早出晚歸,連周末假日也往往以工作忙碌為由外出不在家,迄至112年7、8月間,陳傳祥發現罹病而需由原告陪同就醫。原告於多年前雖曾發現陳傳祥私下所藏匿之保險套,亦曾無意間聽到陳傳祥以室內電話與不詳女性相約於老地方見面之對話,然因陳傳祥面對原告之質疑始終不願承認有何出軌行為,原告因苦無積極證據,難以繼續追究。嗣於113年2月間,原告在陳傳祥之公事包內發現陳傳祥私下開立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傳祥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其中有諸多原告所不知情之收入與支出金流(詳如後述),復經原告查看陳傳祥之手機,發現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陳傳祥傳送「你一定要快快樂樂開心一點給我好好活著,陪我久一點,好嗎?」之親密留言(下稱系爭LINE訊息),並設定為置頂公告,遂加以質問,始知陳傳祥長期以來之外遇對象即為被告,兩人於81年間即開始私下交往,而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不當男女關係。

㈡陳傳祥於臨終前曾向原告坦承有借用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然陳傳祥未及結清即過世,後經原告查看陳傳祥與凱基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陳美秋間之LINE對話紀錄,得知陳傳祥係使用被告之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且於113年5月9日有委託賣出股票(未成交)紀錄,於113年6月11日更有賣出鴻海800股之成交紀錄,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將出售鴻海股票之交割股款新臺幣(下同)143,363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提領現金30,000元花用,復依台新銀行113年7月17日函覆本院執行命令查扣被告存款帳戶之內容可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至僅剩85,240元,顯見被告與陳傳祥之私下金錢往來密切、關係非比尋常。又經原告向凱基證券查詢,始知被告早在100年2月間即將系爭證券帳戶交由陳傳祥使用。此外,經原告檢視陳傳祥生前物品,發現陳傳祥歷年使用之工商日誌手冊,包括102年(2013)、103年(2014)、107年(2018)、108年(2019)、110年(2021)、111年(2022)、112年(2023)之手冊內頁,均有記載「中興 493 2F2」或「中興 493 2F」或「中興493 F2」,以及「新台 006372」等文字,而102年(2013)、103年(2014)之手冊內頁亦有記載「銀一」之文字,由此可知,「中興 493」係指被告當時之住址「嘉義市○○路000號2樓之1」,而「2F2」、「2F」、「F2」應係陳傳祥為掩人耳目刻意為之,至於「新台」、「銀一」係指台新銀行、第一銀行,「006372」係指0再加上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5碼,也是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陳傳祥多年來在隨身手冊上不厭其煩地記錄與被告相關之內容,且刻意以前後顛倒方式書寫之情形。另原告查看陳傳祥所使用之陳舊筆記本後附之通訊錄更記載「翁淑惠:0000000、0000000〜491」、「翁:0000000、0000000」之文字,經原告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需加區碼05)後,即分別為台汽客運(國光客運之前身)、國光客運及日統客運在嘉義火車站後站之客運轉運站服務電話,此與被告於65年至82年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台汽客運、90年至110年投保單位為國光客運之情節相符。依上,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81年間起與陳傳祥結識並私下交往之事實,且依被告與陳傳祥間買賣股票之金錢往來情形,益證兩人間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甚明。

㈢陳傳祥於臨終前曾向原告坦承有跟被告借用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然未及結清即過世,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自承於100年2月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由陳傳祥使用,而凱基證券113年12月18日凱證字第1130004878號函亦說明被告自100年2月18日授權陳傳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後,直到113年11月20日才取消授權,顯見被告於前述期間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由陳傳祥管理使用,而屬陳傳祥之管領範圍,雙方間成立借用帳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陳傳祥借用、管領該2帳戶期間,存放在該2帳戶之款項自應推定為陳傳祥所有,始符合常理。其次,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與陳傳祥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相核對,交易之日期及金額相符或大致吻合,可看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入款項確實均為陳傳祥提領名下金融帳戶之現金後所存入,而為陳傳祥所出資。再者,依陳美秋於本院114年3月4日開庭時之證述可知,系爭證券帳戶是被告於99年1月21日開戶,於100年2月18日授權陳傳祥操作使用,授權內容包括授權買賣、受託買賣、信用交易、申購股票及辦理交割事項,而陳美秋接手前手之業務後,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確認授權情形,被告表示確實有授權給陳傳祥,所有事情都由陳傳祥處理等語,陳美秋另向陳傳祥詢問之後交易是否需要向陳傳祥回報,陳傳祥則向陳美秋稱之後聯繫伊即可等語,陳美秋並加了陳傳祥之LINE;於112年7月31日,被告與陳傳祥曾一起至凱基證券確認營業員係何人,當時陳美秋再次確認被告有授權給陳傳祥處理之事實。又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為陳傳祥所出資,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才取消授權,而被告自承已於112年7月間取回系爭台新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且陳傳祥於持有期間提領存簿內現金僅約5萬餘元等語,依據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足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12年7月25日現金取款150,000元、112年8月1日現金取款100,000元、113年2月2日現金取款5,000元,合計255,000元,均係遭被告擅自提領而挪為己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傳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傳祥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實際上亦導致原告長期以來身心飽受折磨,精神上痛苦不堪,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陳傳祥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又陳傳祥確有借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與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於陳傳祥病逝後,原告認為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系爭契約亦已消滅或終止,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與系爭台新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陳傳祥之遺產,被告就前述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出售股票之交割股款143,363元以及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之255,000元,均屬不當得利;陳傳祥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陳傳祥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及所生之一切權利,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包括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以及擅自提領之255,000元,為慎重起見,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應給付2,143,363元(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及不當得利143,363元、255,000元,合計2,398,363元,然原告僅請求2,143,363元)。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陳傳祥與被告間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首先,被告已將

陳傳祥解除LINE好友關係、刪除兩人間對話紀錄,並稱不擅長操作3C產品,為保留手機容量等語,倘若兩人間清白坦蕩,何以刪除對話紀錄、解除好友,形同毀屍滅跡,與被告所稱兩人為多年好友等語之冠冕堂皇說詞相矛盾,益證被告之心虛,唯恐兩人間不正常男女關係因對話紀錄而曝光,而被告刪除兩人對話紀錄之行為顯構成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證明妨礙。其次,倘若被告與陳傳祥結識多年而為好友關係,且長期合夥投資股票,理當清白坦蕩而無須害怕他人知悉,然何以身為陳傳祥配偶之原告卻完全不知情,長期遭兩人蒙在鼓裡,就連陳傳祥之資金流入被告帳戶一事也不敢讓原告知悉分毫,顯見兩人絕非單純合夥關係。次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好友間之對話截圖,日期不明,甚至有對話是截圖前1日才傳,縱使該對話截圖內容為真,內容亦與系爭LINE訊息所展現之情境無法相提並論。再者,被告辯稱其與陳傳祥間為合夥契約等語,然渠等之合夥契約何在?各自出資額為何?合夥期間之財產狀況?損益分配情形?對此被告均語焉不詳、付之闕如。此外,依新光人壽114年2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40000007號函可知,被告確實曾於83年4月26日至87年2月18日與新光人壽締結招攬保險承攬契約,而保險業係直到87年4月才開始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在此之前保險公司並無為保險業務員投保勞保,復依新光人壽業務員王建元於本院114年4月17日開庭時之證述可知,陳傳祥係因結識被告之緣故,於81年間透過被告胞妹翁湘淇(原名翁淑琴)之招攬而投保新光人壽壽險,然被告卻刻意隱瞞此一事實,又依陳傳祥與被告間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陳傳祥投保壽險一事相當關心,倘若與被告無關,何以有此內容,且翁湘淇(原名翁淑琴)因陳傳祥與被告間之關係直到112年底仍出面代繳陳傳祥之附約保費,以上均可推論被告係早在81年即因招攬壽險事務,而開始與陳傳祥發生婚姻外之情感糾葛。

⒉陳傳祥因買賣股票而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系爭證券帳

戶,兩人間確係存在借用帳戶關係,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雖稱其與陳傳祥間係合夥投資股票,且被告出資385,000元,兩人於112年7月間終止合夥關係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交付現金之事實及金流紀錄,以證其實,陳傳祥自100年2月即持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在陳傳祥管領之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所存入之款項自應推定為陳傳祥所出資;倘若係合夥投資股票,事涉兩人之出資額、收益分配等權利義務關係,豈會完全未簽立任何書面或契約文件為據;又陳傳祥與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仍共同向陳美秋表示系爭證券帳戶授權由陳傳祥全權使用,顯見兩人當時尚未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直至113年11月20日才取消授權,故被告所稱顯不足採。此外,陳傳祥先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抗辯其有交付現金給陳傳祥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被告之投保薪資範圍從22,000元至26,400元不等,收入非豐,實難認定被告於100年2月至102年6月間即能出資近30萬元給陳傳祥用以投資股票,而陳傳祥長年任職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佐以自身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自以陳傳祥以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較符合經驗常情。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3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陳傳祥結識多年,僅為好友關係,而被告從未從事招

攬保險業務,非如原告所稱曾向陳傳祥招攬保險而結識云云。於100年2月間,因陳傳祥自稱擅長股票操作,兩人遂合夥投資股票,約定由被告出資並以現金交付陳傳祥,陳傳祥則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包括存簿及提款卡)與系爭證券帳戶(被告有向凱基證券提出授權書),進行股票買賣,若有獲利,應先填補被告之出資金額,剩餘利潤兩人平分,而非被告單方面無償擔任保證人或出借名義,益證兩人之間不存在不正當關係。其次,被告與好友(不論男女)間經常透過通訊軟體以親密言語互動,被告於陳傳祥病逝前以溫情言語鼓勵其對抗病魔,合乎常情,關於系爭LINE訊息,乃原告刻意截取片段對話,又設定置頂公告一情,並非被告所為,應係陳傳祥或其家屬所為;至於被告刪除與陳傳祥間之對話紀錄,乃因被告已屆退休之年,不擅長操作3C產品,為保留手機容量,故而刪除,不能因此即解讀被告與陳傳祥間存在不正常男女關係。再者,原告雖提出陳傳祥之110至112年(西元2021至2023年)工商日誌,主張其中記載被告之個人資訊,然細看該日記頁面,並非僅記載被告1人之個人資訊,難以就此推斷被陳傳祥記載之所有人皆與陳傳祥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若多年來真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陳傳祥不應無法熟記對方包括住址在內之個人資訊,則陳傳祥將被告之個人資訊每年寫入日誌,顯示被告與陳傳祥始終未有密切關係。此外,依據翁湘淇(原名翁淑琴)與王建元之證述顯示,翁湘淇(原名翁淑琴)向陳傳祥招攬保險係因同事之介紹,陳傳祥並因同行友人之支持而順勢投保,而非被告之緣故,而王建元係與翁湘淇(原名翁淑琴)之手機門號聯絡收取保費事宜,又翁湘淇(原名翁淑琴)與王建元均未證稱被告曾參與招攬保險相關事務,亦未證稱被告與陳傳祥間有何超過一般社交範疇之互動。

㈡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需書面形式,僅需合夥人間共同經

營事業之意思表示一致即足成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99年1月間即已開戶,被告於1年多後之100年1月間始授權陳傳祥使用,進行股票買賣,被告與陳傳祥間就投資買賣股票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借用帳戶關係。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00年2月至109年10月近10年間,被告陸續投資了385,000元之資金(參交易說明欄位註記為「CD存款」者),陳傳祥雖屢次告知被告投資未獲利,未能分派利潤,但考量股票投資是長期經營項目,且陳傳祥要求之投資金額與次數不多,為了顧及友誼,被告未與陳傳祥發生爭執或要求結算,嗣於112年7月間,被告考量多年未再投資,決定與陳傳祥合意終止合夥契約,陳傳祥將所持有存簿及提款卡交還被告,經被告檢視存簿後,確認陳傳祥所述,累計股息獲利僅約20萬餘元(見交易說明欄位註記為「轉帳存入」、「媒體轉入」者),投資未見顯著獲利,不足以填補被告出資額,另被告亦發現陳傳祥雖數度以提款卡領取存簿內現金,但累計金額僅約5萬餘元(見交易說明欄位註記為「CD提款」者),被告考量陳傳祥操作股票辛勞,未予計較。又陳傳祥既已提前將被告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還被告,可見兩人已有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至於被告是否同時向凱基證券通知取消授權,僅涉及日後代理之法律效果,無法反推兩人並無終止合夥契約之事實。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與陳傳祥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經被告比對交易往來之紀錄後,陳傳祥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之日期及金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當日並無相應或任何存款紀錄,無法證明相關款項係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且依陳傳祥提領之金額顯示其金流操作另有目的或用途。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傳祥於70年12月3日結婚,陳傳祥

於113年6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2月31日前即結識陳傳祥,雙方遂開始私下交往,被告並透過翁湘淇為陳傳祥投新光人壽之壽險,而明知陳傳祥為有配偶之人。陳傳祥自100年間開始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迄陳傳祥死亡前止,被告與陳傳祥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陳傳祥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以LINE向陳傳祥傳送「你一定要快快樂

樂開心一點給我好好活著,陪我久一點,好嗎?」之親密留言,並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固承認與陳傳祥結識多年,而為好友關係,然縱令上開LINE訊息係其所傳送,因被告既與陳傳祥為好友,則被告於陳傳祥病逝前以溫情言語鼓勵其對抗病魔,合乎常情,依上開LINE訊息難認被告與陳傳祥間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當交往情形。

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翁湘淇為陳傳祥投保新光人壽之壽險

云云,然依據證人翁湘淇之證言,翁湘淇向陳傳祥招攬保險係因同事之介紹,陳傳祥並因同行友人之支持而順勢投保,並非被告之緣故(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證人王建元係與證人翁湘淇之手機門號聯絡收取保費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證人翁湘淇與王建元均未證稱被告曾參與招攬保險相關事務,亦未證稱被告與陳傳祥間有何超過一般社交範疇之互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傳祥間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當交往情形。

⒊原告主張:陳傳祥早在100年2月間即使用被告之系爭證券

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被告與陳傳祥之私下金錢往來密切、關係非比尋常。此外,經原告檢視陳傳祥生前物品,發現陳傳祥歷年使用之工商日誌手冊,包括102年(2013)、103年(2014)、107年(2018)、108年(2019)、110年(2021)、111年(2022)、112年(2023)之手冊內頁,均有記載「中興4932F2」或「中興4932F」或「中興493F2」,以及「新台006372」等文字,而102年(2013)、103年(2014)之手冊內頁亦有記載「銀一」之文字,由此可知,「中興493」係指被告當時之住址「嘉義市○○路000號2樓之1」,而「2F2」、「2F」、「F2」應係陳傳祥為掩人耳目刻意為之,至於「新台」、「銀一」係指台新銀行、第一銀行,「006372」係指0再加上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5碼,也是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陳傳祥多年來在隨身手冊上不厭其煩地記錄與被告相關之內容,且刻意以前後顛倒方式書寫之情形。另原告查看陳傳祥所使用之陳舊筆記本後附之通訊錄更記載「翁淑惠:

0000000、0000000〜491」、「翁:0000000、0000000」之文字,經原告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需加區碼05)後,即分別為台汽客運(國光客運之前身)、國光客運及日統客運在嘉義火車站後站之客運轉運站服務電話,此與被告於65年至82年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台汽客運、90年至110年投保單位為國光客運之情節相符。依上,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81年間起與陳傳祥結識並私下交往之事實,且依被告與陳傳祥間買賣股票之金錢往來情形,益證兩人間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甚明云云,並提出陳傳祥工商日誌手冊封面及內頁、凱基證券113年6月2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然依凱基證券113年12月18日凱證字第113000487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說明欄所載,系爭證券帳戶於99年1月21日開戶,100年2月18日授權陳傳祥買賣股票,於113年11月20日取消授權等詞,而被告僅承認與陳傳祥成立合夥關係,因而授權陳傳祥買賣股票,然否認陳傳祥向其借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且依凱基證券上開函所附授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授權陳傳祥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縱使有金錢往來,亦不能證明被告與陳傳祥間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當交往情形。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傳祥間

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當交往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他人銀行、證券帳戶使用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用帳戶關係存在,應就借用帳戶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陳傳祥於臨終前曾向原告坦承有跟被告借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然未及結清即過世,被告於本件自承於100年2月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由陳傳祥使用,而凱基證券113年12月18日凱證字第1130004878號函亦說明被告自100年2月18日授權陳傳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後,直到113年11月20日才取消授權,顯見被告於前述期間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由陳傳祥管理使用,而屬陳傳祥之管領範圍,雙方間成立系爭契約,於陳傳祥借用、管領該2帳戶期間,存放在該2帳戶之款項自應推定為陳傳祥所有,始符合常理。其次,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與陳傳祥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相核對,交易之日期及金額相符或大致吻合,可看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入款項確實均為陳傳祥提領名下金融帳戶之現金後所存入,而為陳傳祥所出資。又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為陳傳祥所出資,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才取消授權,而被告自承已於112年7月間取回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且陳傳祥於持有期間提領存簿內現金僅約5萬餘元等語,依據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足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12年7月25日現金取款150,000元、112年8月1日現金取款100,000元、113年2月2日現金取款5,000元,合計255,000元,均係遭被告擅自提領而挪為己用,於陳傳祥病逝後,原告認為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系爭契約亦已消滅或終止,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陳傳祥之遺產,被告就前述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出售股票之交割股款143,363元以及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255,000元,均屬不當得利;陳傳祥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陳傳祥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及所生之一切權利,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包括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以及擅自提領之255,000元,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應給付143,363元(不當得利143,363元、255,000元,合計398,363元,然原告僅請求143,363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99年1月間即已開戶,被告於1年多後之100年2月間始授權陳傳祥使用,進行股票買賣,被告與陳傳祥間就投資買賣股票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借用帳戶關係。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00年2月至109年10月近10年間,被告陸續投資了385,000元之資金(參交易說明欄位註記為「CD存款」者),陳傳祥雖屢次告知被告投資未獲利,未能分派利潤,但考量股票投資是長期經營項目,且陳傳祥要求之投資金額與次數不多,為了顧及友誼,被告未與陳傳祥發生爭執或要求結算,嗣於112年7月間,被告考量多年未再投資,決定與陳傳祥合意終止合夥契約,陳傳祥將所持有存簿及提款卡交還被告,經被告檢視存簿後,確認陳傳祥所述,累計股息獲利僅約20萬餘元(見交易說明欄位註記為「轉帳存入」、「媒體轉入」者),投資未見顯著獲利,不足以填補被告出資額,另被告亦發現陳傳祥雖數度以提款卡領取存簿內現金,但累計金額僅約5萬餘元(見交易說明欄位註記為「CD提款」者),被告考量陳傳祥操作股票辛勞,未予計較。又陳傳祥既已提前將被告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還被告,可見兩人已有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至於被告是否同時向凱基證券通知取消授權,僅涉及日後代理之法律效果,無法反推兩人並無終止合夥契約之事實等語。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傳祥間係成立借用帳戶之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與陳傳祥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上述,被告係出具授權書給陳傳祥,授權陳傳祥以被告

名義進行股票買賣,並非陳傳祥向被告借用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被告已否認與陳傳祥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系爭契約。且就陳傳祥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8頁)觀之,陳傳祥有自己之證券帳戶,可買賣股票,甚至有購買台化股票,而系爭證券帳戶內亦有台化股票,陳傳祥若要買賣股票,以自己帳戶進行買賣即可,無需借用被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購買同一股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傳祥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⒉依附表二系爭證券帳戶股票買賣情形、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交易往來、陳傳祥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對照觀之,無法證明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係被告出資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所購買。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傳祥就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傳祥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系爭契約,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包括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3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證券代號及名稱 數量 戶名 帳號 1 1326台化 1,030股 翁淑惠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0000-000000-0 2 2485兆赫 1,000股 翁淑惠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0000-000000-0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系爭證券帳戶股票買賣情形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陳傳祥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 備註 1 100年2月23日,買進「聖馬丁」股票3,000股,101年1月20日劃撥配發「聖馬丁」股票298股。109年12月17日,存券領回代轉「聖馬丁」股票3,298股,餘額為0股(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100年2月23日12時51分23秒(發生日期100年2月23日),存入4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陳傳祥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 ⑴100年2月23日12時41分54秒,提領30,000元。 ⑵100年2月23日12時42分41秒,提領1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2 100年3月7日,無股票買賣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100年3月7日08時10分50秒(發生日期100年3月5日),存入2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陳傳祥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⑴100年3月4日,提領20,000元、30,000元,共50,000元。 ⑵100年3月7日,提領20,000元、30,000元,共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3 100年5月3日,買進「兆赫」股票1,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100年5月3日07時56分56秒(發生日期100年5月1日),存入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陳傳祥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⑴100年4月29日,提領30,000元、20,000元,共50,000元。 ⑵100年5月3日,提領1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4 ⑴102年6月6日,買進「系微」股票1,000股,112年3月20日賣出「系微」股票1,000股,餘額為0股。 ⑵102年6月13日,買進「臺化」股票1,000股,102年9月11日劃撥配發「臺化」股票30股(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⑶102年6月20日,買進「鴻海精密」股票1,000股,107年10月22日減資轉出「鴻海」股票1,000股,107年10月26日減資轉入「鴻海」股票800股,113年6月11日賣出「鴻海」股票800股,餘額為0股(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⑴102年5月24日20時08分18秒(發生日期100年5月24日),存入98,000元。 ⑵102年5月24日20時09分47秒(發生日期100年5月24日),存入2,000元。 ⑶102年5月29日17時52分59秒(發生日期100年5月29日),存入9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⑴陳傳祥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 ①102年5月5日,提領30,000元、30,000元,共60,000元。 ②102年5月8日,提領65,000元。 ③102年5月21日,提領5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⑵陳傳祥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①102年5月6日,提領30,000元、30,000元,共60,000元。 ②102年5月29日,提領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5 102年6月14日07時36分28秒(發生日期102年6月14日),存入2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陳傳祥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⑴102年6月14日,提領2,000元、23,000元,共2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6 109年10月16日,無股票買賣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109年10月16日07時01分41秒(發生日期109年10月16日),存入9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陳傳祥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⑴109年10月14日,提領30,000元、30,000元,共60,0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提領3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