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黃菘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賴吳阿銀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被 告 吳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吳銀、吳春菊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訴之聲明關於拆除房屋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係以實測為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原告具狀將吳銀更正為賴吳阿銀(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114年1月16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關於拆除房屋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春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姚世南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6分之5、姚世南6分之1。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賴吳阿銀雖提出56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並稱被告之父親吳興、伯父吳麗生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原告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基地主「劉婆治、劉筠、劉湖、丁永順、丁永和、丁美
子、林正雄」之簽名筆跡均相同,顯出自同一人筆跡,又因丁永順為45年2月間生、丁永和為50年1月間生,於系爭證明書簽立時各係11歲、6歲,6歲幼童未上學不會簽名,則渠等2人之簽名顯係遭偽簽,印章亦係遭盜刻,系爭證明書應係遭偽造。縱未遭偽造(假設語),丁永順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依民法第79條規定,簽立系爭證明書之行為不生效力;丁永和當時係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就簽立系爭證明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無效,況丁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證明書不是伊簽的,應該是伊父親填寫及蓋用等語。再者,丁永順與被告間有一定親屬關係,或礙於情面或其他因素,縱未向被告行使權利,亦不足反推系爭證明書為真正。從而,系爭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之事實,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存在;退步言之,假設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因僅有債之效力,不足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賴吳阿銀稱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係於106年3月31日因配偶
丁建中贈與而取得、於107年8月1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所有人係丁永和)、於110年8月12日因與丁美子買賣而取得、於111年1月19日因與張劉婆治買賣而取得。本件既不存在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並無被告賴吳阿銀所稱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仍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情形,原告即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吳阿銀答辯略以:
⒈吳清江與丁萬好育有吳麗生、吳興(即被告之父親)及丁
崑雲(從母姓)3子,原告為丁崑雲之孫丁建中之配偶。丁萬好原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丁崑雲將丁萬好之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2子即丁永和與丁永順(即丁建中之父親)。於56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之父親吳興、伯父吳麗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永久居住,並簽立系爭證明書,其上有「劉婆治、劉筠、劉湖、丁永順、丁永和、丁美子、林正雄」等7人之簽名及用印,且該等7人係56年12月6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丁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萬好之後代得於系爭土地建屋永久居住等語,則吳興、吳麗生對於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吳興、吳麗生於00年00月0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798號)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號建物,嗣於87年5月5日因門牌整編而變更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無重建情形,顯見該44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且丁萬好之後代均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⒉關於系爭證明書之筆跡、印章部分,原告並非筆跡鑑定專
家,無從自行認定其上筆跡係出於同一人,而吳清江、丁萬好均不識字,更能確信以當時年代背景、經驗法則,關於可能產生爭議事件皆是尋覓代書或地方知識分子書寫、辦理,原告自無從否認該筆跡、印章皆係偽簽、盜刻。其次,丁永順於系爭證明書簽立時雖係11歲,然丁永順自65年2月間成年後長期未向被告賴吳阿銀行使權利,應足知丁永順承認系爭證明書之效力。再者,依丁永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丁永和之父親丁崑源為讓吳興蓋房子出具證明,而系爭證明書係丁崑源為年幼之丁永和填寫及蓋用,並放在被告這邊,足認系爭證明書為建屋居住之占有權源。
⒊吳興於84年間過世後,被告賴吳阿銀本於繼承法律關係,
繼承前述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既為丁萬安之後代丁建中之配偶,亦為丁萬好之後代,亦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又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107年6月、110年7月、12月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原告與前手間具有親屬關係,對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一情應係明知,不應否認該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春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姚世南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原告6分之5、姚世南6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係於106年3月31日因配偶丁建中贈與而取得、於107年8月1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所有人係丁永和)、於110年8月12日因與丁美子買賣而取得、於111年1月19日因與張劉婆治買賣而取得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舊式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89至1
99、215至235頁)。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05至211頁)。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吳興、伯父吳麗生於56年12月申請建造,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於57年上半年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各持分2分之1迄今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0月18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519061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都建字第1145301899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17日府都建字第1140017265號函及所附營建工程申請核准登記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1月16日嘉市財房字第1147500822號函、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121至128、163至171、201頁)。茲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2人,被告賴吳阿銀亦陳稱:不爭執被告2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吳興、吳麗生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吳春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2人為可採。
㈢被告賴吳阿銀抗辯:於56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被告之父親吳興、伯父吳麗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永久居住,並簽立系爭證明書,其上有「劉婆治、劉筠、劉湖、丁永順、丁永和、丁美子、林正雄」等7人之簽名及用印,且該等7人係56年12月6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丁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萬好之後代得於系爭土地建屋永久居住等語,則吳興、吳麗生對於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吳興、吳麗生於00年00月0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798號)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號建物,嗣於87年5月5日因門牌整編而變更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無重建情形,顯見該44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且丁萬好之後代均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107年6月、110年7月、12月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原告與前手間具有親屬關係,對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一情應係明知,不應否認該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應係偽造,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存在;退步言之,假設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因僅有債之效力,不足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既不存在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並無被告賴吳阿銀所稱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仍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情形,原告即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原告與被告賴吳阿銀就系爭證明書真正各執一詞,然縱令系爭證明書為真正,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同意吳興、吳麗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其間有不確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已。經查:
⒈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同意吳興、吳麗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使用,縱令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足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不受拘束,被告賴吳阿銀抗辯原告應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⒉證人丁永和證稱:我不知道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當時我父
親丁崑雲說要讓我二伯吳興他們蓋房子而出具證明,這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該是在我姐姐賴吳阿銀和吳春菊那邊,這件事情是我父親告訴我的,但何時告訴我,我已經忘記了。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我的名字及印章我猜測應該是我父親蓋用及填寫,吳興蓋房子的目的為了居住,那時候就是要蓋房子給大家住,就是要讓姓丁的住,姓吳的也可以住,我爺爺姓吳,我奶奶姓丁,簽立張這證明書的時候我應該是不知情,我後來會知道此事是因為我父親曾經提起,我當時只有5-6歲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證人丁永和於系爭證明書簽立時,並未在場,且尚年幼,無從證明系爭證明書簽立時之詳情,依證人丁永和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吳興等人興建系爭建物係供家人使用,無從證明被告蔡吳阿銀所抗辯之丁萬好之後代得於系爭土地建屋永久居住。且借用土地建屋契約,係以借用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借用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借用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貸予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借用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吳興、伯父吳麗生於56年12月申請建造,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於57年上半年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各持分2分之1迄今,已如上述,系爭建物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自56、57年間起算,應早已超過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甚久,早已不堪使用。再者,依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頁)觀之,系爭建物屋頂已明顯換過,材質結構不同,系爭建物原始建築部分確已屆使用年限,需仰賴不斷整修、補強,始能正常使用,然若除去系爭建物屋頂換新部分,系爭建物即欠缺屋頂,無法遮風避雨,此就日常居住之住宅而言,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證明書所示之不確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早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因而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房屋係屬老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價值不高,系爭證明書所示之不確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早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係於106年3月31日因配偶丁建中贈與而取得、於107年8月1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所有人係丁永和)、於110年8月12日因與丁美子買賣而取得、於111年1月19日因與張劉婆治買賣而取得,已如上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證明書所示之不確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早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被告系爭建物對原告之前手本屬無權占有,亦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再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共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賴吳阿銀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賴吳阿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吳春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