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林龍賢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被 告 林國訴訟代理人 林英瑞被 告 林龍川
許家豪
許木山許鉦漳許炳許明森許明洲許明通
林三裕
蘇仲玉
李麗芬
連國男
吳卓瑾
林銀愛林銀杏
林銀雀林專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被 告 林聰成(即林專益之繼承人)
呂金玉(即林專山之繼承人)
林進修(即林專山之繼承人)
林耿輝(即林專山之繼承人)
林哲瑋(即林專山之繼承人)
林專來
繆夏(即林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利臻(即林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革逸林晏蔚(即林寶瑜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代村受告知人 許錦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聰成應就被繼承人林專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呂金玉、林進修、林耿輝、林哲瑋就被繼承人林專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所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參附表二所示)。
四、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參附表三所示)。
五、兩造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4
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林專益、林專山列為被告,惟林專益、林專山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1月26日、98年7月24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遂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表明撤回起訴林專益、林專山之意(本院卷一51頁),並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林專益之繼承人林聰成、林明德為被告,追加林專山之繼承人呂金玉、林進修、林耿輝、林哲瑋為被告(本院卷一150至151頁)。又因林明德已拋棄繼承(本院95年繼字第323號),故原告另於11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林明德之起訴(本院卷一228至231頁),且林明德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生撤回之效力,是林專益之繼承人僅有林聰成,林專山之繼承人有呂金玉、林進修、林耿輝、林哲瑋。原告並追加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林專益、林專山所有1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即被告林寶瑜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林映谷、林晏蔚,惟林映谷已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903號),故被告林寶瑜之繼承人僅餘林晏蔚,且經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一344至346、360至364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林晏蔚,依前揭說明,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㈢原共有人即被告林茂盛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繆夏、林利臻、林建翔,又林建翔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113年度司繼字第2678號),故被告林茂盛之繼承人僅餘繆夏、林利臻,且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一284至285、314至316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除被告林國、林龍川、許木山、林三裕、蘇仲玉、林專心、呂金玉、林耿輝、林專來、林革逸、林晏蔚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許明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訴外人許錦川,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109至137頁),經本院依職權對許錦川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二107至108頁),許錦川迄今未聲請承擔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明森仍係本件之被告,上開移轉行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16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專益、林專山已於起訴前過世,惟
林專益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聰成、林專山之繼承人呂金玉、林進修、林耿輝、林哲瑋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林聰成就林專益所遺1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呂金玉、林進修、林耿輝、林哲瑋就林專山所遺1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1664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
共有人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按其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1661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1664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兩造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則如附表五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龍川、林三裕、蘇仲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160頁)。
㈡被告許木山:希望分割後之面積不要有增減,不用找補,四大家族以往都是分成四塊使用(本院卷二160至161頁)。
㈢被告李麗芬:同意1664地號土地如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但對於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價報告認辛、庚的價值不同有意見(本院卷一325頁)。
㈣被告林銀愛、林銀杏:對於1664地號土地如原告所提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要給合理的補償(本院卷一325頁)。
㈤被告林耿輝、呂金玉、林專心、林專來:鑑價結果跟市價相
比太低,建物也沒有補償,只有跟我們買土地,也沒有買道路,持分道路應該要一起買,故金錢找補之金額不合理。如果不是用市價的話,不願意賣,希望分在1664地號的轉角處(本院卷二160至161頁)。
㈥被告林進修:同意金錢補償,但希望是合理的金額(本院卷一326頁)。
㈦被告許炳、許明森、許明洲、許明通:因家人大多已移居北
部,故希望依照原有各自之土地持分比例進行分割,無意購買額外分配之土地,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45頁)。
㈧被告林國、林革逸、林晏蔚:不同意原告就1661地號土地之
方案,只同意依照3人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無意購買額外分配的土地,原告不應該要我們接受額外分配的土地,希望採取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林國、林革逸、林晏蔚共同取得附圖三編號丙、丁、戊所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此也不用送鑑價(本院卷二55頁、151至153頁)。
㈨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166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專益及林專山於起訴前死亡,林專益之繼承人僅有林聰成,林專山之繼承人則為呂金玉、林進修、林耿輝、林哲瑋,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林專益及林專山暨其等繼承人之手抄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4月1日嘉院弘民清113清字第8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8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25812號函、166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232、236頁、本院卷二65至71頁、不公開卷87至105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166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專益之繼承人林聰成,就林專益所遺1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林專山之繼承人呂金玉、林進修、林耿輝、林哲瑋,就林專山所遺1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1664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共有人共有1661地號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59至71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1661地號土地、16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大部分相同(詳附
表一),但因2筆土地並未相鄰,而無法合併分割,然本院考量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詳下述),認以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此2筆土地原應所獲得之總面積(詳附表一),做為評估分割方式合理與否之參考因素之一,合先敘明。
⒉1661地號土地應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⑴綜合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
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複丈成果圖)、被告許木山、許炳、許明森、許明洲、許明通之陳述(本院卷一87頁、108至112頁、126至141頁、154頁、本院卷二45至47頁),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基本上均係符合建物之使用現況,即編號甲由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許炳、許明森、許明洲、許明通(下稱許炳家族)取得;編號乙由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許家豪、許木山、許鉦漳(下稱許家豪家族)取得;編號丙由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林國取得;編號丁由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革逸取得;編號壬的道路由許炳家族、許家豪家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癸的道路由林國、林革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就上開部分之分割方式,不但已使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一,也留設分得編號甲、丙之人能夠對外通行、寬度3公尺之道路,自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式。
⑵被告林國、呂金玉雖稱附圖一編號己、子、丑土地上之建物
,為被告林國所有等語(本院卷一108至110頁、206頁),被告林國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一210頁),然因被告林國目前實際居住在編號丙上之建物,且其分得編號丙、癸土地後,所受分配面積就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總面積(詳下述⑶、②),加以己、子、丑上之建物面積更高達330.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154頁之建物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遠超過被告林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總面積。此外,被告林國所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將編號A建物所坐落之大部分土地分配給其他共有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己、子、丑土地上之建物雖係被告林國所有,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無從分配給被告林國,僅得分配給其他共有人。而16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扣除其上已分配之共有人,以及要分配至16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詳下述⒋)後,僅餘原告、被告林龍川、林三裕、林晏蔚尚未獲分配,參酌原告、被告林龍川、林三裕為兄弟、堂兄弟關係(此據被告林龍川、林三裕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54頁),故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相鄰之己、子、丑分別分配給被告林三裕、原告、被告林龍川後,再由被告林晏蔚取得編號戊之土地,自屬可採。
⑶對照附表一「原應所獲總面積」欄、附表二「受分配面積」欄,再分析如下:
①原告、被告林龍川、林三裕、林晏蔚分別取得編號子、丑、
己、戊之土地面積均與其等原應所獲總面積相符,且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上開各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相同(見附表四),益徵此分割方式合理、公平。
②被告許炳家族、許家豪家族原應所獲總面積分別為467.4平方
公尺、467.41平方公尺,而其等受分配面積則分別為482.95平方公尺、504.79平方公尺(包括編號壬之道路面積),雖所受分配面積均大於原應所獲總面積,但增加之比例並不高,且考量為使編號甲、乙土地分割後能夠儘量方正,使土地利用最大化,以及能在影響建物最小之情形下,仍留設被告許炳家族、許家豪家族所共同使用之道路(即編號壬),這樣之分割方式,自屬可採。倘要使被告許炳家族、許家豪家族之受分配面積與原應所獲總面積相符,則恐會加深影響編號甲、乙下方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因甲、乙南側分割線必須往北移),或是要將編號甲、乙上現存建物外之畸零土地分割與他人,然此亦不利於整體土地之發展,對分得該畸零土地之共有人也不公平。
③被告林國原應所獲總面積為177.28平方公尺,編號丙、癸之
分配面積則為196.85平方公尺,被告林革逸原應所獲總面積為116.85平方公尺,編號丁、癸之分配面積則為164.7平方公尺,而與被告林國、林革逸表明不要多分得土地之意願不符(本院卷二15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林革逸所有之建物面積為131.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154頁之建物複丈成果圖之編號C),以及建物西側與1661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之畸零地,只能分配給被告林革逸,本就已超過被告林革逸原應所獲總面積;且為留設被告林國日後能夠對外通行之寬度3公尺道路(此寬度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並兼顧儘量維持被告林國、林革逸原有建物之完整性,認為此分配已係在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土地利用最大化之情形下,屬較佳之分割方案,而屬可採。
⒊1661地號土地不採附圖三分割方案之理由:
被告林國、林革逸、林晏蔚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使其等分到額外之土地為由,而反對之,並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三編號丙、丁、戊由其等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等所取得之土地總面積即與原應所獲總面積相同,而不用找補等語(本院卷二55頁、151至153頁)。惟本院考量丙、丁、戊結合之形狀約呈向右轉90度之L型,與附圖一之分割方式相較,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較不方正,且其上之建物究係分屬被告林國、林革逸所有,無法完全落實分割後建物、土地完全合一,以及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日後恐再生是否分割之爭議。此外,此方案將相鄰之編號
子、己分別分配給原告、林三裕,但卻將與其等為兄弟、堂兄弟關係之被告林龍川,分配在編號丑,中間相隔編號丙、
丁、戊土地,除違反被告林龍川之意願(本院卷二160頁)外,亦與本案其他筆土地均係將同一家族分配在同一處之原則不同,此等分配方式對於原告、被告林龍川、林三裕亦不甚公平。從而,本院認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既有如上不妥之處,自難採擇。
⒋1664地號土地部分:
⑴綜合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
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複丈成果圖)、被告許木山、許炳、許明森、許明洲、許明通之陳述(本院卷一87至88頁、112至114頁、142至147頁、154頁、本院卷二45至47頁),1664地號土地長年以來之使用情形為被告林銀愛、林銀杏、林銀雀、林茂盛(訴訟繫屬中死亡,現由繆夏、林利臻承受訴訟,下稱林銀愛家族)使用北側土地(含建物),被告蘇仲玉、李麗芬、連國男、吳卓謹(下稱蘇仲玉家族)使用南側土地(含建物),則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1664地號土地分割為庚、辛二筆土地,並將庚土地分給被告林銀愛家族,將辛土地分給被告蘇仲玉家族,自屬符合現有使用情況,且依被告林銀愛家族、蘇仲玉家族原應所獲總面積均係934.84平方公尺(詳附表一),與其等分別取得庚、辛土地面積902.91平方公尺、920.9平方公尺(詳附表三),差距不大,堪認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式。
⑵被告林耿輝、呂金玉、林專心、林專來均只共有1664地號土
地,而無1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其等就1664地號土地並未分得原物,僅獲得金錢補償,其等到庭雖主張金錢補償之數額不合理,不願意賣,希望分在1664地號土地之轉角處等語(本院卷二160至161頁),然其等並未具體指出應分割之方式為何,且考量被告林耿輝、呂金玉均係林專山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1664地號土地128分之1,被告林專心、林專來之應有部分也各僅有128分之1,換算後之面積僅各14.12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本就難以利用,加以其等長久以來都未使用1664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林銀愛家族、蘇仲玉家族所分配之面積已小於原應所獲總面積,故綜合上列因素,本院認被告林耿輝、呂金玉、林專心、林專來以受金錢補償較為適當,其等主張應原物分割,尚不足採。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歐亞事務所鑑價,結果為: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評估價格如附表四「分配價值」欄所示(見114年8月27日估價報告書45至46頁)。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依此,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相找補,堪稱公平合理。至於被告林耿輝、呂金玉、林專心、林專來雖稱歐亞事務所所為之估價結論不合理,以及被告李麗芬就歐亞事務所將附圖二編號辛、庚之價值為不同之評價而有意見(本院卷一325頁、本院卷二160至161頁),惟其等僅空言反對估價結論,卻均未指明估價結論所憑之依據、估價方法何處有誤,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1664土地原共有人林專益、林專山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1661地號土地、166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係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認歐亞事務所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估價結論為可採。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三至五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許明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錦川。
◎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編號 共有人 1661地號土地 (面積:1933.57㎡) 1664地號土地 (面積:1805.81㎡) 原應所獲總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持分比例 原應獲分配面積(㎡) 持分比例 原應獲分配面積(㎡) 分子 分母 分子 分母 1 林國 1 16 120.85 1 32 56.43 177.28 4.7% 2 林龍川 1 32 60.43 1 32 56.43 116.86 3.1% 3 林龍賢 1 32 60.43 1 32 56.43 116.86 3.1% 4 許家豪 1 32 60.42 1 32 56.43 116.85 3.1% 5 許木山 1 32 60.42 1 32 56.43 116.85 3.1% 6 許鉦漳 1 16 120.85 1 16 112.86 233.71 6.3% 7 許炳 1 32 60.42 1 32 56.43 116.85 3.1% 8 許明洲 1 32 60.42 1 32 56.43 116.85 3.1% 9 許明通 1 32 60.42 1 32 56.43 116.85 3.1% 10 林三裕 1 16 120.85 1 16 112.86 233.71 6.3% 11 林革逸 1 32 60.42 1 32 56.43 116.85 3.1% 12 蘇仲玉 1 16 120.85 1 16 112.86 233.71 6.3% 13 李麗芬 1 16 120.85 1 16 112.86 233.71 6.3% 14 連國男 1 16 120.85 1 16 112.86 233.71 6.3% 15 吳卓謹 1 16 120.85 1 16 112.86 233.71 6.3% 16 林銀愛 1 16 120.85 1 16 112.86 233.71 6.3% 17 林銀杏 1 16 120.85 1 16 112.86 233.71 6.3% 18 林銀雀 1 16 120.85 1 16 112.86 233.71 6.3% 19 林晏蔚即林寶瑜之繼承人 1 32 60.42 1 32 56.43 116.85 3.1% 20 許明森 1 32 60.42 1 32 56.43 116.85 3.1% 21 繆夏、林利臻即林茂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 16 120.85 1 16 112.86 233.71 6.3%(連帶負擔) 22 林專心 0 0 0 1 128 14.12 14.12 0.4% 23 林聰成即林專益之繼承人 0 0 0 1 128 14.12 14.12 0.3% 24 呂金玉、林進修、林耿輝、林哲瑋即林專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0 0 0 1 128 14.12 14.12 0.3% (連帶負擔) 25 林專來 0 0 0 1 128 14.12 14.12 0.3% 1933.57 1805.81 3739.38 100%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分割方法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一編號甲 許炳 4分之1 463.27 許明森 4分之1 許明洲 4分之1 許明通 4分之1 2 附圖一編號乙 許家豪 4分之1 485.11 許木山 4分之1 許鉦漳 2分之1 3 附圖一編號丙 林國 全部 170.96 4 附圖一編號丁 林革逸 全部 151.76 5 附圖一編號戊 林晏蔚 全部 116.85 6 附圖一編號己 林三裕 全部 233.71 7 附圖一編號子 林龍賢 全部 116.86 8 附圖一編號丑 林龍川 全部 116.86 9 附圖一編號壬 許炳 8分之1 39.36 許明森 8分之1 許明洲 8分之1 許明通 8分之1 許家豪 8分之1 許木山 8分之1 許鉦漳 4分之1 10 附圖一編號癸 林國 3分之2 38.83 林革逸 3分之1附表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分割方法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二編號庚 繆夏、林利臻即林茂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902.91 林銀愛 4分之1 林銀杏 4分之1 林銀雀 4分之1 2 附圖二編號辛 蘇仲玉 4分之1 920.90 李麗芬 4分之1 連國男 4分之1 吳卓瑾 4分之1
附表四: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客觀價值
附表五:兩造相互找補金額◎表格中受補償人「林茂盛」是指繆夏、林利臻,「林專山」是指呂金玉、林進修、林耿輝、林哲瑋,各係公同共有之債權,應補償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