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劉秋雯被 告 范權珍輔 佐 人 楊氏玄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甲○○於民國95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女,甲○○曾於112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訴。嗣經原告疑其急於離婚,經打探及次女乙○○(民國00年0月生)自社群軟體FB(下稱臉書)通訊蒐集之資料,始發現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對婚姻不忠之情事,被告係越南籍至臺灣,業已離婚,其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關係,而產下甲○○之子,倆人交往關係已公開,被告進出甲○○所開設之中佳工程有限公司,並經常在臉書上發布倆人合照曬恩愛,並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有「你要回來跟我說,我煮飯」、「我不再關心你的家人了,因為我甚麼都不是」、「沒必要因為我而強行離婚,我們在這裡,我的孩子出生了,我會自己撫養他」、「你有在公司嗎?我要去越南店買東西」等對話,並有前述通訊照片及對話截圖(下合稱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被告竟與甲○○共赴越南探視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一同拍攝婚紗照,甲○○亦為被告購置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柳子林住處),該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與甲○○開設之中佳顧問有限公司相距不遠,現並已與被告同居,可見被告與甲○○存有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之感情交往,被告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瀕臨崩潰,受失眠所苦,依靠精神科藥物始能控制,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之證據係由原告次女乙○○入侵
甲○○辦公室,未經甲○○同意,就個人電腦之資料非法錄影而取得,乙○○為未成年人,應係受原告指使,此舉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以如此極端方式讓未成年人違反法律蒐集個資侵害他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此種指使違法取證之方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障,應認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縱若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作為證據使用,該等內容亦屬開玩笑之社交範圍,臉書中不只與甲○○的合照,還有其他朋友的照片,並未對外公開有踰矩行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㈡又孩子為自己所出,與甲○○無關,並非甲○○之子女,而被告
任職於中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在工地管理外勞,與甲○○一同出入境,僅因甲○○想去越南投資,作為公司員工充當翻譯而陪同前往出差,原告所指同赴越南探視被告與前夫所生的兒子,均非事實,此均屬原告個人猜測,既不能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止,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原告並未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原告與甲○○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經調解離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形。被告對於甲○○為原告配偶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自可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在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是否得做為證據使用(證據能力)?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而情節重大?㈢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得做為本件證據使用:
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又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此類案件,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上述民事法律之規定,恐亦徒為具文。再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不當交往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均係未得同意,而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經調查:
⒈被告就其與甲○○間有如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之行徑等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82、201至202頁),而關於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取得過程,證人乙○○到庭證述:在我高中要參加新生入學之前要印資料,所以去爸爸的公司印,我看到他不在,只有一個員工在睡覺,我就去他之前常帶我去印東西的電腦,看到他的電腦沒有上鎖或關機,就走到電腦前,看到LINE對話內容沒有關,就點進去,開始滑聊天內容,因有想到媽媽說爸爸會突然發奇怪的訊息,我就開始看爸媽的對話紀錄,在滑的途中,有看到未見過的女生,我就點進去,我就開始滑那個女生與爸爸的對話紀錄,有看到那個女生跟爸爸一直在打電話,再往上滑,就看到他們互稱老公、老婆,對話紀錄中也有看到跟媽媽紀錄中相似的奇怪訊息,我發現爸爸跟那個女生一直在打電話,我就拿手機把我瀏覽的過程錄影,有將錄影檔案提供給媽媽,媽媽在本件訴訟有無提出 我不知道,因為媽媽沒有給我看過訴訟的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參以證人係原告與甲○○之子女,雖尚未成年,然即將就讀高中,顯已有相當事理辨別能力,與父母雙方生活關係至為密切及親密,就父母婚姻狀況及未上鎖電腦使用情況之隱私期待,與一般對於第三人之隱私權之保障非能等同,並係期盼父母和樂、家庭幸福,於無意間瀏覽所見而蒐集,而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均係自甲○○公司之電腦中取得,為多數人可出入之場合,且電腦未上鎖或關機、LINE對話內容亦未關閉,而得逕為瀏覽之狀態,難認甲○○有何隱私期待。
⒉再者,參以證人自主將瀏覽過程錄影、提供系爭照片及對話
截圖給原告,均是為保護其配偶權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而為蒐證,亦難認取證行為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以及考量原告係因證人自主提供始發現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取得或為非法利用行為,復考量妨害婚姻家庭生活圓滿之侵權行為蒐證上之困難性,此種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此方式取得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故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抗辯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不能做為證據,即非可採。㈡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配偶甲○○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以侵害配偶權所為之活動,其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極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行為事實之基,自難謂為不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惟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經調查:
⑴依卷附被告與甲○○之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通訊內容,甲○○與
被告在臉書上發布倆人合照,並在通訊軟體LINE以老婆稱呼,並有甲○○:「老婆我在公司了」、「老婆我到了」;被告:「以女性貼圖OK」、「你要回來跟我說,我煮飯」、「我不再關心你的家人了,因為我甚麼都不是」、「沒必要因為我而強行離婚,我們在這裡,我的孩子出生了,我會自己撫養他」、「你有在公司嗎?我要去越南店買東西」對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通訊照片及對話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23、25、85至95頁)。又證人乙○○到庭就此部分復證稱:我就點進去,開始滑那個女生跟爸爸的對話紀錄,有看到那個女生跟爸爸一直在打電話,再往上滑,就看到他們互稱老公老婆,對話紀錄中也有看到跟媽媽紀錄中相似的奇怪訊息,例如「我不是你們家的傭人,不用幫忙顧小孩」之類的,那個女生會跟爸爸討論她生的兒子需要什麼東西,也會提到一些房子的事情……我有去查通訊軟體,她的臉書及IG名字都是「范珍」、「范珍」就是通話的女生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對話截圖確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並核與前述通訊對話內容相符,顯屬有據。
⑵又甲○○曾於112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6月24
日以113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勸諭及調解後,原告與甲○○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經調解離婚,並經原告撤回對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後,甲○○隨即於114年1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至被告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址等情,此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前述民事判決影本、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同意撤回狀、調解筆錄、前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3、51至55、105至114、163頁),可見被告與甲○○之交往互動,在甲○○離婚後,尤為緊密及彰顯;而再經比對卷附被告、甲○○入出境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即於113年2月5日及同年2月11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9日被告曾與甲○○搭乘同號班機入、出境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與其配偶甲○○同赴越南之事實。再衡酌被告陳稱其沒記公司之名稱,職務範圍亦僅負責在工地管理外勞,就只有其與甲○○倆人到越南等情形,併稱:小孩希望有個爸爸,當時我和甲○○人在越南,所以就一起拍個照片,讓小孩不覺得自己是孤兒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其對於該公司之外務並非熟悉,且職務範圍亦未涉及投資或經理事務,被告雖辯稱其係員工,老闆前往越南商談投資事宜,其可擔任翻譯,縱認被告可充任翻譯,然其卻與所謂之「老闆」拍攝親密合照及婚紗照片,已與一般公司職工互動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與甲○○之交往情形,倆人已在LINE上相互稱呼老公老婆、傳送親密的貼圖符號,如「老婆我在公司了」、「老婆我到會場了」等對話,已見前述外,被告在臉書上發布其與甲○○穿著紅色服飾,並由甲○○在其身後挽著手臂之合照、二人相互依偎以及身著西裝、白紗在左右側分別親吻小孩臉頰的照片(本院卷第17、23、25頁),舉止親暱並公然展示親密關係,互動情形顯然屬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顯然逾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異性與他人配偶間之份際關係,足認被告與甲○○間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並產下甲○○之子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實其說法,自難採認,併此說明。⑶依上說明,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
確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互動關係,顯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於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者,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酌。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於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從事
清潔工作,收入平均月薪1萬餘元,及甲○○每月給原告約3萬元扶養費,及其名下有財產10筆,財產總額為219萬餘元;被告自陳任職於中佳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申報所得9萬7,800元、月薪34,800元,有土地2筆、房屋1筆等情狀,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薪資明細表等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卷第241、22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原告與甲○○結婚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暨斟酌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已持續相當期間,與原告與甲○○經調解離婚之情事等原告之前述婚姻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