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敦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宏仁
陳宏政林宏璋林宏琪
林莉茹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8,625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總面積68.60+8.09+63.77+8.04+53.93+7.82=210.2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總面積210.2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3,048,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