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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莊淑女

莊淑珍

莊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莊巧雲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⒈確認原告A03、A05、A0

4及被告間就分割前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4,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1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A03、A05、A04依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6分之1、3分之2保持共有。⒊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1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A03、A05、A04依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6分之1、3分之2保持共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113年11月2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3項「應有部分3分之2」變更為「應有部分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㈢於113年12月3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5項之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㈣於114年1月3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106年6月8日」

更正為「106年5月22日」,並追加備位聲明,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2、4項與先位聲明第1至3項之內容相同,備位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1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A03、A05、A04依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6分之1、3分之2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㈤於114年2月21日,原告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第4項及備位聲明第

5項:確認原告A03、A05、A04及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106年5月22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買賣行為及讓與行為均無效;以及追加先位聲明第5項及備位聲明第6項: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建物(下稱1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A03、A05、A04依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6分之1、3分之2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㈥於114年5月28日,原告具狀將先位聲明第4項及備位聲明第5

項變更為:確認原告A03、A05、A04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追加先位聲明第5項及備位聲明第6項:被告應將106年6月12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變更前項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另將先位聲明第5項及備位聲明第6項之項次後延(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

㈦於114年7月11日,原告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第6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

㈧於114年10月2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6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70頁)。

㈨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撤回、追加及更正,其中撤

回備位聲明部分,業據被告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9頁),依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2日所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原告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成立與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

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莊添丁所有,莊添丁與配偶莊蔡貴花育有四子(莊賢然、莊賢德、莊焿、莊賢展)三女(A05、A04、A03),莊賢然為長子,有子女A01、莊志勇、莊巧玲及被告等4人。莊添丁於103年間過世,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莊蔡貴花繼承。於104年間,因莊蔡貴花之兒子均先於莊蔡貴花過世,於莊蔡貴花逝世時,家族間即協議由長孫A01取得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但念及A01尚年幼,擔心祖產無法留守,故先登記在原告名下,莊蔡貴花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依應有部分原告A056分之1、原告A046分之4、原告A03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又於104年5月18日將上開土地贈與給原告,依應有部分原告A0518分之1、原告A0418分之4、原告A03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受贈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㈡於106年間,被告向原告稱伊可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弟

弟A01,另因A01居住在臺東,證件用印往來均有所不便,請求原告將相關文件均交付給伊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將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相關文件等交給被告,以辦理贈與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系爭房地之買賣日期均係106年5月22日,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16日登記完成,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12日過戶完成。嗣因嘉義縣社會局查得原告A03名下有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紀錄致影響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以及經嬸婆莊張嬌娥(即莊秋冬之配偶)告知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間分割後之登記名義人並無A01等情,原告始發現被告當初所稱均屬謊言,實際上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107年9月17日,原告A04、A03、被告及莊巧玲、A01、莊志勇、莊張嬌娥在原告A03家中召開家族會議,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給原告或A01,然被告堅決拒絕返還,家族始要求被告須承諾系爭土地不得出售且後代子孫均可回來祭拜祖先,並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又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亦即原告A04、A03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時各收受100,000元,原告A05於107年9月17日收受200,000元,剩餘200,000元則係自107年10月起由被告每月匯款20,000元或50,000元給原告A05,原告A05再將收受之400,000元交給小叔之子女,然該600,000元係A01向原告表示要作為給長輩之紅包孝敬費用,並非買賣價金,況該金額與被告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買賣總價1,500,000元不符,更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及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均不知悉。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同地號共有人莊秋冬於107年3月間協議分

割,按其上坐落建物位置分割為281之1、281之6、281之7、281之8地號土地,被告取得281之6、281之7地號土地全部及281之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其中3分之1係繼承自莊賢然,不在本件範圍內),莊秋冬則係取得281之1地號土地全部及281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故系爭土地並不因此滅失,僅係存在形式地號之不同而已。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A01名下,原告於109年2月4日以太保南新郵局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儘速將系爭房地撤銷登記,並返還原告,然被告均無回應。於113年間,原告知悉被告委由中信房屋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即於113年5月29日以太保南新郵局1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地為祖產不得出賣給他人,但仍未獲被告之回應。A01更於113年6月25日出具同意書給原告A03,表示反對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他人。又被告於109年3月3日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即係176建號建物。此外,依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業已於112年間將281之6、281之8地號土地及176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原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且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亦無任何約定,被告更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均無效。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因系爭土地分割為281之1、281之6、281之7、281之8地號土地而受影響,自得請求被告將281之6地號土地、281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退言之,縱認兩造間就該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己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土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業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原告拒絕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是亦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將281之6地號土地、281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亦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106條、第113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確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請求被告應將281之6地號土地、281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176建號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且應就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㈤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06年6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應將281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A03、A05、A04依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6分之1、3分之2保持共有。

⒊被告應將281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A03、A05、A04依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6分之1、3分之2保持共有。

⒋確認原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⒌被告應將106年6月12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變更前項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應將1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A0

3、A05、A04依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6分之1、3分之2保持共有。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於103年3月8日,被告之奶奶莊蔡貴花繼承取得被告之爺爺莊

添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18日,莊蔡貴花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登記給原告。莊蔡貴花於106年2月25日過世後,原告向被告之弟弟A01表示,莊添丁生前之意思是要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分給被告之小叔莊賢展,然小叔之子女於小叔離婚後隨著小嬸至臺北生活,原告討論完決定由長子莊賢然之子女取得,但需要拿出400,000元給莊賢展之子女。之後,A01與被告、莊巧玲、莊志勇討論後,因A01、莊志勇知道被告與爺爺、奶奶感情很好,且母親在臺東之不動產係由A01、莊志勇繼承,遂表示由被告與莊巧玲協議由誰拿4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莊巧玲沒能力購買,最後決定由被告購買,被告乃去貸款。嗣經A01轉達原告A04、A03表示其等有照顧爺爺奶奶,要再各拿100,000元等語,但依被告之能力只能拿出400,000元,所以先給原告A04100,000元、原告A03100,000元、原告A05200,000元,並約定剩餘200,000元再另行給付。於106年5、6月間,被告即持原告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相關文件,辦理過戶事宜。

㈡於107年間,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叔公莊秋冬共有,經A01

建議分割土地,被告透過莊秋冬之子莊信旗與莊秋冬、嬸婆溝通並同意由被告處理分割事宜,最後被告取得281之6、281之7地號土地,莊秋冬取得281之1地號土地,另被告與莊秋冬共有281之8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13日登記完畢。於107年8、9月間,被告將281之7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給莊巧玲,於107年9月21日登記完畢。因被告遲未給付尾款200,000元,於107年9月17日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只要「付清後皆無異議」,並簽立系爭字據。之後,被告已陸續付清尾款200,000元,系爭房地自應歸屬於被告所有。於109年間,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事宜,於109年3月3日登記完畢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

㈢原告雖主張於莊蔡貴花逝世時,家族間即協議由長孫A01取得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但念及A01尚年幼,擔心祖產無法留守,故先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然莊蔡貴花(106年2月25日死亡)於原告受贈時尚生存,且A01係67年間出生,於原告受贈時已37歲,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矛盾。其次,原告於起訴時未曾提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價金,直至113年12月19日方於書狀稱於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時,原告A03、A04有各自收受現金100,000元,A05是在107年9月17日收到現金200,000元,後續又分期收受200,000元云云,原告前後主張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遑論,原告既知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乃於107年9月17日緊急召開會議,則在如此急迫、情況不明之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預先準備好200,000元當場交付給原告A05?再者,依A01到庭之證述,係顯示A01完全沒有參與兩造間之商議、過戶過程,也與代書沒有任何關係,則A01既未實際參與本件交易過程,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沒有買賣之真意。況且,原告主張600,000元是A01告知係作為孝敬長輩之紅包等語,顯與A01之證述不一致,且A01早就知道系爭房地本來是要分配給莊賢展,但因莊賢展早歿,不論是A01或被告想要取得系爭房地,均需給付400,000元給莊賢展之子女,而另外要再給原告A05之200,000元,A01也是之後才知道,足證原本議定之價金400,000元,因原告A04、A03突然表示要增加200,000元,致被告無法負擔而拖欠尾款200,000元,才有107年9月17日之家族會議,並於系爭字據上記載「付清後皆無異議」等字,方為實情。此外,依據證人A02到庭之證述,A02既未當場見聞兩造簽約過程,自無法證明兩造間無買賣之意思,又關於A02與A01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因非連續對話,欠缺前後緣由,且A02因與A01間之情誼而全盤採納原告之說法,乃主觀臆測被告係以A01名義騙原告印章過來蓋,不足採信。

㈣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有被告應給付600,000元,與原告

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則兩造間之契約應為有效之買賣契約,且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雖稱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自己代理原告為移轉登記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且原告拒絕承認云云,惟兩造既於107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字據,並載明「付清後皆無異議」等字,則在被告付清尾款時,原告即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自屬有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分割前281之1地號土地)共有權、系

爭土地嗣後分割由原告取得281之6、281之7、281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為176建號建物之時序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原告主張:原告A04、A03於106年間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去辦

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各收受100,000元。嗣於107年9月17日開家族會議並訂立系爭字據,被告於107年9月17日訂立系爭字據時給付原告A05200,000元,剩餘200,000元則係自107年10月起由被告每月匯款給原告A05,原告A05再將收受之400,000元交給小叔之子女,原告共自被告收受600,000元等語,被告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該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為登記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一共交付600,000元給原告無訛。

㈣證人A01證稱:在106年期間,姑姑們希望可以把祖厝傳承給

我,因為我是長孫,我沒有說不要祖厝,是因為被告一直想要,我認為被告想要就應該要和姑姑討論,如果姑姑沒有反對且認同的話,就恭喜被告可以取得祖厝。當初是因我在臺東工作、生活,無法回到嘉義管理、照顧祖厝,也無法每日燒香祭祖,當時被告長期住在小姑姑家中,這樣也對小姑姑不方便,被告住在嘉義也可以照顧祖厝,我們大家都能回到祖厝,後續被告如何取得其同意,我並不知情,故我沒有過問及參與過戶之任何過程,包含金錢之往來,我更沒有委託或交辦哪一位代書處理,也沒有打過任何電話給姑姑們表示我的意思。我並不知道過戶的事宜是贈與或是買賣,我一直認為過戶的過程順利,直至隔年姑姑們察覺祖厝是被告以不當方式取得,當下姑姑們要求我們孫子輩於107年9月17日回嘉義,並於祖厝的神主牌位前開會說明,我才得知被告是利用買賣方式取得祖厝,當時以嬸婆做為公證人,要求A09返還祖厝,當下被告的態度不佳,不願返還,當時沒有結論,才將就將祖厝說明好,我們莊家祖孫均可回來祭拜祖先,不得買賣之協議,所以在場的人員都簽署一份協議書,事後A09帶走鑰匙,我們從此再也回不了嘉義,至今也無法進入祖厝,得知近期被告要賣掉祖厝,我們表達強烈之反對,祖厝包含土地及房子。當時被告有一筆20萬元要給小叔的大女兒,因為小叔已經去世。因為這筆錢是要孝敬長輩的費用,被告先給這筆錢,之後再陸續匯款2-5萬元,總共是40萬元。40萬元的其中20萬元是給付現金,剩餘的20萬元則是以匯款方式給付。40萬元這筆錢是被告拿出來的,因為姑姑她們交代房子是要給小叔那一房,但因為小叔先於我爺爺、奶奶過世,所以姑姑交代要給小叔的子女紅包做為孝敬之用。我沒有給小叔的子女紅包,因為誰繼承房子,就需給付這筆費用。因為被告繼承房子,所以被告要給付孝敬的費用給小叔的子女。如被告給小叔子女的孝敬費用如期給付之後,我們對於由被告繼承房子就無異議,但我們是以贈與為原因,而非以買賣為原因。給姑姑20萬元是我事後才知道的,確實我當時的認知紅包就是孝親的費用,且是以贈與為原因,並非買賣,我沒有講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依證人A01證言,A01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贈與取得,但應包紅包400,000元給莊賢展之子女,不知原告A03、A04自被告處各取得100,000元,然因A01沒有參與兩造間之商議、過戶過程,則證人A01既未實際參與本件交易過程,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沒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㈤兩造於107年9月17日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只要「付清後皆無

異議」,並記載原告A05之土地銀行帳戶,並簽立系爭字據,有系爭字據、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三第35至37頁),被告除於當天給付200,000元給原告A05外,並依系爭字據陸續付清另外200,000元給原告A05。又原告A03陳稱:107年9月17日才得知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當下以為房子沒有辦法拿回來,所以當時才在協議書上寫「付清後皆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就原告A04、A03於106年間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去辦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各收受100,000元,復於107年9月17日原告A05又自被告取得200,000元,嗣後原告A05又自被告取得另外200,000元,被告一共給付原告600,000元,比證人A01原應給付原告之400,000元多出200,000元,及系爭字據記載付清後皆無異議等情觀之,若原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原告豈會多次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由被告陸續給付金錢合計600,000元,甚至比證人A01原應給付原告之400,000元多出200,000元,並於系爭字據記載付清後皆無異議?堪認原告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

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支出600,000元給原告,該600,

000元應屬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則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所有權給被告之行為應屬有償之買賣行為,縱令價金過低或不相當,亦無從否認其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時價登錄為1,500,000元,與600,000元不符云云,縱令屬實,惟此乃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價申報有無不實問題,不影響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為有償行為之認定。至證人A02到庭之證述,因A02既未當場見聞兩造簽約過程,自無法證明兩造間無買賣之意思。

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祖厝,系爭字據有記載祖厝不得買賣

,被告現欲出買系爭房地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其因經濟因素欲出賣系爭房地,然此乃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字據約定之問題,亦不影響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為有償行為之認定。㈧原告主張:被告自己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

下,業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原告拒絕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上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由代書A02辦理,並非被告代理為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1頁、卷二第205至227頁)。原告亦出具印鑑證明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已如上述,是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1條、第106條、第113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時序表編號 登記日期 變動情形 證據出處 1 80年4月19日 28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係莊添丁、莊秋冬、莊登峰,應有部分各係3分之1,莊賢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莊登峰之28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本院卷一第65、153至159頁 2 101年3月8日 A09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莊賢然之28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本院卷一第65、139頁 3 103年12月18日 莊蔡貴花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莊添丁之28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本院卷一第65至67、139頁 4 104年5月18日 A05、A04、A03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莊蔡貴花之28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以應有部分A0518分之1、A0418分之4、A0318分之1之比例,與莊秋冬(3分之1)、A09(3分之1)保持共有。 本院卷一第67、139至141頁 5 106年6月16日 A0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A05、A04、A03之28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3分之1。 本院卷一第67至69、141至143、185至191頁 6 106年11月14日、107年1月31日 281之1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4日分割為3筆地號即281之1、281之4、281之5地號,上開3筆土地復於107年1月31日合併為同一筆地號即281之1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69至71、14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1頁 7 107年3月13日 281之1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即281之1、281之6、281之7、281之8地號土地,其中莊秋冬取得分割後之281之1地號土地,A09取得281之6、281之7地號土地,莊秋冬與A09共有281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莊秋冬3分之1、A093分之2)。 本院卷一第71、75、79、109、113、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8 107年9月21日 莊巧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A09之281之7地號土地 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本院卷三第23頁 9 109年4月1日 莊信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莊秋冬之分割後之281之1地號土地全部及281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本院卷一第71、109、113頁附表二:系爭房屋之時序表編號 日期 變動情形 證據出處 1 72年5月15日(建築完成日期) 莊添丁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本院卷三第61頁 2 103年12月27日 因莊添丁過世,由莊蔡貴花繼承系爭房屋 3 104年5月13日 莊蔡貴花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持分比例分別為原告A056分之1、原告A046分之4、原告A036分之1 4 106年6月12日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 本院卷二第205至227頁、本院卷三第61頁 5 109年3月3日 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本院卷一第117、121頁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