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黃桂花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 明律師被 告 嘉義縣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9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2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1,2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暫列,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實際測量結果,於114年8月15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3年11月29日(發給日期11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349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段),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73元予原告(後段)(本院卷第7頁)。嗣經按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予以計算後,於114年8月15日具狀將該聲明後段加以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3元予原告(本院卷第349頁)。又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前段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8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權源,其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依法院調取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而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也不是社會住宅,因此沒有法律上的占有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西區,鄰近北香湖公園,往世賢路、友愛路、自由路等交通要道均甚便利,經濟繁榮、生活機能良好。考量上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55平方公尺,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11年1月27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486元。且原告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3,813元【計算式:10,400元/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8%÷12個月=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等語。
三、並聲明:⒈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3元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是否為社會(公用)住宅。且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請酌減為以百分之3計算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建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等情,未經被告予以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9、21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32-133頁),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自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對己有利事實。經查,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以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社會(公用)住宅,然其未具體援引建築執照內之任何資料為證。此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尚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面臨10公尺寬之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附近均為住
家或商店,人口集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1頁)、系爭建物周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為住商混合區域。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目前有堆放雜物,但似無人居住乙情(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合理適當。
㈢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21、353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即2年7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893元【計算式:10,400元/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8%×(2年7月22日)=12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3元【計算式:10,400元/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8%÷12個月=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893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3,81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