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蕭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王宏榮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27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11建號建
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下稱242號房屋),係原告於113年3月9日向訴外人何陳椿枝所購買。詎於辦理242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前之113年3月13日,竟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遭毀損,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台經院鑑定書),均認定起火點為鄰房即被告所有之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240號房屋)2樓倉庫,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室內配線)起燃可能性較大,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系爭房屋業已毀損,原告遂與何陳椿枝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何陳椿枝之242號房屋遭失火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書),認系爭房屋修復必要費用(包含拆除、廢棄物清運及相關包商管理費、利潤、工程保險費、稅金等)約為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係242號房屋:
⒈被消防局指控為起火點的240號房屋2樓倉庫4,其電線及插座
整體結果其實非常完整,這跟一般「電線短路引發明火」會造成的劇烈炸裂、熔毀明火痕跡,顯然不符;且240號房屋之用電量低微,反而是242號房屋有明顯的跳電與火痕;另242號房屋2樓廚房的抽油煙機內部,有嚴重的燃燒痕跡,樓梯間的第2號、第4號無熔絲開關均有短路跳脫情形。故消防局雖認定起火點在240號2樓倉庫4,但報告中卻記錄了上開反常的證據。
⒉台經院鑑定書之最終鑑定結論,也未完全排除「火災歸屬責
任應為242號房屋」之可能性。且該鑑定書明明揭露了242號房屋種種嫌疑(抽油煙機燒燬、跳電、240號插座完好),但卻給出了最終是240號房屋起火可能性高於242號房屋的矛盾結論,全然缺乏說服力。
⒊這場火災的核心真相,極可能不是240號房屋某根電線自己老
化短路,而是外部電力強烈衝擊,導致多點同時或先後起火,而242號房屋才是真正最先爆發明火的起火點。
㈡242號房屋為屋齡超過60、70年之老舊木造房屋,已無回復到
燒燬前原狀之可能,故應以「燒毀前之房屋實際價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而同案遭火災波及之公明路244號建物同為老舊木造房屋,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中,鑑定其燒毀前之房屋現值僅約19萬1,401元。故認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242號房屋修復費用需約250萬元,已高於房屋原本之價值,不應於本案計算損害賠償時採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9日向何陳椿枝購買242號房屋,詎於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前之113年3月13日,即發生系爭火災,致該房屋毀損,事後何陳椿枝將242號房屋遭失火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1至16頁、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92頁、3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113年3月13日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所有之240號房
屋,依所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240號房屋,抑或係242號房屋?若火災起火點是240號房屋,原告之損害及其金額為何?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原因係240號房屋2樓倉庫4東側牆面北端上部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燃:
⒈火災現場目擊者蔡馨儀於警詢訪談時稱:我們剛看到的時候
,從正(南)面看到的火光是從公明路240號2樓東端上部屋頂鐵皮跟屋頂木板的夾縫中冒出,剛開始小小的,但是2、3分鐘之後火勢就大得很快,我們有看到煙是從屋頂鐵皮的東側冒出的,煙一開始是白色的,等消防隊到了之後才變黑色等語(本院卷73頁)。是依蔡馨儀於警詢所述,其所見當時火苗是從240號2樓之房屋內開始冒出。
⒉被告於警詢訪談時稱:我出來外面查看,發現公明路240號2
樓東端的鐵皮屋頂和屋頂木片中間的縫隙有些微煙霧冒出,我兒子(王志綱)已經拿滅火器從公明路240號上去了,我怕擋到救災人員,就去把貨車停好,之後我發現公明路240號2樓東端的鐵皮屋頂和屋頂木片中間的縫隙冒出來的煙已經比初期發現的時候濃一點了,之後我就在建築物外面看消防隊滅火了,王志綱當時在共和路99號那邊的鋸台工作,聽到對面水果店(公明路與共和路口)老闆娘說我們家在冒煙了,王志綱就跑去公明路240號的正南面看,發現公明路240號2樓東端的鐵皮屋頂有些微煙霧冒出,王志綱就麻煩路人打119電話,王志綱拿滅火器從公明路240號太子樓窗戶跨過去公明路238號的屋頂鐵皮上,朝公明路240號屋頂鐵皮的夾縫噴滅火器嘗試初期滅火,王志綱噴了2次,第1次噴完感覺沒煙了,但是過了10多秒之後,滅火器的乾粉飄散一點之後,又發現煙從建築物裡面冒出第2次,王志綱就想把滅火器的管子伸進公明路240號的屋頂鐵皮缝隙裡面嘗試滅火,但是縫隙太小,沒辦法伸進去,然後滅火器也噴完了,王志綱就跑下來公明路240號2樓的陽台查看,還是看不到煙跟火,王志綱在進出公明路240號2樓跟太子樓的期間,都沒有看到内部有煙或者火光的情形等語(本院卷77至78頁)。是依被告在警詢時所述,火災發生是從240號2樓房屋內開始冒煙,且被告之兒子王志綱亦係對240號2樓內之建物,噴灑滅火器以圖滅火。
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至現場勘察後,對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本院卷41至169頁),其結果略以:
⑴綜合火災出動、搶救時觀察,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佐以
蔡馨儀及被告談話筆錄陳述內容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戶為240號房屋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2樓倉庫4東側牆面北端上部附近首先起燃。
⑵綜觀倉庫4燬損情形以東側牆面北端上部附近最為嚴重,火勢
以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木造房屋火災最高溫度約為1100℃~1200℃,經查鋁的熔點約為660℃,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及木質牆面均為易燃材料,以致火勢進步快速延燒擴大,以致公明路240號2樓倉庫4東側北端擺放鋁梯灼燒燒白熔化燬損最為嚴重。火災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有殘留大量燒細碳化斷落之木板、木材碳化痕跡,顯示起火處附近空間有佈滿木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及木質牆面等可燃物之情形,如電源線路斷路時極易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及木質牆面等可燃物,故本案以電器因素(室內配線)起燃之可能性較大⒋系爭火災再送請台經院就起火點、起火原因及責任歸屬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之分析內容、被告提供之照片、相關新聞照片、現場勘查及前述資料反應之資訊為基礎進行分析,認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經各項分析,結論如下(見外放之台經院鑑定書):
⑴火勢走向具有以下兩種可能性:
①起火點為240號房屋倉庫3與倉庫4間之電路,火勢向上延燒至
太子樓後,向左右蔓延,當延燒至242號房間空房1時,可能因煙囪效應取得氧氣,及材質以木板為主,導致空房1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並持續燃燒至廚房。
②起火點為242號房屋廚房抽油煙機中之電路,經由易燃物(衣
服、電線)之輔助,延燒至空房1,再向上延燒至太子房,後240號太子房因乘載過重崩塌,進而延燒至240號房屋之倉庫3、4。⑵上述兩種火災原因可能性,檢討分析如下:
①一般而言起火點為燒最久處,即燒得最嚴重處,但242號房屋
廚房除南面為木頭外,其餘三面均為石棉瓦,該空間主要僅為上半部表面燻黑,下半部則尚可看見原色。
②242號房屋之房間1雖屬燒得相對嚴重之處,但經觀察,其燃
燒相對嚴重之部分多為木板,而其他房間則多為竹筋泥牆,不排除是材質問題造成燃燒之差異性。
③考量本案建物太子樓設計特定,燃燒所產生之熱空氣應會向
上聚集在太子樓頂部,再從頂部堆積蔓延向下,而240至244號房屋的太子樓為相連,原則上三者蔓延速度應為一致,但整體而言卻是240號房屋最為嚴重,242號次之,244號則最輕。
④通電痕屬於判斷火災原因之重要因素,而消防局之檢驗報告
中,240號房屋具有通電痕(一次痕),但經本案現場勘查發現該處電線亦有因高溫受熱後導致外皮熔化之被火災燒結果,現場同時具備一次痕及二次痕,即同時為火災起始點與受火災燃燒影響處;如由火災起始點位於242號房屋之廚房,則240號房屋應僅為二次痕。
⑤一次痕發生處周圍有部分木頭還呈現有原色,鋁梯也尚屬完
整,但旁邊之竹筋泥牆則明顯燒毀,另就筆錄所述王志綱進行救災時無看見火勢僅看見冒煙,不排除當下僅有煙而未有火,有可能竹筋泥牆處處於悶燒階段;竹筋泥牆為竹筋、植物纖維(如稻草)、泥土等所構成,內部缺乏氧氣,當電線短路引燃內部稻草,此時之燃燒現象相對緩慢、低溫且沒有火焰,過程可能持續數分鐘甚至數小時,直到溫度達到引燃點,或是得到新鮮氧氣時(如窗戶破裂、太子樓抽風),才會瞬間轉為明火。
⑥經評估本案事故起火原因雖有1個以上之可能,就前述各項分
析結果,本院最終認定本案火災為240號房屋倉庫3及倉庫4間電路造成之可能性,應高於242號房屋廚房抽油煙機電路造成之可能性。⒌被告雖辯稱242號房屋有抽油煙機燒燬、跳電、240號房屋之
插座完好各節,質疑台經院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本院卷303至305頁),惟就242號房屋二樓廚房的抽油煙機內部,雖有燃燒痕跡,以及樓梯間之2號、4號開關均有短路跳脫情形,此情確係台經院判斷系爭火災起火戶可能為242號房屋之原因,然台經院經檢討分析後,已明確說明240至244號房屋係240號房屋最為嚴重,以及240號房屋具有判斷火災原因之重要因素存在,即通電痕(一次痕),故經綜合判斷,仍認系爭火災之成因,係240號房屋2樓電路造成之可能性較大,是台經院在系爭火災有2個可能之起火原因之情形下,已詳加解釋其最終判斷所持之關鍵原因,被告仍執前詞質疑台經院之鑑定結論,自不足採。
⒍綜合火災現場目擊者蔡馨儀、被告之警詢訪談紀錄、現場照
片及圖資,以及兩次鑑定結果,應可認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原因係240號房屋2樓倉庫4東側牆面北端上部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燃。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火災可能係因台電停電後瞬間復電導致電線短路所致。然查:
⒈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修正時亦同,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53條、第55條分別明定。由上可知,責任分界點之後的屋內線路、配電盤、插座及各項家用電器,均屬於屋主之私有財產。屋主依法負有維護義務。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已如上述,屬被告自身設備劣化或未妥善管理所致,即與台電之供電行為無涉。
⒉再者,電力系統調度屬於常態運作,於電力中斷後恢復供電
,係依約履行電業之供電義務,即履行供電契約之必要行為,並不具違法性。且突波為物理常態而非人為疏失,倘台電供電時符合國家法定電壓標準,即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⒊而系爭火災經調查結果,通電痕(一次痕)係存在於被告所
有之240號房屋屋內,亦即起火地點係在被告管領之處所,且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已如上述。而現代建築之配電箱均依法裝設「無熔絲斷路器」等安全過載保護裝置。當復電大電流湧入或電器同時啟動時,若保護裝置運作正常,應會自動跳開以切斷電流、保護屋內線路。倘因線路過載、發熱進而引發火災,核心原因在於被告未檢修、更新屋內已老化或失效的斷路器,導致其失去應有的保護功能。此項設備維護疏漏始為引發火災的直接主因,不可轉嫁於正常復電之行為。
⒋台電公司外包人員陳谷宇於警詢時稱:在3月13日13時30分至
17時進行停電,該天工程提早完成,所以在15時50分就復電了。之前發生過的情況都是精密的儀器在停電復電之後會有損壞的情形。但沒有發生過停電復電造成火災的情形,因為我們負責的部分是接戶點外側的電線,接戶點内側就是各戶自己負責的,如果是我們施工有接錯電壓問題的話,那造成短路情形是會整個區域都發生的,不會只有單一戶等語(本院卷76頁)。是依陳谷宇警詢訪談時所述,火災當天15時50分確實有復電之情事,但復電並不致於造成正常家用電路之過載而造成火災之情形。⒌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有復電行為,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盡其私有電氣設備之維護管理責任所致。其損害與台電之正常復電行為之間,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聲請鑑定系爭火災是否因為當日停電後復電而產生,並無必要。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所明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外,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所有之240號房屋,已如前述,而24
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則24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甚明,今因原告已自斯時所有權人何陳椿枝受讓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⒉242號房屋雖因系爭火災而受損,然主要受損之處為2樓及太
子樓,1樓則大部分未受火勢波及,而經本院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要修復242號房屋所需之費用若干後,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242號房屋於火災發生後,若要修復該房屋(以火災受損2樓部分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含拆除費用、清運費用及相關包商管理費、利潤、工程保險費、稅金)約250萬元(見鑑定書第10至11頁)。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鑑定,並對於鑑定標的經現場測量、勘察、紀錄、比對、研判,以為分析評定鑑定之結果,且係本於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並經嚴格之校正制度方告完成,應可堪採信。
⒊242號房屋於48年11月21日興建完成,此據原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312頁),則回復原狀所需用到之材料,即屬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惟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並未就材料應予折舊部分予以考量,故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自應少於250萬元。本院考量重建242號房屋所需之材料品項眾多,難以逐一計算折舊,應可認屬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得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於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依據該鑑定書之預算表,其中材料費約160萬元(有些項目是記載連工帶料,故無法精確計算),工資及其他雜項約90萬元,再參酌已過耐用年數之木造房屋殘值率為22.65%(見該鑑定書附表5),以及242號房屋於系爭火災而減損之價值約100萬元(見鑑定書10頁),本院認將242號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合理費用應酌定為100萬元。
⒋另依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分析2記載:242號房屋依113年
3月9日實價登錄為1,100萬元,以土地成本市價單價約1坪50萬元,標的土地成本約900萬元,建物登記成本約200萬元(見鑑定書10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前,242號房屋之價格約200萬元,而本院認242號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00萬元,並未逾該屋之價值,故無不符經濟效益及誠信公平原則之情形。
⒌至於被告辯稱鄰屋即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244號房屋
)因系爭火災而燒燬前之價值,經鑑定後約僅19萬餘元,認242號房屋鑑定之價額高出鄰屋甚多,有明顯高估疑義,不宜逕行採認云云(本院卷275至276頁)。而依本院在另案就244號房屋送請鑑定燒燬前之價值後,經鑑定雖認現值僅19萬1,401元,然該鑑定係先估算現在興建該屋所需之費用為709萬5,185元,再以物價指數調整率為11.91%,得出該屋於49年興建時所需費用為84萬5,037元,復以該屋殘值率為22.65%計算,得出244號房屋未燒燬時之現值為19萬1,401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卷所附之鑑定報告書,日期:114年1月16日)。姑不論上開計算方式是否有將「物價調整」與「折舊」重複扣除之疑慮,但在本案中,242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於113年3月9日已有實價登錄,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以此客觀價值推估242號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現值約200萬元,自較為客觀可採,故他案244號房屋之鑑定結論,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由,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居所(本院卷37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3年12月10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