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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王言皓被 告 吳政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就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部分已經繳納1,000元裁判費,經查,原告「民事聲請」狀中除要求被告民事精神賠償6,000元之外,並要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經核「登報道歉」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應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