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鄭如秀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愈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蔡和蓁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如秀、蔡宏愈、蔡和蓁為原告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蔡茗庄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如秀、子女蔡宏愈、蔡和蓁,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鄭如秀、蔡宏愈、蔡和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