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宏愈兼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秀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蔡和蓁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屬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