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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振榮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被 告 沈旻震

張琪筑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旻震、張琪筑間就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1341地號土地及同段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琪筑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張琪筑應給付被告沈旻震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在新臺幣265萬5,5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354元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敬鎧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邀同訴外

人沈晏渝、被告沈旻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2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林敬鎧於陸續依約向原告繳款4期款後遲延給付,自112年11月12日起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214萬9,839元及其利息,迄今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對債務人林敬鎧、沈晏渝、被告沈旻震聲請本票准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發現被告沈旻震有提供不動產資訊,於當日查詢時發現被告沈旻震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70地號土地)、同段1341地號土地(下稱1341地號土地)、同段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號,下稱192建號建物)共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2年4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琪筑,致被告沈旻震名下無財產足可清償債務,而被告沈旻震既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琪筑,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又被告張琪筑為脫免債務,復於112年8月16日向番路鄉農會以1341地號土地、192建號建物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實際借貸金額200萬元,又於同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實價登錄價格為330萬元,被告張琪筑已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0月19日期間取得現金530萬元,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該等行為已害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既均應予撤銷,被告張琪筑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3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沈旻震所有。然被告張琪筑以前述買賣為原因,將12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價金之利益,且無法將127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致被告沈旻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沈旻震得向被告張琪筑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330萬元,被告沈旻震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被告沈旻震對被告張琪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在214萬9,839元及其利息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沈旻震、張琪筑就1270地號、1341地號土地、192建號建物於112年3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7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張琪筑應將1341地號土地、192建號建物,於112年4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沈旻震所有。⒊被告張琪筑應給付被告沈旻震330萬元,及自民事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4萬9,839元,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借款予林敬鎧時,林敬鎧已提供自用小客車乙部(廠牌P

ORSCHE、車型代號MacanS、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物,系爭車輛價值412萬元,系爭借款已有超額擔保物;又林敬鎧、沈晏渝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其等之資產、信用、勞務尚足以清償系爭借款,縱使被告沈旻震將系爭不動產均過戶至被告張琪筑名下,系爭借款債權亦得獲清償,原告自無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請求撤銷被告沈旻震所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不得代位請求被告張琪筑給付被告沈旻震330萬元。

㈡又被告張琪筑出售1270地號土地係為替女兒沈晏渝還債,所

得價金330萬元中,其中200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31日、113年1月23日轉入訴外人沈芳如郵局帳戶以清償沈晏渝之債務,再加上被告沈旻震脊椎微創手術費用、修理屋頂、購買二手小客車等生活花費,僅得以1341地號土地、19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用以向農會借款。被告張琪筑之所以出賣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均係為幫助女兒沈晏渝還錢及維持日常生活之需,並無脫產意圖。

㈢再者,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1040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於112年7月21日確定,而得強制執行,當時原告即知悉被告沈旻震業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琪筑,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本院卷第321至322頁)㈠訴外人林敬鎧於111年8月12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並以沈晏

渝、被告沈旻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25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

㈡本件本票裁定命相對人林敬鎧、沈晏渝、被告沈旻震於111年

8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已於112年7月21日確定。

㈢被告沈旻震於112年3月17日將1270地號土地、1341地號土地

及192建號建物共3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琪筑,並於112年4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被告張琪筑於112年10月3日將1270地號土地以330萬元出售予

李姓訴外人,並於112年10月19日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林敬鎧、沈晏渝、沈旻震強制執行,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1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並於113年12月23日屏東地院112司執字第45252號換發債權憑證。

㈥原告擔保物之系爭車輛,迄今尚委託協尋中,並未取回,無法拍賣受償抵充欠款。

㈦被告沈旻震積欠原告之本金為214萬9,839元,自112年11月13

日起至計算至114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金利息為49萬5,699元(含遲延費1萬0,043元),合計265萬5,58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頁)㈠原告主張前述聲明所述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㈡被告沈旻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琪筑之行為是否有害及

原告債權,而使該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琪筑應給付

被告沈旻震3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14萬9,839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間曾對被告沈旻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應已知悉被告沈旻震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琪筑,原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起訴請求撤銷,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⒉惟查,原告固曾於112年5月間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然就原告

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即屬知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係於113年2月間始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林敬鎧、沈晏渝、被告沈旻震為強制執行,因未發現被告沈旻震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由執行法院即屏東地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併見不爭執事項㈡、㈤)。可見原告係因經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沈旻震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1341地號土地、192建號建物地政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原告未曾於112年4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申請調閱該2筆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以及被告沈旻震、張琪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此有嘉義縣政府114年3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40064631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3月12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271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12日嘉縣財稅服字第1140105739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至285頁)。依前述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行使前述撤銷權有逾1年除斥期間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事實,本院復審酌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前述抗辯,自無可取。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逾1年除斥期間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著有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調查:

⑴被告沈旻震積欠原告本金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計算至114

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合計265萬5,581元(見不爭執事項㈦)。然被告沈旻震未清償前述保證債務,卻於112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琪筑,並於112年4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主張被告沈旻震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屏東地院債權憑證,與被告沈旻震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47、209至210、243至245頁),且被告沈旻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其他財產了,還有農會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沈旻震就其無償行為贈與被告張琪筑之系爭不動產外,其所有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沈旻震就其系爭不動產不予處分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反而為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張琪筑,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之情形,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⑵至於被告張琪筑雖抗辯出售1270地號土地,又以1341地號土

地及19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農會借款,均僅係為了幫助沈晏渝還債及維持日常生活之需,並無脫產意圖等語。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必要,被告沈旻震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已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未得以清償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張琪筑基於被告沈旻震所為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為受益人,其後續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自與前述詐害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故被告張琪筑前述抗辯,亦無可取。⒉再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

為或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前述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被告另抗辯林敬鎧已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物,系爭借款已有超額擔保,又林敬鎧、沈晏渝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等之資產、信用、勞務尚足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車價資料、沈晏渝簽發本票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9、255頁)。惟經調查:

⑴被告沈旻震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琪筑之行為是否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就債務人即被告沈旻震本身之財產狀況予以判斷,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林敬鎧、沈晏渝是否有財產,或是否有其他財產供強制執行,與被告沈旻震所為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尚屬無涉。被告沈旻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琪筑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得請求被告沈旻震之債權額計算至114年4月21日止已達265萬5,581元(見不爭執事項㈦),顯已逾被告沈旻震財產之價值,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引致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而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敬鎧、沈晏渝之財產狀況無涉,是被告以林敬鎧、沈晏渝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即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等語,作為抗辯,並無可採。

⑵又依原告所舉事證,既足以推論被告沈旻震因其侵害債權行

為而陷於無資力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仍有資力或尚有其他財產足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舉反證予以推翻。惟供為原告系爭借款擔保之系爭車輛,迄今尚委託協尋中,並未取回,系爭借款無法透過拍賣系爭車輛而受償甚明(見不爭執事項㈥)。況被告就其仍有資力或尚有其他財產足已清償債務等情,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之前述贈與行為,致被告沈旻震已陷於無資力,已有害於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甚明。

⒊綜上各情,被告間前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積極

的減少被告沈旻震之財產,且被告沈旻震並無其他任何財產,顯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1341地號土地及1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㈢被告張琪筑應給付被告沈旻震330萬元,其中265萬5,581元,

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被告沈旻震為強制執行未果,已見前述,系爭借款仍有本金214萬9,839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核算迄至114年4月21日止之利息計為49萬5,699元(含遲延費1萬0,043元),合計265萬5,5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⒉又被告沈旻震已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前述債務,且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經原告依前述規定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間就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張琪筑受有12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並致被告沈旻震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是被告沈旻震本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琪筑塗銷登記1270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所有權人被告沈旻震,惟被告張琪筑已於112年10月3日將1270地號土地以33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姓訴外人,並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已不能塗銷及返還,而被告張琪筑因此獲有330萬元之買賣價額利益,此利益乃出售他人不動產所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沈旻震對被告張琪筑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張琪筑返還330萬元之價額利益,被告沈旻震迄仍怠於行使,原告為被告沈旻震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因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行使被告沈旻震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代為受領,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琪筑應將1341地號土地及192建號建物於112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琪筑應給付被告沈旻震3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5萬5,581元,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1341地號土地及192建號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沈旻震所有部分,因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至被告沈旻震名下,此部分之聲明應屬贅載,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24號函參照)。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其

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平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參照)。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354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5,354元,依職權確定前述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