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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林燕雪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何莊月春

何成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何莊月春應將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阜公司)股份9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協同原告向台阜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何成章為被告,並數次追加、變更及撤回聲明,最終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何莊月春與被告何成章間,就被告何莊月春所有之台阜公司股份33萬股轉讓被告何成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何莊月春與何成章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台阜公司股份33萬股轉讓登記塗銷,將該33萬股之股權回復變更登記為被告何莊月春所有,並向台阜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二、被告何莊月春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台阜公司股份9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協同原告向台阜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本院卷283、3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請求返還股份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因原告起訴後,被告何莊月春已將其名下之台阜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何成章,而追加確認被告何莊月春與被告何成章之股份移轉行為無效、其等間轉讓登記塗銷等,屬情事變更,另被告亦就原告所追加之部分聲明同意撤回(本院卷215至216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何莊月春與被告何成章間之台阜公司股份移轉行為無效,係認被告何莊月春負有移轉台阜公司股份9萬股予原告之義務,因被告何莊月春將名下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何成章後,即無法返還原告股份,故得藉由確認被告何莊月春與被告何成章間之股份移轉行為無效,使被告何莊月春對原告之給付成為可能,由此堪認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

買台阜公司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嗣原告於109年間因計畫離開台阜公司,遂於10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持有之台阜公司9萬股股份,以9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何莊月春,惟被告何莊月春自取得股份後,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8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何莊月春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何莊月春均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何莊月春返還股份。

㈡被告何莊月春因恐敗訴,竟與孫子即被告何成章間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7日製作虛偽之買賣轉讓股份證書,再於114年1月16日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將名下台阜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何成章。惟被告何成章名下之台灣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原本僅有13元,被告二人間買賣價金400萬元實由訴外人全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阜公司)於114年2月6日匯入甲帳戶,旋於同月13日再由甲帳戶匯出至被告何莊月春名下之新港郵局帳戶(下稱乙帳戶)。何莊月春取得款項後,隨即於114年2月24日分別轉帳100萬元及現金提款100萬元,再於114年2月26日將剩餘2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因全阜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何莊月春之子何大明所經營,又被告何莊月春114年2月26日轉帳之100萬元,係匯入何大明帳戶,故上開資金皆於家族內部流轉,且進出未逾一月,足證該買賣金流僅係左手換右手之虛偽安排,意在脫免原告請求返還股份,致被告何莊月春就返還名下所有之台阜公司9萬股股份予原告陷於給付不能。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42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何莊月春與被告何成章間,就被告何莊月春所有之

台阜公司股份33萬股轉讓被告何成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何莊月春與何成章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台阜公司股份33萬股轉讓登記塗銷,將該33萬股之股權回復變更登記為被告何莊月春所有,並向台阜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⒉被告何莊月春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台阜公司股份9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協同原告向台阜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所持有之台阜公司股票,實際係何大明因基於與原告

間之情侶關係,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股東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嗣後因感情生變,何大明遂中止借名關係並要求原告將其名下股份返還予被告何莊月春。且為節稅之故,遂製作股份轉讓證書,實則並無買賣真意。是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出資,亦非台阜公司之股東。㈡被告何莊月春於113年12月26日以每股14.01元轉讓16萬5,000

股、於114年1月7日以每股13.27元轉讓16萬5,000股予被告何成章,合計33萬股,價格為450萬1,200元,因跨年度作帳之關係,價格即不相同,該價格也是委請會計師計算出來。被告何成章於114年2月13日匯400萬元給被告何莊月春,其餘50萬1,200元,則以現金付款。被告2人間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之假買賣。雖然全阜公司先匯400萬元予被告何成章,被告何成章再轉匯給被告何莊月春,此是因為被告何成章請父親何大明幫忙支付款項,又其中有100萬元,最後又匯給何大明,但那是當時何大明個人要用錢,所以先借給何大明使用。如果被告間是假買賣,應該是400萬元都匯回全阜公司,這都是家庭成員間之財務週轉,並非假買賣。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台阜公司股東,於109年6月22日將登記

在其名下之9萬股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莊月春。嗣於114年1月16日,被告何莊月春將其名下之台阜公司33萬股,全數移轉登記予其孫即被告何成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7頁),並有被告何莊月春提出之台阜公司股東及股份轉讓時序表為證(本院卷1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係以買賣為原因,將台阜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

告何莊月春,因被告何莊月春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即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何莊月春返還台阜公司9萬股股份,惟因被告何莊月春與被告何成章為通謀虛偽意思之假買賣,將被告何莊月春名下之台阜公司33萬股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何成章,致被告何莊月春陷於給付不能,故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股份移轉行為無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股份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台阜公司股份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莊月春在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後,即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7日製作買賣轉讓股份證書,再於114年1月16日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將名下之台阜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何成章,認為被告何莊月春移轉股份之時間顯有可疑等語。惟本件第一次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莊月春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27頁),被告何莊月春知悉本件訴訟之日期係在113年12月26日第一次製作股份轉讓證書之後,依時間序列觀之,已難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可採。況且,縱使被告何莊月春移轉股份之時機甚為敏感、可疑,也無從遽認被告間之移轉股份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即使被告何莊月春移轉股份之動機可議,被告何莊月春亦有可能是藉由實際出賣股份行為,來達到不讓原告取得台阜公司9萬股股份之目的,未必就無實際將股份移轉給被告何成章之意思。

⒊被告何莊月春、何成章辯稱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7日

進行股份買賣時,分別以每股14.01元、13.27元各買賣台阜公司16萬5,000股,合計33萬股,價格為450萬1,200元等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時點,該等價格與台阜公司之客觀市價顯不相當,自無從認被告間合意之買賣價格有不合理之處。又被告何成章確於114年2月13日,自被告何成章之甲帳戶匯400萬元至被告何莊月春之乙帳戶內,該筆款項已佔上開總價近九成,縱使被告陳稱剩餘之50萬1,200元價金係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但仍無礙於被告何成章有給付股份價金意思之認定。

⒋依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247頁、251頁),

全阜公司先於114年2月6日匯400萬元至被告何成章之甲帳戶,被告何成章再於同年月13日從甲帳戶轉匯400萬元至被告何莊月春之乙帳戶,可知被告何成章之資金來源係全阜公司。雖然全阜公司負責人何大明(見本院卷295頁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被告何莊月春之子,也無從單憑此點即遽認全阜公司所提供之資金確與被告何莊月春有關(即無法認定該筆資金為被告何莊月春所提供)。又全阜公司匯給被告何成章400萬元之原因,被告何成章供稱係其請求父親何大明幫忙等語(本院卷327頁),此說詞尚非顯違常情(何大明為幫忙支付價款,以全阜公司資金匯給被告何成章,是否有違相關規定,則屬另事)。且被告何莊月春所收受之400萬元,其中有200萬元於114年2月26日提轉定期,此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251頁),由此已難認被告何莊月春無向被告何成章收受股份價金之真意。至於被告何莊月春雖於114年2月24日將40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跨行轉匯給何大明,但親屬間資金往來之原因眾多,也無從以此筆款項,而認被告何成章購買股份之款項,即全數回流至全阜公司或負責人何大明。亦即,被告間股份買賣之資金流向,並無明顯有出賣人給付買受人之價金,最後買受人又返還出賣人,或是該價金先由買受人提供給出賣人,最後再回流給買受人等類此情形。

⒌由上可知,原告固然質疑被告何莊月春與被告何成章買賣台

阜公司股份之時機,且懷疑股份價金係在被告家族內部流轉,而主張被告何莊月春、何成章並無買賣股份之真意。然本院認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抗辯亦非全無理由,是原告所為之舉證,尚未達足以使本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即原告舉證仍未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而無從肯認原告所為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何莊月春與被告何成章間轉讓台阜公司33萬股股份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何莊月春與被告何成章間之股份移轉行為既係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何莊月春請求被告何成章塗銷回復變更登記,以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莊月春返還台阜公司9萬股股份予原告各節,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