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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錫賢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璞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支付命令於超過「新臺幣118,4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18,4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18,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反訴主文第一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18,43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陽銘公司)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洪錫賢(下稱原告洪錫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效送達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原告洪錫賢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洪錫賢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洪錫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原告洪錫賢不生效力;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均為被告陽銘公司所否認。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原告洪錫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駕駛被告陽銘公司提供之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國道之護欄,造成該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陽銘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488,640元之損害,而對原告洪錫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洪錫賢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系爭車禍所生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陽銘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及價值減損,反訴請求原告洪錫賢給付1,788,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3頁),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均係本於同一系爭車禍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陽銘公司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陽銘公司原反訴聲明第一項:原告洪錫賢應給付被告陽銘公司1,788,64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洪錫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擴張及減縮聲明後,被告陽銘公司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反訴第一項聲明為:原告洪錫賢應給付被告1,222,61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洪錫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0頁),被告陽銘公司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系爭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洪錫賢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被告陽銘公司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洪錫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核發命債務人即原告洪錫賢給付1,48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即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陽銘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洪錫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洪錫賢已多年未居於戶籍地即「嘉義縣○○鎮○○000號之3」,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由原告洪錫賢父親即訴外人洪大寶(下逕稱其名)所簽收,而洪大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雖尚未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但難謂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26日核發,迄今仍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洪錫賢,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洪錫賢而失其效力,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洪錫賢不生效力。

(二)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確定,亦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洪錫賢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緣原告洪錫賢因發生系爭車禍而使系爭車輛受損。然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齡已逾5年,依證人蕭銘展證稱系爭車禍維修時係更換2年內之中古品等語,而2年內之零件仍屬新品,故亦應予以折舊,是被告陽銘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之折舊費用。就被告陽銘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並非每日均有出車,被告陽銘公司可自由調度其他車輛以分擔系爭車輛營運工作,是不得因系爭車輛送修而逕認受有營業損失,且被告陽銘公司亦未提出每日營業額佐證其營業損失;又依實務見解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被告陽銘公司以平均運費收入計算營業損失,未扣除營運成本並不可採。又被告陽銘公司於系爭車禍後20日才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此係因修車廠業務繁忙所致,與原告洪錫賢車禍肇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將該等待時間之營業損失歸咎於原告洪錫賢,加以自111年11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至112年2月6日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期間不滿3個月,被告陽銘公司主張受有4個月營業損失,顯不可採。另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不爭執。

(三)原告洪錫賢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日即17日晚上8至9點下班,隔日即18日凌晨3點上班,被告陽銘公司有迫使原告洪錫賢超時加班、疲勞駕駛之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若法院認被告陽銘公司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原告洪錫賢以下列對被告陽銘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主張抵銷順序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價值減損:

1、職業災害醫療補償264,428元:原告洪錫賢駕駛系爭車輛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受有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原告洪錫賢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需自費支出特殊材料費(含鋼釘4支)共208,678元,此為必要支出,且無其他健保支付可以代替,且手術後因醫院無健保病房,需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6,000元等,均屬必要支醫療費用,故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232,928元及親屬看護一個月費用66,000元,共計298,928元,扣除團體保險給付34,500元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陽銘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洪錫賢264,428元(計算式:232,928元+66,000元-34,500元=264,428元)。

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75,379元: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共93日),依系爭車禍前一個月即111年10月薪資及被告陽銘公司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扣除原告洪錫賢代墊款1,100元後,原告洪錫賢每月原領工資為60,209元,即每日以2,007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合計186,651元(計算式:

2,007元/日×93日=186,651元),扣除勞保傷病給付49,920元及南山人壽商業職業災害保險給付61,352元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陽銘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洪錫賢75,379元(計算式:186,651元-49,920元-61,352元=75,379元)。

3、欠付加班費183,199元:被告陽銘公司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1月間短付之加班費共184,199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陽銘公司已給付之「假日出車/夜間加給1,000元,被告陽銘公司尚積欠加班費183,199元。原告洪錫賢每月工資應按薪資明細表中之所有加項計算,並加計被告陽銘公司每月固定另外匯款予原告洪錫賢之5,000元,暨自110年10月起另有部分月份另外發給績效,亦一併計入。原告洪錫賢薪資明細中「電話費津貼、伙食津貼」因每月均有給付,屬經常性給付應列為薪資,非被告陽銘公司所辯恩惠性給予。「加班津貼」之項目對照原告洪錫賢運送檢查日報表之出勤時間,可知其性質顯非加班費,被告陽銘公司係借此名目為經常性薪資之給付。「第二趟」、「分送兩地」之項目非以原告洪錫賢有無加班為發放之依據,係因司機提供之勞務內容較多且長時駕駛較為疲勞而給予之津貼,應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薪資。「超時津貼」僅名義上看起來是加班費,但實與被告陽銘公司加班與否並無關聯。「假日出車/夜間加給」因給予該津貼之時間既非假日亦無夜間出勤,不符合其定義之發放標準,顯係被告陽銘公司巧立名目以降低原告洪錫賢之工資。「SIPEG」、「東聯津貼」、「長苗津貼」被告陽銘公司未舉證此與工作時間之關聯性,故不得予以扣除。「PPG津貼」、「麥寮/洛克伍德」、「洗桶費」、「抽料費」,以上津貼均係司機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無涉。「宜蘭津貼」、「宜蘭住宿」被告陽銘公司自承係因路程較遠而發放以及外地住宿之補貼,可見與延長工時無關,非加班費之性質。從而,薪資明細中上開項目均非加班費之給付。另被告陽銘公司固抗辯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約定以定額方式給付並計算加班費,惟觀兩造間簽立之司機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並無明文約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被告陽銘公司為優勢資方,不得以原告洪錫賢任職期間未主張加班費,逕認兩造就加班費給付已為默示同意。又原告洪錫賢有部分時間單日加班時數超過4小時部分,法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加班費,此為法所不許之加班,原告洪錫賢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陽銘公司給付原告洪錫賢尚積欠之加班費共183,199元。

4、倘認被告陽銘公司之反訴有理由時,原告洪錫賢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上開金額合計523,006元(計算式:264,428元+75,379元+183,199元=523,006元)主張抵銷。

(五)原告洪錫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

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洪錫賢不生效力。

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陽銘公司負擔。備位聲明:

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488,640元、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陽銘公司負擔。

(六)反訴答辯聲明:

1、被告陽銘公司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陽銘公司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陽銘公司則以:

(一)洪大寶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其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並可自理生活、知曉簽收文件、辨別收受信件種類,並將收受之文件放置於家中桌上,可認其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辨別事理能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生確定效力,自得作為執行名義。

(二)原告洪錫賢係受僱於被告陽銘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111年11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時,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護欄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陽銘公司因此受有以下之損害共計1,222,612元:

1、車輛維修費用60萬元:被告陽銘公司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零件費368,074元、工資203,355元及稅金28,571元,共60萬元。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11月,已超過耐用年限但仍具殘值,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以舊品修繕是期待不可能,是被告陽銘公司實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之利益,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舊品,其費用應屬必要而無需折舊。縱認有計算折舊必要,僅能就維修零件中使用新品部分計算折舊,使用二手中古品零件部分及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2、營業損失422,612元:系爭車輛係營業用運輸曳引車,需專業廠商始有能力維修,被告陽銘公司需配合原廠可安排之維修時程,始能將車輛送回原廠展開後續維修作業。是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陽銘公司已積極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並無原告洪錫賢所述拖延送修之情形。被告陽銘公司已提出系爭車輛111年各月營業額統計表、於111年9月至10月之司機運費對帳單供作營業收入憑證,另扣除111年1月至10月系爭車輛油資、ETC過路費及司機薪資等,可證被告陽銘公司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每月受有105,653元之營業損失。就請求4個月營業損失部分,被告陽銘公司考量各司機作息習慣不同,採取固定車輛搭配固定司機運送貨物之模式,故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6日維修完成後雖可使用,然因原告洪錫賢仍因傷請病假至112年4月24日,期間被告陽銘公司無人可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是自111年11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24日止,被告陽銘公司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貨而受有營業損失422,612元(計算式:105,653元×4月=422,612元)。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20萬元。另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洪錫賢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行為所致,不符保險法理賠要件,被告陽銘公司並無因系爭車禍自保險公司處受理保險理賠金,無從扣除車體險之保險理賠金。

(三)再者,系爭車禍發生前一日即111年11月17日,原告洪錫賢僅有一趟運送貨物的工作,早上6點30分許出廠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回到公司,之後僅需向公司交付交貨單據,並完成費時約15分鐘許之收班作業即可下班,系爭車禍發生前一週,僅111年11月15日較晚返回公司,其餘日期原告洪錫賢上下班時間均正常,有充分休息時間,並無被迫疲勞駕駛、超時加班之情,故被告陽銘公司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四)就原告洪錫賢主張抵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陽銘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僅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自不包含原告洪錫賢請求之住院病床費自負額6,000元、診斷證明書費230元;另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因親屬非醫療專業人士,逕以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顯有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萬元為是。另對原告洪錫賢支出特殊材料費用208,678元為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不爭執。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洪錫賢於111年10月正常工作工時所得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付之性質之電話費津貼300元、伙食津貼1,440元等及被告陽銘公司返還代墊款1,100元與加班費後應為49,569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652元,原告洪錫賢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為153,636元(計算式:1,652元/日*93日=153,636元),再扣除勞保局傷病給付49,920元、南山人壽商業職業災害保險給付61,352元後,僅能於剩餘可請求之工資補償42,36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另原告洪錫賢稱午休時間僅30分鐘,惟依系爭契約中午休息時間為1小時,原告之附表一加班費計算之基準僅以30分鐘計算,應有違誤。

3、加班費部分:基於運輸業之特殊性,原告洪錫賢並非初次擔任被告陽銘公司之貨運司機,其於110年3月2日回任被告陽銘公司時對計薪方式相當清楚明暸,且對被告陽銘公司以津貼名義計算、發放加班費,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證兩造對加班費計算方式約定以「定額津貼」(如第二趟、麥寮津貼等,各項津貼定義如本院卷二第81頁至83頁)及每月固定匯款5,000元之方式給付加班費,確實有另有約定之合意,且被告陽銘公司每次發薪前均會列印薪資明細表提供原告洪錫賢核對,原告洪錫賢從未表示少給加班費之情,是被告陽銘公司確實已依約給付加班費予原告洪錫賢,並以較優惠優於勞基法之方式計算,未積欠原告洪錫賢加班費,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五)並本訴答辯聲明:1、原告洪錫賢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洪錫賢負擔。

(六)反訴部分,被告陽銘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洪錫賢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反訴聲明:

1、原告洪錫賢應給付被告陽銘公司1,222,61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洪錫賢負擔。

3、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陽銘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洪錫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洪錫賢應向被告陽銘公司給付1,48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洪錫賢當時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鎮○○里○○000○0號,由原告洪錫賢之父洪大寶簽收。

(三)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與被告陽銘公司,該確定證明書記載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

(四)被告陽銘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洪錫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程序尚未終結,目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停止執行。

(五)原告洪錫賢於111年11月18日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

(六)原告洪錫賢於111年11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前二日之出勤狀況為111年11月17日早上6點30分駕車出廠,於下午14時30分駕車回廠;111年11月18日凌晨3點駕車出廠,於5點1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

(七)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8日車禍毀損之維修項目如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所示,維修費用為60萬元(零件368,074 元、工資203,355 元、稅金28,571元),被告陽銘公司業已支付上開金額。

(八)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8日車禍毀損之維修項目中保險桿下支架13,430元、空氣芯子外殼總成6,930元同意以2年舊品零件計算折舊。

(九)被告陽銘公司並未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向保險公司請領車體保險。

(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8日),出廠3年11月餘。

(十一)系爭車輛維修起迄時間為:111年12月8日入場、112年2月6日維修完成,被告陽銘公司就維修期間並無可歸責之延誤。

(十二)原告洪錫賢自110年3月2日於被告陽銘公司任職至112年4月24日離職。

(十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減損為20萬元。

(十四)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9頁)所示。

(十五)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至少為226,698元。

(十六)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

(十七)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團體保險34,500元。

(十八)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需自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19日休養而不能工作。

(十九)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勞保傷病補助49,920元、南山人壽之商業職業災害保險61,352元。

(二十)原告洪錫賢於任職期間確如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6頁所記載之出廠時間及回廠時間出廠及回廠、正常工時為8小時。

(二十一)系爭契約約定之午休時間為1小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並已於113年3月27日確定?

(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陽銘公司因而損失金額為何?

(三)系爭車禍是否為原告洪錫賢全部過失或被告陽銘公司亦與有過失?

(四)被告陽銘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原告洪錫賢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陽銘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原告洪錫賢之補償金額為何?

(六)被告陽銘公司有無未給付原告洪錫賢之加班費金額?如有,金額為何?

(七)原告洪錫賢以爭執事項(四)(五)(六)之法院認定之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認定之債權抵銷後之剩餘債權為何?

(八)原告洪錫賢以爭執事項(四)(五)(六)之法院認定之金額與被告陽銘公司提起反訴經法院認定之金額為抵銷後,被告陽銘公司反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已於113年3月27日確定。

1、原告洪錫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其父洪大寶簽收,洪大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雖尚未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卷三第90頁),但難謂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節,為被告陽銘公司所否認,此為有利於原告洪錫賢之事實,應由原告洪錫賢負舉證責任。

2、原告洪錫賢所提出洪大寶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為證(見中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雖可認洪大寶自82年間即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惟中度智能障礙係指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成年後心智年齡大約在6歲至未滿9歲之間,已是小學一年級至三年級之程度,已可為簡單書寫、生活自理及簡易社交及工作,並非毫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此為眾知之常情,且佐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有洪大寶親簽之姓名及註記「父」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9頁),亦見洪大寶於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時確有基礎辨別事理之能力,且知悉於送達證書簽名,係代其子即原告洪錫賢收受信件之意。另原告洪錫賢之叔叔洪舜哲亦於本院證稱:我與洪大寶住在一起,洪大寶平常可以自己進食、洗澡,經常忘記別人跟其說過的事情,洪大寶收信件時知道如何簽名,但不知道所收信件為何物,也不會轉交,會把信件放桌上,但郵差會告知洪大寶是普通或掛號信,洪大寶會知道,洪大寶也簽收過法院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洪大寶確能夠生活自理、簽名及知悉信件為普通或掛號,益證洪大寶確有基礎辨別事理代為收受信件之能力。再者,原告洪錫賢復稱洪大寶未有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亦難認洪大寶於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時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3、又洪大寶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時係為原告洪錫賢之同居人且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等節,業如上述。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洪錫賢,而原告洪錫賢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並加計在途期間,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27日確定。

4、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因送達合法而確定,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洪錫賢不生效力及以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陽銘公司因而損失金額為547,357元。

1、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事項(五)所示。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洪錫賢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原告洪錫賢有過失甚明,是被告陽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告洪錫賢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2、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為299,370元: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8日車禍毀損之維修費用為60萬

元(零件368,074元、工資203,355元、稅金28,571元)及其中屬零件之保險桿下支架13,430元、空氣芯子外殼總成6,930元同意以2年舊品零件計算折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七)(八)所示。是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用為347,714元(計算式:368,074元-13,430元-6,930元=347,714元)、以2年舊品之零件20,360元(計算式:13,430元+6,930元=20,360元)、總工資為203,355元。

③是依上開說明,其中新品零件347,714元部分,扣除折舊後價

值為69,54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8日,已使用4年0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十)所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5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714÷(4+1)≒69,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714-69,543元) ×1/4×(4+0/12)≒278,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714-278,171=69,543】。

④其中舊品零件20,36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價值為12,216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舊品零件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0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360÷(4+1)≒4,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360-4,072)×1/4×(2+0/12)≒8,1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60-8,144=12,216元】。

⑤是經折舊後修繕之必要零件費用為81,759元(計算式:69,543

元+12,216元=81,759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3,355元及營業稅額,是系爭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為299,370元【計算式:(81,759元+203,355元)*1.05=299,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營業損失47,987元。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陽銘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24日止,被告陽銘公司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貨而受有營業損失422,612元等情為原告洪錫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查系爭車輛確係供被告陽銘公司營業使用,業據被告陽銘公司

提出系爭車輛營業額統計表及被告陽銘公司111年1月至10月之司機運費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79頁至第288頁),可認系爭車輛並非被告陽銘公司閒置車輛而為持續營業使用,是系爭車輛若未毀損依通常情形可持續收益,可認確有營業損失。至原告洪錫賢雖辯稱被告陽銘公司可自由調度其他車輛以分擔系爭車輛營運工作等語,惟縱認有其他車輛可分攤系爭車輛之工作,被告陽銘公司之總體營運利益仍因系爭車輛無法營運而減少,仍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洪錫賢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③另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中旬由拖車拖進臺中廠維修,在111

年12月8日才報價之原因,是因為系爭車輛進場時會問車主要保險理賠,要確認維修金額及理賠,本來是估價65萬6,610元,因被告陽銘公司說可否便宜一點讓員工少賠一點,故也要尋找中古料件,且當時廠內也比較忙,比較後面才估價,被告陽銘公司都是我們今天詢問隔天就會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02頁),另參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6日維修完成及被告陽銘公司就維修期間並無可歸責之遲誤一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所示,是應可認系爭車輛因修繕而不能營業之合理期間係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6日,共計81日。至被告陽銘公司主張請求4個月營業損失部分,因被告陽銘公司考量各司機作息習慣不同,採取固定車輛搭配固定司機運送貨物之模式,故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6日維修完成後雖可使用,然因原告洪錫賢因傷請病假至112年4月24日,期間被告陽銘公司無人可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等語,為原告洪錫賢否認之,本院佐以被告陽銘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並無約定系爭車輛即專由原告洪錫賢使用之約定,況系爭車輛就被告陽銘公司而言並非特殊車種,且非僅有原告洪錫賢有駕駛能力,故尚難認於系爭車輛可使用時需待原告洪錫賢才可駕駛營運,此部分被告陽銘公司所主張並不可採。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無從營業之合理期間為81日。

④再被告陽銘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每月之營業損失為105,653元,

雖提出系爭車輛營業額統計表及被告陽銘公司111年1月至10月之司機運費對帳單、111年1月至10月系爭車輛油資、ETC過路費及司機薪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256頁),惟為原告洪錫賢所否認,並認為尚有場地、其他人力支出未攤提等情,且被告陽銘公司會計人員楊蕙瑄於本院證稱:營業成本有油資、ETC過路費及司機的薪水、車輛保險。如果要計算公司的利潤的話,還要扣除停放車輛的地租租金、辦公室的租賃費用及稅金,稅金是指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頁),是被告陽銘公司所提出資料無法反映真實獲利情形,故應以原告洪錫賢所提出無法營業當時之111年度、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至第156頁)之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會運)之淨利率8%計算,是系爭車輛於111年每月之平均營業額為222,160元,此有被告陽銘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111年各月營業額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以淨利率8%計算,每月應獲利之金額為17,773元(計算式:222,160元*8%=17,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是被告陽銘公司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47,9

87元(計算式:17,773元/月/30日/月*81日=47,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三)所示,是被告陽銘公司於系爭車輛修繕後尚受有價值減損20萬元。

3、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陽銘公司因而損失金額為547,357元(計算式:299,370元+47,987元+20萬元=547,357元)。

(三)系爭車禍原告洪錫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1、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洪錫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車禍而有過失一情,業如前述。原告洪錫賢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前一日即111年11月17日晚上8至9點下班,隔日即同年月18日凌晨3點上班,被告陽銘公司有迫使原告洪錫賢超時加班、疲勞駕駛之情,為被告陽銘公司所否認,兩造不爭執原告洪錫賢於111年11月18日車禍前二日之出勤狀況為111年11月17日早上6點30分駕車出廠,於下午14時30分駕車回廠;111年11月18日凌晨3點駕車出廠,於5點1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一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是系爭車禍事故前一天並無逾正常工時8小時之情形,難認原告洪錫賢有因被告陽銘公司要求超時工作而疲勞駕駛之情形,此部分未據原告洪錫賢進一步舉證,尚不可採信。是系爭車禍應認為原告洪錫賢之全部過失所致。

(四)被告陽銘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原告洪錫賢之金額為192,198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等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

另外,其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費,因該等證明書僅為證明勞工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需之行為,亦應認定不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

2、原告洪錫賢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4-9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肺挫傷等傷害,原告洪錫賢因上開傷害支出226,69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四)(十五)所示,此部分堪信原告洪錫賢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洪錫賢另主張之證明書費用230元及看護費66,000元等節,依上開說明,並非醫療之必需行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述之勞工保險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給付範圍。是以,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26,698元。

3、再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得團體保險3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七)所示,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得予以抵充之,故扣除後,被告陽銘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原告洪錫賢之金額為192,198元(計算式:226,698元-34,500元=192,198元)。

(五)被告陽銘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原告洪錫賢之補償金額為36,722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此條文所謂醫療期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2、兩造對於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自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19日(共計93日)並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八)所示。另自原告洪錫賢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257頁),原告洪錫賢係以月計算工資,故為月薪制,是依上開見解,以原告洪錫賢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即111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原領工資。

3、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定。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末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洪錫賢與被告陽銘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原告洪錫賢自被告陽銘公司領有工資一情,此有系爭契約、原告洪錫賢工資清冊及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175頁至第257頁),並依系爭契約可知原告洪錫賢之工作內容為接受被告陽銘公司指派貨物裝卸及運送之起訖地、協助教育訓練新進司機或人員、保養、維修、清洗及顧車等車輛照顧工作及其他業務上需要工作。又自原告洪錫賢111年10月之工資清冊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其於111年10月所領得金錢之名目為①工資:21,000元、②運薪出勤:20,000元、③態度A:8,979元、④出勤B:1,400元、⑤向心力C:1,900元、⑥本月電話費補貼:300元、⑦伙食津貼1,440元、⑧磅費1,100元以及被告陽銘公司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等情,另兩造亦不爭執其中⑧磅費1,100元僅係代墊款項與工資無關,而被告陽銘公司就⑥本月電話費補貼:300元、⑦伙食津貼1,440元爭執非屬工資,而僅係恩惠性之給予;就③態度A:8,979元、④出勤B:1,400元、⑤向心力C:1,900元及5000元爭執為加班費,依上開見解應由被告陽銘公司就上開爭執非屬工資部分為舉證。

(2)⑥本月電話費補貼3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陽銘公司僅稱係恩惠性給予。惟自原告洪錫賢110年起薪開始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月領有電話津貼300元,為經常性給付,且參以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原告洪錫賢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裝卸及運送貨物,撥打電話並非其業務所必需,故電話津貼並非實際補貼原告洪錫賢之電話費支出,而應屬工資。

(3)⑦伙食津貼1,440元:此部分被告陽銘公司僅稱係恩惠性給予等語。惟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且上訴人出具之薪資表,每月均列有伙食津貼,應屬經常性給與(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2號、87年度判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原告洪錫賢工資清冊觀之,自原告洪錫賢110年起薪開始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月均領有伙食津貼並依實際工作日數而依50元或80元每日計算,依上開見解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應屬工資。

(4)再被告陽銘公司每月給原告洪錫賢之5,000元部分:被告陽銘公司僅稱為加班費,並未證明兩造間有該5,000元為加班費之約定,且未說明為何係以每月5,000元計算加班費,是應認該5,000元為工資。

(5)至③態度A:8,979元、④出勤B:1,400元、⑤向心力C:1,900元,對照原告洪錫賢111年10月份月報表-司機薪資明細中,可知③態度A:8,979元係「灌桶」、「抽料」及「分送兩地」之金額、④出勤B:1,400元係「第二趟」之金額、⑤向心力

C:1,900元係「超時津貼」之金額,此三部分項目金額,依被告陽銘公司所提出各項津貼之意義(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其中分送兩地為:同客戶如要求同一桶槽物料分別送至兩個地方,工作時間勢必延長,即補貼司機加班費、第二趟為:因運送點不同、所需運輸時間不定,凡是當日有出第二趟車即發給「第二趟」津貼,以運送最遠地計價補貼;超時津貼:如至客戶方裝載/卸載耗時太長時,會給與超時加班費等,可知所謂「第二趟」及「超時津貼」係原告洪錫賢於運送工作中相較於單趟或客戶裝卸正常時額外需等待之時間,而給與之給付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陽銘公司會計吳亞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薪資明細表裡面各項名目那些屬薪資、那些屬加班費)工資欄之記載係基本薪資、灌桶欄係以一噸45元計算,加班津貼是超過當天晚上7點就給付加班津貼欄所示金額,其餘第二趟、麥寮津貼、SIPEG、洗桶費均屬加班費一部分。第二趟欄若司機有跑二趟,會以最遠距離的運薪補貼來計算薪水,因跑二趟時間勢必增加,很難計算,司機至麥寮邊可能有繁雜程序花費較多時間,也很難計算,所以用麥寮津貼給付加班費、SIPEG因司機需換用專用桶,需要花費較多時間,很難計算、洗桶費是司機今天載的料若隔天無法再繼續使用該桶,公司需請司機洗桶,也要花費時間,故以該名目給付加班費。本件被告與原告關於加班費核算、基本薪資核算,一直都是以前開方式計算,因這樣的名目司機比較清楚為何得到前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相符,且佐以另行列出之項目均係原告洪錫賢與被告陽銘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並非額外之工作項目及該等項目確有可能會造成實際工作時間延長,又每次實際耗費之時間甚難估計,況原告洪錫賢工資清冊及薪資明細每月均為電腦所繕打之制式表格,顯見被告陽銘公司一直以來使用於與原告洪錫賢相同身分之貨運司機之給付薪資使用,並非僅針對原告洪錫賢個人所規劃,已可見兩造確有因貨運業之性質另訂定勞動條件,且從明細表亦可明確區分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亦符合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6)從而,原告洪錫賢於111年10月之工資應為47,740元(計算式:工資21,000元+運薪出勤20,000元+本月電話津貼300元+伙食津貼1,440元+兩造約定之5,000元)。

4、是以,原告洪錫賢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給付請求補償之金額為147,994元(計算式:47,740元/30日*93日=147,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洪錫賢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勞保傷病補助49,920元、南山人壽之商業職業災害保險61,352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九)所示,是原告洪錫賢可向被告陽銘公司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6,722元(計算式:147,994元-49,920元-61,352元=36,722元)。

(六)被告並無未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洪錫賢薪資明細中除工資欄外之其餘項目均係加班費之約定,有如上述。至原告洪錫賢主張「SIPEG」(此物料需使用專用桶載運,裝載物料時間耗時常,故載運此物料直接給予加班費津貼)、「PPG津貼」(載送此物料後接需洗桶,正常洗桶時間約2-3小時,故載運此物料直接給予加班費津貼)、「麥寮/洛克伍德」(至此地卸貨可能因等待時間較長或程序繁瑣延長時間,因此凡是有運送至這地點即給予補貼,算薪時也無須以時/分計算,節省內部作業)、「洗桶費」(如遇特殊客戶要求洗桶,將會向客戶申請洗桶費給予司機加班費)、「抽料費」(部分客戶需人工手動抽料,費時耗力,故公司會另發抽料費補貼司機)、「待預裝」(A司機先從甲地幫B司機裝載物料至車廠轉至B司機方便隔日直接送乙地,而補貼A司機之加班費用)應屬工資之範疇,惟上開部分本就係原告洪錫賢之工作內容,且進行上開內容確實有可能會有延長工時之情況產生,故另作為加班費之約定項目亦屬合理,且自原告洪錫賢工資清冊及薪資明細觀之,原告洪錫賢本次係第二次回任,前一次就職為108年間,自對於相關加班費之規定及給付之原因有所了解。

3、被告陽銘公司自110年3月至111年11月給付與洪錫賢之工資及加班費如下述,加計110年3月至111年11月被告陽銘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總額已多於原告洪錫賢之請求,故被告陽銘公司並無未給付之加班費金額,說明如下:

(1)110年3月之工資為43,850元【計算式:37,200元(工資)+300元(洗桶)+1,05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3,850元】、加班費10,612元【計算式:6,212元(灌桶)+500元(加班津貼)+2,800元(第二趟)+600元(麥寮津貼)+200元(SIPEG)+300元(洗桶費)=10,612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至新紀錄200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予,且為獎勵性質,非屬工資,附此敘明。

(2)110年4月之工資為43,900元【計算式:37,650元(工資)+95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3,900元】、加班費11,812元【計算式:4,812元(灌桶)+300元(抽料)+300元(分送兩地)+4,500元(第二趟)+500元(麥寮/洛克)+400元(SIPEG)+1,000元(假日出車/夜間加給)=11,812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3)110年5月之工資為46,300元【計算式:39,950元(工資)+1,05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6,300元】、加班費15,474元【計算式:8,874元(灌桶)+900元(抽料)+600元(分送兩地)+4,600元(第二趟)+500元(假日出車)=15,474元】。至新人方偉諺800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4)110年6月之工資為45,400元【計算式:39,050元(工資)+1,05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5,400元】、加班費10,144元【計算式:6,044元(灌桶)+900元(分送兩地)+2,300元(第二趟)+500元(超時津貼)+400(東聯津貼)=10,144元】。至新紀錄200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5)110年7月之工資為46,100元【計算式:39,700元(工資)+1,10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6,100元】、加班費13,701元【計算式:7,901元(灌桶)+300(抽料)+600元(分送兩地)+3,200元(第二趟)+500元(超時津貼)+600元(東聯津貼)+600元(麥寮津貼/SIPEG)=13,701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6)110年8月之工資為48,450元【計算式:42,200元(工資)+95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8,450元】、加班費11,540元【計算式:7,940元(灌桶)+300(抽料)+900元(分送兩地)+1,400元(第二趟)+400元(東聯津貼)+600元(麥寮津貼/SIPEG)=11,54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

(7)110年9月之工資為44,850元【計算式:38,550元(工資)+1,00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4,850元】、加班費10,792元【計算式:6,742元(灌桶)+450(抽料)+500(SIPEG/洗桶費)+900元(分送兩地)+2,000元(第二趟)+200元(長苗津貼)=10,792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

(8)110年10月之工資為42,650元【計算式:36,450元(工資)+90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2,650元】、加班費10,157元【計算式:6,057元(灌桶)+600元(分送兩地)+3,100元(第二趟)+200元(麥寮津貼)+200元(東聯津貼)=10,157元】。至帶新人400元及整體評估7,193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9)110年11月之工資為42,150元【計算式:35,900元(工資)+95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2,150元】、加班費12,163元【計算式:7,463元(灌桶)+300(抽料)+300(洗桶)+500(代預裝/超時)+1,400元(分送兩地)+2,000元(第二趟)+200元(麥寮津貼)=12,163元】。至整體評估5,687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

(10)110年12月之工資為43,200元【計算式:36,850元(工資)+1,05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3,200元】、加班費11,114元【計算式:6,665元(灌桶)+1,049元(抽料)+600元(分送兩地)+1,900元(第二趟)+200元(麥寮津貼)+200元(PPG津貼)+500元(超時津貼)=11,114元】。至整體評估5,686元及新紀錄200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

(11)111年1月之工資為47,350元【計算式:41,000元(工資)+1,05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7,350元】、加班費12,758元【計算式:7,032元(灌桶)+2,026元(抽料)+900元(分送兩地)+2,800元(第二趟)=12,758元】。至新人留任獎金400元,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

(12)111年2月之工資為41,850元【計算式:35,800元(工資)+75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1,850元】、加班費9,836元【計算式:5,626元(灌桶)+810元(抽料)+600元(分送兩地)+2,400元(第二趟)+400元(SIPEG)=9,836元】。至整體評估8,314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

(13)111年3月之工資為50,100元【計算式:43,700元(工資)+1,10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50,100元】、加班費19,899元【計算式:11,599元(灌桶)+300元(抽料)+300元(分送兩地)+6,600元(第二趟)+500元(宜蘭津貼)+400元(SIPEG)+200元(東聯津貼)=19,899元】。至新紀錄200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

(14)111年4月之工資為47,720元【計算式:40,900元(工資)+1,52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7,720元】、加班費11,783元【計算式:3,683元(灌桶)+300元(抽料)+900元(分送兩地)+3,800元(第二趟)+1,000元(宜蘭住宿)+400元(SIPEG)+1,200元(超時津貼)+500元(假日出車)=11,783元。】。至整體評估997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

(15)111年5月之工資為51,480元【計算式:44,500元(工資)+1,68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51,480元】、加班費3,829元【計算式:1,029元(灌桶)+600元(分送兩地)+800元(第二趟)+1,400元(超時津貼)=3,829元】。至帶新人600元、整體評估3,691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16)111年6月之工資為48,570元【計算式:41,750元(工資)+1,52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8,570元】、加班費6,849元【計算式:4,149元(灌桶)+1,600元(第二趟)+500(宜蘭津貼)+600元(SIPEG)=6,849元】。至整體評估4,581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17)111年7月之工資為44,510元【計算式:37,850元(工資)+1,36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4,510元】、加班費7,217元【計算式:4,217元(灌桶)+300元(洗桶費)+300元(分送兩地)+1,400元(第二趟)+1,000元(SIPEG)=7,217元】。至整體評估8,273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

(18)111年8月之工資為47,380元【計算式:40,400元(工資)+1,68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7,380元】、加班費5,427元【計算式:4,227元(灌桶)+300元(分送兩地)+500元(假日出車)+400元(SIPEG)=5,427元】。

至整體評估6,893元及帶新人600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19)111年9月之工資為43,900元【計算式:37,000元(工資)+1,60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3,900元】、加班費8,543元【計算式:6,143元(灌桶)+900元(分送兩地)+600元(長苗津貼)+600元(SIPEG)+300元(洛克伍德)=8,543元】。至整體評估7,557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20)111年10月之工資為47,740元【計算式:41,000元(工資)+1,44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47,740元】、加班費12,279元【計算式:4,779元(灌桶)+3,600元(抽料)+600元(分送兩地)+1,400元(第二趟)+1,900元(超時津貼)=12,279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21)111年11月之工資為39,190元【計算式:32,850元(工資)+1,040元(伙食津貼)+300元(本月電話費補貼)+5,000元=39,190元】、加班費3,500元【計算式:2,100元(抽料)+200元(代預裝)+400元(SIPEG)+800元(超時津貼)=3,500元】。至整體評估17,310元部分,因難認為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

(22)是以,被告陽銘公司自110年3月至111年11月給付與原告洪錫賢之加班費,均多於原告洪錫賢所主張加班費之金額,是被告陽銘公司並無積欠原告洪錫賢加班費。

(七)原告以爭執事項(四)(五)(六)之金額為抵銷後系爭支付命令之剩餘債權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洪錫賢應給付被告陽銘公司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即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299,370元及營業損失47,987元。而被告陽銘公司應給付與原告洪錫賢之金額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192,198元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36,722元,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兩造均同意於本金抵銷(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是經抵銷後,系爭支付命令所剩餘債權,如本訴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原告洪錫賢以爭執事項(四)(五)(六)之金額為抵銷後,被告陽銘公司反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除上開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118,437元外,原告洪錫賢尚應給付被告陽銘公司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0萬元,是被告陽銘公司可向原告洪錫賢請求之金額為318,437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陽銘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陽銘公司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錫賢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於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118,437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18,437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陽銘公司請求原告洪錫賢給付318,437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部分相同,故就相同部分依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僅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徵收裁判費,是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全部勝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反訴裁判費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原告洪錫賢請求被告陽銘公司給付加班費(新臺幣/元)

月 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合計 110年 --- --- 5,816 8,060 13,574 5,681 10,238 7,860 6,758 6,142 6,041 11,138 81,308 111年 9,632 7,237 16,179 5,362 2,317 9,695 7,780 5,629 7,929 22,589 8,542 --- 102,891 總計 184,199附表二:被告陽銘公司已給付給原告洪錫賢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月 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合計 110年 --- --- 10,612 11,812 15,474 10,144 13,701 11,540 10,792 10,157 12,163 11,114 117,509 111年 12,758 9,836 19,899 11,783 3,829 6,849 7,217 5,427 8,543 12,279 3,500 --- 101,920 總計 219,429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