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楊勝凱訴訟代理人 楊証傑被 告 柳沛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楊証傑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第5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委任其兄楊証傑為訴訟代理人,因符合許可準則第3條之規定,而經本院於同日許可在案。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証傑就本院詢問有關原告請求利息費用新臺幣12萬元部分,均無法正確陳述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顯難認其具有擔任訴訟代理人應有之能力及素養而得為原告保障訴訟上之權利,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証傑曾傳送要對被告不利之言語,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3頁),並經被告表示在法庭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楊証傑不適於繼續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先前准予楊証傑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不得再委任楊証傑為其訴訟代理人,如原告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亦應符合許可準則第2條(詳附錄)或第3條之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錄: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