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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林益輝訴訟代理人 何旺潔被 告 劉永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大門、編號B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3,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具狀更正:「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法土字地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屬於法定空地,僅作

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而被告所有之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71之4建物)係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8-21土地)並緊鄰系爭土地,詎被告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巷道南側私設圍牆、門扇、採光罩(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大門、編號B所示之雨遮,下稱系爭大門、雨遮)。被告既係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已侵犯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是建商於61年間興建嘉義市民權路71、71之1、71之

2、71之3、71之4五棟連棟式二層樓房時,所留下之共有私設巷道,該巷道南端為封閉狀態(即俗稱之「無尾巷」),71之4建物則係尾間,依民間使用慣例即將該共有巷道之最末端搭建門牆,作為71之4建物之專用空間,以降低有些人對無尾巷巷尾屋之風水疑慮,並提高消費者之購屋意願,而該狀態自71之4建物建成後均維持該使用狀態至今,其他共有人皆未提出異議,足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具有分管契約,不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影響該分管契約之有效存在。原告係於91、92年間取得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大門、雨遮。

㈡此外,尋常人家在屋前設置雨遮,襄助居家生活功能,且未

妨礙他人權利之通常行使,若原告要求拆除,則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亦係建商興建嘉義市

民權路71、71之1、71之2、71之3、71之4五棟連棟式建物時,所留設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71之4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又該建物坐落之8-21土地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大門、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位置、面積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5至36頁、149頁、165頁、25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5日嘉地測字第1145400073號函暨附圖等為證(本院卷11至17頁、59至63頁、79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大門、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大門、雨遮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

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建商興建嘉義市民權路71、71之1、71之2、71之3、71之4五棟連棟式建物時,所留設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故不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本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仍不得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在其上設置固定地上物或其他設施。從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大門、雨遮既占用屬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而為法所不許,自無從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屬有權占有甚明。至於被告主張法定空地也可約定專用,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及網路文章為依據(本院卷163至165頁),惟該案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是否相同,被告並未明確指明;況縱令事實相似,該案判決之法律見解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遑論網路文章,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大門、雨遮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門、雨遮,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前開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大門、雨遮,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以回復其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態,尚難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被告依法既不得在法定空地設置系爭大門、雨遮,且從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79至81頁),拆除系爭大門、雨遮,核無礙於其所有71之4建物之結構完整性,被告因拆除所受之損失難謂重大,而拆除後使該占用之部分回歸供全體共有人使用,亦符合系爭土地被劃設為法定空地之目的,其他共有人亦均得利,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大門、雨遮,屬於權利濫用,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大門、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