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永弘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益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3,83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已扣除重疊的1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3,372元=56萬3,8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