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金芃妘律師被 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6,763元,及其中2,136,1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其中3,150,048元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7,691元,及其中448,03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279,652元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建物、嘉義市○區○○路0000號建物、嘉義市○區○○街00000號2樓建物、嘉義市○區○○街000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971元。
4、被告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之1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26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本判決原告以20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1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二、原告原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嘉義市○○路0000000○號)、39-1號(1374建號)、嘉義市○○街00000號2樓(1375建號)、140-1號4樓之1(1377建號)、140-2號建物(1381建號)等5間房屋(下稱系爭5間房屋),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175元、448,0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光華路39號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光華路39-1號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延平街140-1號2樓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延平街140-2號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延平街140-1號4樓之1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12元。
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於114年4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二第61頁),核其原告之變更,僅係請求金額之擴張,且事實亦均相同,證據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是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擴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9筆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光華路39、39-1號之房屋,遭被告恩光幼兒園無權占用;延平街140-1號4樓之1遭被告李雯苑無權占用。經原告訴請判決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確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每月奉獻2萬元給施恩堂教會為租金,非使用借貸等語,然兩造間訂立借用契約時所約定之2萬元為每月給施恩堂之奉獻,並非為使用土地房屋之所支付原告之代價,故兩造間使用系爭房地之契約,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貸契約已終止,此經前案判決認定。是前案判決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主要爭點,已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由法院就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三)延平街140-1號2樓、140-2號之房屋,亦為被告占用,經原告於110年2月4日終止與被告恩光幼兒園間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就上開2間房屋訴請被告遷讓,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理由亦明確認定:2萬元奉獻金性質是否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以及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均屬兩造於前案(即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案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訴訟歷審審認及為判決確認非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兩造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前案判決所為之認定已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就該等事實再為爭執等語。
(四)被告自110年2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5筆建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系爭39號、39-1號、140-1號2樓、140-2號建物自110年2月4日至113年11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合為5,286,763元。
2、系爭140-1號4樓之1建物自110年2月4日至113年11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合為727,691元。
3、系爭39號、39-1號、140-1號2樓、140-2號建物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13年11月1日之租金計算為122,971元。
4、系爭140-1號4樓之1建物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13年11月1日之租金計算為16,926元。
(五)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雯苑於84年5月1日經訴外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同意而辦理恩光托兒所等相關教育事業及使用該教會所有土地房舍,而原告則先於84年6月1日同意被告李雯苑為辦理恩光托兒所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被告李雯苑每月奉獻2萬元于施恩堂,作為使用上開土地及傳揚福音事工之費用。原告又於94年8月30日簽立房屋借用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房屋借予被告李雯苑辦理恩光托兒所及相關教育事業之使用,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被告李雯苑自行負擔開辦設備費及維護費並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教會,作為傳道人薪資費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二)系爭140之1號4樓之1乃被告李雯苑因經辦施恩堂幼兒園業務,經施恩堂執事會主席辛懷陸同意就近使用。原告與訴外人施恩堂於84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原告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落成後,依據75年9月7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大會議後「完成組織後半年内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及79年6月13日第十三屆第一次大會決議通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原告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施恩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9戶房舍,交由施恩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特立此書為證。
(三)系爭房屋形式上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及房屋借用契約;惟訴外人施恩堂既依其與原告共同簽立之前揭協議書而有權管理租賃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甲○○○○○○○○○○○○○使用,則原告若主張取消同意書及解除房屋借用契約,並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則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5間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占用中。
2、系爭39、39-1號、140-1號4樓之1,3間房屋目前已經判決確定,被告應搬遷返還原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確定在案)。
3、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之3間房屋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再字第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4、系爭140-2號、140-1號2樓房屋,經一審判決,被告應搬遷返還原告,目前上訴二審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案件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就系爭5間房屋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或成立使用借貸?
2、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經原告終止?
3、原告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4、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就系爭5間房屋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或成立使用借貸?
1、系爭5間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占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5-42、320、383頁),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被告主張係因租賃關係、使用借貸,而占有系爭房屋,固據提出同意書、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51-255頁)。原告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本院卷第229頁),但主張同意書之房屋使用範圍其上所記載之奉獻金2萬元並非租金,兩造間應屬於無償之使用借貸(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⑴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①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39、39-1號、140-1號4樓之1,3間房
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訴請被告將上開3間房屋返還與原告,該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確定在案。而上開台南高分院之判決以「..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借用契約,其載明被上訴人每月「奉獻」兩萬元予施恩堂,非為一般民間社會於租賃契約上通常習用之「租金」之用語,再參酌證人林中一於原審證稱:這是被上訴人私人心願,恩光托兒所所得歸教會是奉獻等語。準此,兩造間訂立系爭借用契約時所約定之2萬元為每月給施恩堂之奉獻,並非為使用土地房屋之所支付上訴人之代價,則兩造間使用系爭房地之契約,應屬使用借貸契約..」,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64頁)。是前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同意書、房屋借用契約書之約定,是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租賃契約。
②本件訴訟兩造與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被告以84年6月
1日之同意書,94年8月30日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再由被告每月支付2萬元予施恩堂,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間房屋有租賃關係,上開2份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故被告不得再就此部分之事實,以系爭84年6月1日同意書、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再行爭執被告對系爭5間房屋有租賃關係。
③被告另提出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5頁)、84
年5月1日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39頁),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然查:
❶此部分之協議書,契約之主體為原告與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施恩堂,其契約之主體並非被告。而其第二點約定「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民國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九戶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之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是此協議書之主體並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以該協議書,對原告主張就系爭5間房屋,有使用之權源。
❷其次,此同意書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施恩堂,其內容約定「同意李雯苑姊妹為本教會發展兒童事工、服務社會、辦理恩光托兒所等相關教育事業,使用本教會所有土地房舍,李雯苑姊妹自行負擔開辦費用並每月奉獻2萬元作為教會事工使用」。核其內容亦係由被告每月奉獻2萬元而使用系爭房屋。此項約定與系爭同意書、系爭借用契約所載明被告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相同。
❸且此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84年5月1日之同意書,均係
在系爭84年6月1日之同意書、94年8月30日之房屋借用契約之後。則在其後所立之系爭84年6月1日同意書、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已確定判決認定該2萬元之奉獻金,並非租賃關係,則其此之前所立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84年5月1日之同意書,均難以認定該2萬元之奉獻金,係因租賃關係所支付之租金。
❹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84年5
月1日之同意書,並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之判斷,而得以認定被告占用5間系爭房屋,係因租賃關係而占用。
4、依借用契約內容第1條規定「甲方(指原告)同意將所座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房屋借予乙方(指被告)為教會『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辦理恩光托兒所及相關教育事業之使用」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53頁)。核與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51頁)上所載「茲同意本法人之施恩堂教會李雯苑姊妹為辦理恩光托兒所使用本法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房舍。...。本法人同意李雯苑姊妹因使用上開土地房舍而從事或與第三人合作與本法人章程第三條所定之宗旨『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之相關事項」,二者就同意被告得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舍)之文字,雖略有差異,但均泛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意明確。
5、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被告雖辯稱其每月奉獻2萬元給施恩堂教會,為租金,非使用借貸等語。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借用契約,其載明被告每月「奉獻」兩萬元予施恩堂,非為一般民間社會於租賃契約上通常習用之「租金」之用語,再參酌證人林中一於本院109年度訴字698號審理時證稱:這是被告私人心願,恩光托兒所所得歸教會是奉獻等語(該卷二第10頁)相符。準此,兩造間訂立系爭借用契約時所約定之2萬元為每月給施恩堂之奉獻,並非為使用土地房屋之所支付原告之代價,則兩造間使用系爭房地之契約,應屬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認。
6、又系爭39、39-1號、140-1號4樓之1,3間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為兩造就上開3間房屋,並無成立租賃關係,而是使用借貸關係。此部分有判決書可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
78、157-167頁);延平街140-1號2樓、140-2號房屋經本院112年訴字第80號判決,亦認定兩造並無租賃關係,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3、24頁)。
7、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5間房屋,原屬使用借貸關係,非租賃關係。
(二)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經原告終止?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内。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查:
⑴原告主張其已規劃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路德會總會之信徒大樓
,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需要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依法得終止使用借貸,其中一段標題為「更新與挑戰」二展望:第二階段的更新與挑戰,載明「1.4特別迫切代禱:0000-0000年本會最需加強宣教區為嘉義。嘉義為本會福音事工的啟始區,卻也是多年來被占用最嚴重地區……..1.4.5遭侵占中之物業-目前仍在訴訟中,預計未來收回物業後,將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預計0000-0000年可有結果)….。」,查該會訊所指稱遭侵占中之物業,即是指與施恩堂有關之本件及其他訴訟,查該會訊係對信徒及不特定人所發行,該部分係由行政副主席兼宣部主任魯思豪牧師具名報告,當係經過內部討論後始公告教友及社會人士周知,至於上開會訊所宣示之更新挑戰,因訴訟仍進行中尚未圓滿終結之因素,而未能提出董事會開會討論並啟動,自不能謂原告無此「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因嘉義地區為福音事工開展的啟始區,系爭房地因長期被占用,無法推展福音事工,乃規劃於終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房屋之借用關係收回房地後,作為教會、信徒訓練中心使用一節,堪以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於110年2月4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當日當庭收受該繕本,是兩造間之系爭借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堪以認定。以上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64、165頁)。
⑵是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之使用系爭5間房屋之借貸關
係於110年2月4日終止,且被告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事證,本於前述爭點效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就系爭5間房屋之使用借貸,自110年2月4日起業經原告終止。
(三)原告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既已依法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及被告使用系爭5間房屋前後或已有將近30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先後有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見確定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65頁),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而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如下:⑴占有人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並非「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⑵占有人因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由其受利益,即構成侵害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原因(王澤鑑,不當得利,第77至78、221至222、376至378頁,2024年6月增補版二刷);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2、被告自110年2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5間房屋,依上開說明,自受有使用系爭5間房屋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4日起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規範。
3、經查:⑴1373、1374、1375、1381建號等4筆建物各月租金評估係以民
國110年2月之租金114,128元為基期,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佈之消費物價指數(房租類)調整為各期之租金,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合計租金為5,286,763元。上開4間房屋113年11月以後之每月租金為122,971元。
⑵1377號建物各月租金評估係以民國110年2月之租金15,709元
為基期,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調整為各期之租金,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合計租金為合計為727,691元。上開間房屋113年11月以後之每月租金為16,926元。⑶以上有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書可證
。又估價師具有專門之證照,且其評定之租金價格,係按其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租金水準分析、區域描述、鄰近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鄰近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重大公共建設之概況、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事項、土地使用近況、建物個別條件、建物登記用途與使用現狀、交通設施之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周遭環境之適合分析等綜合判斷,應予比較法、積算法評估,所做出之租金價格,故此鑑定報告,分析、鑑定所參考因素眾多,程序相當嚴謹,應屬可採。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擴張之聲明狀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訴狀簽收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⑸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確定
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