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被 告 龔江束
龔志鴻龔玉珍龔志邦陳明如陳明昇陳明東陳明易
龔星月陳明玉龔志焜龔志堅龔翠萍龔正豪龔志國龔志民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成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菁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李月英李月琴李定鴻
李坤陞李煜文即龔虹蓁之繼承人
黃茗蘭即龔虹蓁之繼承人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李煜文、黃茗蘭為龔虹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4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龔虹蓁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煜文、黃茗蘭,有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李煜文、黃茗蘭為龔虹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龔志民、龔志成、龔志菁應就其被繼承人郭秀娥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代位人龔志立及被上訴人共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龔志立因分割判決附表一所示共36,286,508元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而龔志立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佔應繼分30分之1,則其因分割上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09,5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9,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