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王能聰(更名前為李能聰)訴訟代理人 張秀平被 告 李建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李季砡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顏貝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原為養父子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終止收養關係),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女兒。緣被告乙○○、丁○○與原告、丙○○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即嘉義市○○○段0000○號)之使用收益有訴訟糾紛。
被告乙○○、丁○○、甲○○(下稱被告等3人)為取得訴訟所需之證據,明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3人蒐集及利用其未公開之個人病歷,被告等3人亦未具備任何法律權限得以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病歷,且訴訟中如欲提出此等需特定權限方得調取之證據資料,本可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竟捨此不為,先由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3日共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以被告乙○○為原告父親之名義申請原告之病歷資料(下稱本案原告病歷資料)共3份,而不法蒐集原告之特種個人資料。待取得本案原告病歷資料後,被告乙○○、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由被告丁○○當庭提出被告乙○○所交付之本案原告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嗣經承審法官閱後發還),而共同不法利用原告之特種個人資料。嗣被告乙○○、丁○○承前開犯意之聯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本案原告病歷資料提出與法院,而共同非法利用原告之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本件刑事被告等3人違反個資法案件,經南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被告等3人無罪。又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然被告丁○○僅將本案原告病歷資料於民事訴訟上提出主張,並未對外洩漏,被告乙○○並非向不特定人為散布,無足生損害於原告可言。另原告最晚於111年5月9日被告丁○○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已經知道侵權行為的事實及賠償義務人,至於原告是認為被告等3人構成偽造文書或是個資法,對於時效之起算並無影響,而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本案原告病歷資料係被告乙○○申請,並非被
告甲○○申請,被告甲○○僅是陪同前往,於申請過程中協助被告乙○○填寫申請書,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被告丁○○係於110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案件開庭時提出本案原告病歷資料,故原告早於110年12月6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3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㈢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另案一審開庭中係獲承審法官之
同意,才提出本案原告病歷資料,於另案二審程序中,被告丁○○認為既已是法院公開過之證據,遂再檢具本案原告病歷資料給二審法官參酌。又原告自110年12月6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3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有於110年11月23日向榮總嘉義分院
申請取得本案原告病歷資料;被告丁○○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當庭提出本案原告病歷資料;被告丁○○、乙○○於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本案原告病歷資料各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另案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警980卷24至25頁、偵10380卷119至141頁、215頁。本判決就證據之出處,除記載「本院卷」、「本院附民卷」係紙本卷外,其餘均係電子卷),且為被告等3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刑事卷89至90頁、106至108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等3人上開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經被告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3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蒐集、利用本案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按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個資法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不法」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經查:
⒈被告乙○○、甲○○蒐集本案原告病歷資料,及被告乙○○、丁○○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病歷資料為利用之緣由,係因原告與被告丁○○(自被告乙○○及其女李季黛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共有土地上被告丁○○占有使用收益、原告與其父被告乙○○關於上述土地上建物由被告乙○○占用使用收益之應分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糾葛(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而被告乙○○、丁○○於訴訟上主張原告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丙○○應有部分4分之3係無權處分,並對丙○○另提起返還共有物民事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1號,上訴本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期間110年7月29日被告乙○○為調查,原告是否出於失智,無法判斷之下,贈與房屋土地予陸配丙○○,而聲請原告監護宣告(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並曾聲請調閱原告103至105年就醫紀錄,有其提出之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狀,另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以原告於105年5月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政府及保險補助,質疑丙○○卻在103年5月及104年3月將其兒子(即原告)房地,用贈與方式登記自己名下,認為原告當時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有釐清是否在意識清楚情況下為(贈與)法律行為,並曾請求本院家事庭、偵查機關調取原告103至105年之就醫紀錄,及曾向嘉義地檢署對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李季黛、丁○○)、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被告:丙○○)、被告丁○○提出之乙○○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狀、乙○○110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偵10380卷81至86頁、203至213頁、本院刑事卷211、215至217頁),被告乙○○於上開告訴狀並陳明其質疑「況且將房地全部贈與媳婦而非兒女也非一般常理所為,要是離婚回去大陸,我兒子什麼都沒有」等語(本院刑事卷215頁),並參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原告病歷資料是被告乙○○提供給我的,他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當時因丙○○阻止被告乙○○帶原告去做精神鑑定,我和被告乙○○要在法庭證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證明丙○○取得原告之財產有問題,所以被告乙○○才會在取得本案原告病歷資料後交給我,當初因為有訴訟糾紛,我們認為原告已經失智,為查出真相,才會自己去調病歷等語(警980卷2頁、他216卷116頁、偵10380卷153、155頁)。稽此,被告乙○○、丁○○辯稱係為保護原告之財產利益一情(本院卷69頁)並非毫無所據,而勾稽渠等真意,係為釐清原告名下之土地、建物有無無權處分之情事,除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或提起訴訟抗辯,並非為自己有所「不法」之意圖。被告乙○○係為免除原告財產之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向醫院調取本案原告病歷資料;嗣後與被告丁○○將本案原告病歷資料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外,未持之作為非法用途,可徵被告乙○○、丁○○主觀上均無惡意損害原告具體利益之意圖。
⒉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原告之病歷資料為個資法
應保護之隱私,被告乙○○、丁○○將本案原告病歷資料於相關牽涉之民事事件訴訟上提出主張,並未對外洩漏,除有權閱卷之人得以得知卷附卷證資料內容外,一般人並無機會可以蒐集利用,而有權閱卷之人除訴訟當事人及辯護人外,別無他人,則被告乙○○、丁○○於相關自己與原告、丙○○之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原告病歷資料,並無遭恣意外洩而揭露原告之病歷特種個資之可能,且被告乙○○、丁○○於民事事件訴訟中具狀或當庭提出之對象為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官,並非係向不特定人為散布,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原告可言。對於原告之上開個人隱私,客觀上是否有生損害於原告,甚或足生損害之虞,亦屬可疑,無從遽認。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丁○○蒐集、利用本案原告病歷
資料之目的係為釐清原告名下之土地、建物有無無權處分之情事,除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或提起訴訟抗辯,並非為自己有所「不法」之意圖,且係在相關民事訴訟上所提出,亦無恣意散佈而影響原告之個人隱私權甚至損害其人格權,故揆諸前揭說明,依利益衡量原則審酌後,尚難認被告乙○○、丁○○有「不法」蒐集、利用原告之個資並侵害其權利。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資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個資法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告丁○○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言詞辯論
中當庭提出本案原告病歷資料時(被告丁○○於該案同時為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亦有在場(他216卷103至117頁),則原告於是日就已知悉該次利用其個人資料者即係被告丁○○、乙○○,且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就對被告丁○○、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警980卷4至6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11年2月28日,主觀上就已認定被告丁○○、乙○○上開提出本案原告病歷資料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其卻遲於113年6月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3頁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個資法第30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就此部分,被告丁○○、乙○○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⒉依111年5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被告丁○○已當庭
表示本案原告病歷資料是被告乙○○、甲○○一起去申請等語,而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在場(他216卷115至116頁),且亦坦言當日聽到被告丁○○上開所述後,有回去告知原告上情,原告認為被告乙○○、甲○○所為係違法行為等語(本院卷218頁)。是以,原告於111年5月9日得知上開資料係被告乙○○、甲○○一起申請時,依其主觀認知,既認被告乙○○、甲○○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以其名義向醫院申請本案原告病歷資料之行為係違法行為,則其主觀上認為其權利受損及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即係111年5月9日。原告卻遲於113年6月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個資法第30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乙○○、甲○○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係於111年8月22日經律師看了資料之前,僅
認為被告等3人係構成偽造文書,係111年8月22日後,才知道其等是違反個資法,故於113年6月3日提起民事訴訟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主觀上既認定被告等3人未經其同意取得本案原告病歷資料並利用之行為係違法的,其等並非透過合法手段蒐集取得上開資料,則其就已知悉被告等3人有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之個人資料遭其等不法取得、利用之事實,時效之起算點自應從知悉上開侵權或違反個資法事實之日起算,不因原告不知道被告等3人究係違反何條法律而受到影響。原告主張係於111年8月22日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蒐集、利用本案原告病歷資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