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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陳鍵泓被 告 余惠蘭

方冠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惠蘭、方冠筑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及其上同段2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3樓6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方冠筑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余惠蘭、方冠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余惠蘭有新臺幣(下同)1,888,520元及利息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46號本票裁定在案,原告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355號債權憑證。詎被告余惠蘭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及其上同段2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3樓6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方冠筑,並於113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此規避原告之求償,其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余惠蘭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方冠筑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方冠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余惠蘭、方冠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余惠蘭於113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子即被告方冠筑,及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冠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6、185至187頁)。又原告為被告余惠蘭之債權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355號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余惠蘭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足認被告余惠蘭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余惠蘭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方冠筑,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余惠蘭、方冠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轉得人即被告方冠筑回復原狀,被告方冠筑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余惠蘭、方冠筑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余惠蘭、方冠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方冠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