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黃景巖被 告 黃宥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所載民國113年6月5日抵押借款債權500萬元不存在,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113年嘉地字第0728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核定為500萬元,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係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同訴訟標的,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作證明之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該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該部分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萬元(50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0,5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育人 67 13.77 35分之1 2 嘉義市 育人 68-6 91.40 1分之1 3 嘉義市 育人 68-8 335.09 33509分之1500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備考 材料及 第 一 第 二 第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722 嘉義市○○路000巷00○0號 嘉義市○○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52.45 43.65 43.65 139.75 陽台 10.86 平方公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