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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許麗森被 告 翁家鴻

邱庭暘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5,400元,及其中被告翁家鴻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被告邱庭暘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庭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家鴻、邱庭暘、訴外人廖定緯與葉家丞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組織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0時至15時許,冒用臺北○○○○○○○○○公務員、警察林文華及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供財物以利程序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後,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葉家丞則指示被告邱庭暘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搭載被告翁家鴻,於111年5月20日9時許,前往嘉義市某「7-11」,由被告翁家鴻操作機臺列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被告翁家鴻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原告住所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給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將86萬元及裝有黃金之紙袋(含金塊1塊、金元寶1塊、項鍊2條、手環2條、小金塊4塊、戒指5只,價值78萬5,400元)交與被告翁家鴻,被告翁家鴻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至桃園站,再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工業區,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葉家丞收受,因而致原告受有164萬5,4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翁家鴻:對於原告所為之主張不爭執,但希望可以跟原

告和解,於120年6月30日前分期給付完畢等語。㈡被告邱庭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5號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7至32頁),且被告翁家鴻對於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以及確有向原告收取現金86萬元、價值共78萬5,400元之黃金(含金飾)後,再轉交給葉家丞各節均不爭執(本院卷74頁、100頁、103頁),顯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邱庭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邱庭暘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堪以採信為真。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164萬5,4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家鴻自112年3月11日、被告邱庭暘自112年3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17頁、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5,400元,及其中被告翁家鴻自112年3月11日起、被告邱庭暘自112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