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9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吳冠漪原 告 蔡宗良被 告 林玉慶
楊彩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冠漪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18行「編號1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4」;第11頁第1至2行「票面金額共2,583,000元之債權」之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共2,583,000元之債權請求權」;第14頁第12行「借款給陳嘉龍」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款給林玉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有以下誤寫應予更正:㈠原判決第8頁第19-23行「或係透過陳嘉龍向陳嘉龍及友人借款,待友人匯款給陳嘉龍後,陳嘉龍再連同自己貸與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林玉慶金融帳戶(如附表三借款次序第6、7、8、13、16、17、19、24、25、27、29、30、33筆)」說明第3種借款方式,該第3種方式當中向友人(友人即聲請人)借款之部分亦屬透過中間人陳嘉龍,原判決第8頁第23-25行「其中第2種借款方式,陳嘉龍係基於居間之地位為被告林玉慶向被告吳冠漪借款,」,僅記載「第2種」,未記載「第3種向友人(友人即聲請人)借款之部分」。㈡原判決第9頁第18行「編號12」應更正為「編號14」。㈢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票面金額共2,583,000元之債權」應更正為「票面金額共2,583,000元之債權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1頁第7行)。㈣原判決第14頁第12行「借款給陳嘉龍」應更正為「借款給林玉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㈡至聲請人就原判決第8頁第23至25行聲請裁定更正部分,本院
已於原判決第8頁第19-23行記載「或係透過陳嘉龍向陳嘉龍及友人借款,待友人匯款給陳嘉龍後,陳嘉龍再連同自己貸與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林玉慶金融帳戶(如附表三借款次序第
6、7、8、13、16、17、19、24、25、27、29、30、33筆)」說明第3種借款方式,第3種借款方式係依據聲請人114年3月11日民事答辯㈢狀第2頁第13至15行「陳嘉龍和友人均同意借款,則於友人將款項匯至陳嘉龍帳戶後,由陳嘉龍加上自己之出資,將全部出借資金合為一筆款項匯入被告林玉慶帳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再參酌卷內資料所為之事實整理,該事實整理足以呈現3種借款方式。而第3種借款方式與第2種借款方式不同,且原判決第8頁第23-25行僅係為記載第2種借款方式,並非為記載第3種借款方式,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