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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漪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玉慶

楊彩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宗良上列當事人請求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03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視同上訴人林玉慶有新臺幣(下同)1,877

,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視同上訴人林玉慶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然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且視同上訴人林玉慶與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如前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林玉慶與上訴人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依上訴聲明觀之,顯係認被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㈡先位之訴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

額為7,080,000元,而被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5號受理,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定後之最低拍賣價格為5,223,000元,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玉慶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223,000元一情,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9、179至18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額,故此部分之價額為5,223,000元。備位之訴部分,屬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877,000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08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較低者為準,故此部分之價額為1,877,000元。又先、備位之訴間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林玉慶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1204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冠漪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7,08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向權利人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債務人開立支票據。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24年8月12日 利息(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 遲延利息(率):逾期未還,按月利率2%計收。 違約金:逾期未還,按月利率2%計收。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之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玉慶、楊彩萍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4水地登字第000052號 設定義務人:林玉慶 共同擔保地號:和雲段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和雲段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林玉慶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