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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陳玉眞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被 告 賴廷彰

賴廷亮

陳正中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12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賴廷彰、賴廷亮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B部分面積6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廷彰、賴廷亮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229土地)、229-5地號(下稱229-5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廷彰、賴廷亮: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首榮、陳正中:當初父親有說如果要分割土地,要從2

29-5土地分給原告(被告陳首榮、陳正中之大姐)、被告賴廷彰、賴廷亮(被告陳首榮、陳正中胞妹之子),不能從229土地分割。又229土地、229-5土地之深度、臨路道路寬度均相同,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也無損害原告、被告賴廷彰、賴廷亮之利益。此外,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771.36平方公尺,站於任何角度位置,均可目視所有土地現況,沒有土地遠離被告陳首榮住家及車庫之問題。因此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59至65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故而,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加以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⒈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也均

係將原告、被告賴廷彰、賴廷亮為一組,被告陳首榮、陳正中為一組,並均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無須為金錢找補,所不同的僅係在229土地、229-5土地所連成之長條形土地中,原告、被告賴廷彰、賴廷亮這一組究應分得北側土地,抑或係南側土地而已。

⒉原告主張229-5土地旁之建物係被告陳首榮占有使用中,且被

告陳首榮、陳正中亦要繼續維持共有,則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鄰近上開建物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共有,應屬最適方法(本院卷136頁)。而被告陳首榮到庭亦稱住在229-5土地東側之建物已經30幾年了,跟229土地比起來,229-5土地離其住的房子比較近等語(本院卷218頁),核與原告前揭所述之相對位置相符。本院審酌被告陳首榮居住之處既離229-5土地較近,則將該鄰近建物之土地分割給被告陳首榮、陳正中所有,自較更有效利用土地,倘如被告陳首榮、陳正中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反而使鄰近建物之土地分割給原告、被告賴廷彰、賴廷亮所有,如此將無法使土地利用最大化。

⒊被告陳首榮、陳正中雖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無損及原告

、被告賴廷彰、賴廷亮之權利等語。惟如前所述,將南側土地分給被告陳首榮、陳正中所有,從客觀上來看,係較能使土地更有效利用,因此,本院認為從形式上來看,雖然不論原告、被告賴廷彰、賴廷亮係分得南側或北側土地,依系爭土地之深度、所臨之道路狀況等條件,對原告、被告賴廷彰、賴廷亮並無明顯之優劣,為了整體土地之有效利用,也應採取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⒋此外,縱使如被告陳首榮、陳正中所述,採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也沒有所謂土地遠離陳首榮住家之情形,但本院仍考量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簡化共有關係,促進系爭土地之活化、再利用,則在本件原告、被告賴廷彰、賴廷亮不論係取得北側或南側土地,並無明顯優劣之情形下,自以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較為合適。至於被告陳首榮、陳正中辯稱父親曾表示要分割的話,只能將229-5土地分給原告、被告賴廷彰、賴廷亮云云,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此亦非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所應考量之點,故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或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合併系爭土地,係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共有人 229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229-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玉眞 1/12 1/12 1/12 2 賴廷彰 1/24 1/24 1/24 3 賴廷亮 1/24 1/24 1/24 4 陳首榮 5/12 5/12 5/12 5 陳正中 5/12 5/12 5/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