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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丘靈福被 告 郭品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智俞大者」(即綽號「小勝」之成年男子)、「小七1.0」、「小七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名義,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只要下載「欣誠」APP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出資購買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8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大樓美食街,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加重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