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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李秀鳳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被 告 陳明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00.1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1,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段398-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段398-7土地(下稱系爭398-7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㈣被告就系爭398-7土地,應給付原告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398-7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1頁,即如附圖)檢送本院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0.1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5元等語(本院卷第3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無合法

占用權源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侵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期間致原告不能為使用收益,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酌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附近皆有民宅、適宜人居等客觀情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84日,依申報地價432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274日,依申報地價448元計算)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521元(計算式:400.17平方公尺×432元×7%×184÷365+400.17平方公尺×448元×7%×274÷365),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521元,並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5元(計算式:400.17平方公尺×448元×7%÷12個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

00.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秋烈於新北市三重區經營嘉明水果行為水果批發販

賣,於80年間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嘉明繼續合夥經營,陳秋烈則至中南部從事嘉明水果行上游批發,並尋覓適合之空間供農產品(花生)倉儲及加工使用,當時系爭土地為陳秋烈之兄陳畝所有而未使用,復徵得陳畝之同意借用後,即出資與被告共同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由陳秋烈取得系爭建物百分之百所有權,時至103年間,因陳畝為人擔保致系爭土地遭法拍,嘉明水果行及陳秋烈為免系爭土地遭外人拍定,乃協調由嘉明水果行出資,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土地拍定保證金236,000元及餘款944,000元,與被告借用予嘉明水果行使用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三民分會帳戶(下稱三重農會帳戶)內,於102年10月29日有筆236,030元匯款(其中30元為匯費),及於103年1月24日有筆944,000元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之個人帳戶等紀錄相符,故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嘉明水果行,原告僅為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而實際所有權人嘉明水果行與陳秋烈依民法第464條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陳秋烈轉讓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亦為嘉明水果行合夥人之一,將系爭建物繼續為嘉明水果行供應鍊之利益經營系爭建物工廠營運,嘉明水果行與被告間依民法第464條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倘認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適用,因陳秋烈在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前曾與系爭土地前手陳畝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即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卻仍於103年3月4日取得並登記,並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以維護嘉明水果行之原料供應,甚至從103年起近10年期間均無反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可證原告有同意與陳秋烈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訴外人陳秋烈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在先,並繼續占有中,而系爭土地發生所有權變動在後,其信賴得合法占有至使用權依法終止為止,此信賴應予以保護。又因占有而使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狀態得以公示,儘管使用借貸關係僅屬債權,但經陳秋烈長期占有而有公示作用後,陳秋烈仍應享有物權化之利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使用借貸關係對於陳秋烈仍繼續存在,嗣於110年12月29日,被告與陳秋烈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64條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被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㈢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系爭建物從84年2

月起即存在,陳秋烈建造系爭建物之目的是為了經營嘉明水果行相關供應鍊及家族產業需求,且與陳畝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知悉,嗣後並無反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意,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又原告與被告為叔嫂關係,原告配偶及被告長期一起合夥經營嘉明水果行,嗣因經營糾紛而涉有訴訟,原告因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是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並以此毀壞嘉明水果行相關供應鍊及家族產業之需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更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擾亂法律秩序之安定。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㈠陳明福、陳畝原均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

88年4月2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系爭土地,登記為陳畝所有。嗣於103年3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為被告大哥陳嘉明之配偶,被告之父陳秋烈之大哥為陳畝,被告之祖父為陳堯。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秋烈

,現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拆屋還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抗辯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嘉明水果行所有,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嘉明水果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成立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嘉明水果行及陳秋烈為免系爭土地遭外人拍定,協

調由嘉明水果行出資,由原告出名購買,且由嘉明水果行使用之三重農會帳戶內,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及103年1月24日匯款兩筆與原告拍定系爭土地所繳納保證金及餘款同額之款項至原告個人帳戶等語。然被告就其前開主張,僅提出三重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嘉明水果行及陳秋烈與原告間有協議借用原告名義,出名拍定系爭土地等情。況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三重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該三重農會帳戶有匯款至原告個人帳戶之事實,惟仍無直接證據足證前開匯款金額即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拍定款;又匯款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亦難憑此匯款行為推認嘉明水果行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被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陳明福作證,惟陳明福僅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已分割出系爭土地,而陳明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詳不爭執事項㈠),亦非嘉明水果行之經營者或合夥人,對於嘉明水果行與原告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不知悉,自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⒊基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嘉明水果行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被告抗辯嘉明水果行為實際所有權人,與陳秋烈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轉讓系爭建物予被告,且被告同為嘉明水果行合夥人,嘉明水果行與被告間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應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陳秋烈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曾與系爭土地前手

陳畝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且自取得時起近10年均無反對系爭建物存在,可認原告同意與陳秋烈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嗣後自陳秋烈處購得系爭建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及第426條之1規定,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仍應繼續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3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

,且為原告拍賣取得時所知悉等情,此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9至362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雖未就系爭建物為異議或主張拆除之舉動,然此或基於單純沉默,並不足據以推認原告與陳秋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再者,縱使陳秋烈與系爭土地前手陳畝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另原告與陳秋烈間、以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租賃關係,本無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之適用,又因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與租賃為有償契約顯有不同,故本件應無法律漏洞,自無類推之餘,是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之必要。是以,被告前開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等語,委不足採。

㈣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61.4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

00.17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已造成原告無法有效使用遭占用之土地,影響對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價值,遑論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之違章建築,被告對於將來須拆除系爭建物當有所預見,又系爭建物為被告做為工廠使用,顯與公益無關。則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不悖於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自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

積400.17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3年3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詳不爭執事項㈠)。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及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113年1月迄今,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2元、448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7頁,限閱卷第3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臨路、附近有供人居住之民宅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45至49、389至392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之生活、機能尚可,交通順暢。基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利益致原告所受損害,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有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21元(計算式:400.17平方公尺×432元×7%×184日÷365日【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40

0.17平方公尺×448元×7%×274日÷365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自113年10月起至交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給付原告

以1,046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式:400.17平方公尺×448元×7%÷12月≒1,045.7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交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給付原告1,045元,未逾此部分,應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21元

,及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045元等語,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