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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張豈熏被 告 蔡風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張哲銘

陳章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章信、蔡風吉、張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500元,及被告陳章信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被告蔡風吉、張哲銘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委託訴外人羅聰賦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倉庫,出租他人使用,羅聰賦前往系爭土地估價時,見系爭土地地層下陷,須先囤土增高後才能搭建鐵皮屋,羅聰賦乃找被告陳章信前往估價回填土方所需費用。詎料,陳章信未經原告同意其前往填土,即與被告蔡風吉、張哲銘共同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由陳章信告知蔡風吉,再由蔡風吉指示張哲銘駕駛由不知情之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依陳章信之指揮傾倒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每載運一次廢棄物由張哲銘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陳章信獲得1,000元、蔡風吉獲得1萬3,000元作為報酬。嗣因原告欲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始獲悉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乙情而報警處理,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派員會同警方至系爭土地稽查,原告始得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被告陳章信、蔡風吉、張哲銘(下稱被告陳章信等3人)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嚴重污染而應予清除,且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必須支出清除費用,亦即原告因此受有因清除系爭廢棄物所應支出費用之損害。

(二)另依被告陳章信等3人及證人羅聰賦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既係被告共同違法棄置,且原告為清除廢棄物方需支出清除費用,則原告因清除廢棄物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自應認係被告陳章信等3人共同所造成,且亦無從各別加以區分,則被告陳章信等3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被告蔡風吉、張哲銘均辯稱僅傾倒廢棄物一車於系爭土地上,且均不願承擔全部回復原狀費用,原告縱使定期催告其等清除,亦屬無益,是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

(三)系爭土地上全部廢棄物都是被告倒的,應該要全部回復全狀,原告曾委託「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土地之清理費用,預估清理量約為752.8立方公尺,合計約共需清理費用263萬3,800元,另因被告陳章信等3人擅自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致原告遭嘉義縣政府裁罰6萬元,此款項亦應由被告陳章信等3人連帶賠償,合計被告陳章信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3,800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被告陳章信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風吉:對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只同意賠償刑事判決認定清除一車的廢棄物費用,我只有載運一車土過去,應該沒有那麼貴,我可以自己清理,但因現在在監,要等我出去再聯繫,其他不是我要負擔的,我只有倒土,當時我指揮張哲銘去倒,沒有開挖、沒有怪手在現場,原告所述不實,請原告提出證據等語。

(二)被告張哲銘:對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只同意賠償刑事判決認定清除一車的廢棄物費用,我去的時候現場沒有看到挖土機,當時沒有開挖而是直接倒在平面上,我開的那台車也只有去過一次等語。

(三)被告陳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章信等3人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章信告知被告蔡風吉不知情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以傾倒廢棄物乙事,遂於109年12月9日12時許,由被告蔡風吉指示被告張哲銘駕駛由不知情之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依被告陳章信之指揮於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因而由被告張哲銘獲得6,000元、被告陳章信獲得1,000元、被告蔡風吉獲得1萬3,000元作為報酬等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風吉、張哲銘、陳章信所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決被告蔡風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哲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章信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下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經被告蔡風吉、陳章信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審理中,被告張哲銘部分未經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被告陳章信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蔡風吉、張哲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另被告陳章信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109年12月9日當日:被告陳章信等3人於109年12月9日12時許共同違法傾倒系爭廢棄物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陳章信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需支出必要費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上開被告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章信等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109年12月9日之後: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章信等3人於109年12月9日之後仍有

持續傾倒廢棄物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行為云云。此經證人張宸源到庭證稱略以:我知道陳章信、蔡風吉,但不認識張哲銘;我110年過年後一直到中秋節之前在陳章信那邊工作,當隨車小弟,就是當司機跟小弟,是算月薪,陳章信只有第一個月有給我兩萬元,之後都沒有給,因陳章信沒有給我薪水就離職了;我看過陳章信指揮過砂石車去系爭土地倒土、輪子、布、磚頭等廢棄物,但有幾台我現在忘記了,我不記得去幾次,只記得有載他去,應該至少有五、六次,但只記得都是早上,沒有半夜載過去的;是我剛過去的時候,大約110年3、4月左右,陳章信有挖開後再埋起來,我不知道陳章信總共請多少人力在那邊,我只有載他過去,我看到有一台挖土機,他會指揮人過去,只有陳章信在指揮;陳章信開挖的時間,我有看到兩、三次蔡風吉跟陳章信一起指揮,過程中,是陳章信在指揮,我沒有看到陳章信跟誰收錢或拿錢給誰;我看到蔡風吉在現場會指揮倒完就走了;在我工作期間,就只有看到蔡風吉跟陳章信在系爭土地開挖倒廢棄物,看起來就像垃圾,沒有去其他地方;我之前手機壞掉,沒有留下在陳章信那邊工作期間的訊息;我不知道陳章信或蔡風吉倒一車的廢棄物可以收多少錢,我只有看到陳章信會去收錢,但他收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是要看他結束了沒有;我沒有看到蔡風吉去收錢,或者陳章信拿錢給蔡風吉;傾倒垃圾、布、輪胎等廢棄物的車子,有陳章信跟蔡風吉的,現場挖土機是陳章信請的,是輪胎的,不是履帶型,我不知道是哪一家,挖土機是挖很深,挖深把垃圾倒進去再掩埋下去,目測有四、五米深,一個人站下去會不見;有看過兩台車頭是綠色,一台是深綠、一台是淺綠車牌號碼是0000、5613,這都是陳章信的,我還有看過其他白色車,但車牌不記得;是陳章信帶我去認識羅聰賦,陳章信去跟羅聰賦講的,我偶爾在旁邊有聽到的,我也不知道是否在講倒廢棄物;蔡風吉外號就叫風吉,我沒有蔡風吉電話,是透過陳章信認識蔡風吉的,在陳章信租給我們在東石鄉溪下村的地方有見過面,我們見面沒有很多次,我沒有印象在羅聰賦家跟蔡風吉見過面,我印象中就是在陳章信租給我們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復經證人羅聰賦到庭結證略以:我認識陳章信,不認識蔡風吉、張哲銘,對蔡風吉、張哲銘沒有印象;在109年12月9日之後沒有看過或聽過陳章信指揮車輛去系爭土地傾倒廢土;之前陳章信有帶一個隨車小弟叫阿源(台語)去我家,在聊天有聊過,但我不記得時間及次數,因為時間太久,我印象中那次是講倒過兩三次;時間太久,沒有印象蔡風吉有無曾經去我家跟陳章信、阿源一起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⑶雖證人張宸源證述曾載陳章信去系爭土地挖開土地並傾

倒廢棄物應該至少有五、六次,且有兩、三次看到蔡風吉跟陳章信一起等語,然證人張宸源對於載陳章信前去系爭土地之時間、次數均未能清楚證述,而且對於陳章信與蔡風吉在現場之分工,究竟是一起指揮,還是只有陳章信或只有蔡風吉負責指揮,以及陳章信有無在現場收錢等情證述前後不一。再者,證人張宸源所稱載陳章信前往系爭土地都是在早上,與原告本人指述被告蔡風吉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的時間是在半夜一節(見本院卷第65頁),亦有所出入。況且,證人張宸源係因陳章信拖欠其薪資始離職,則其證詞之正確性及可信性實有可疑。此外,證人張宸源證稱陳章信帶其去認識羅聰賦,陳章信跟羅聰賦講,證人張宸源偶爾在旁邊有聽到,但證人張宸源不知道是否在講到廢棄物等語,又參酌證人羅聰賦一開始即否認在109年12月9日之後有看過或聽過被告陳章信去系爭土地傾倒廢土,其後又改稱有聽被告陳章信帶小弟阿源(台語)來證人羅聰賦家時,有聊過倒過兩三次等語,則被告陳章信帶證人張宸源去證人羅聰賦家聊天時所提及的事情為何,實難憑證人張宸源及證人羅聰賦上開證述認定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章信等3人在109年12月9日之後仍有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其等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時間及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章信等3人迄未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其因而必須支出清除系爭廢棄物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原告提出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1頁),並經製作系爭報價單之證人陳俊憲到院證稱略以:我從95年到現在都在大盛環保公司擔任副理,負責接洽業務、案場現勘,附民卷第11頁之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報價單是我製作的,製作時間是113年7月23日,是當天去系爭土地看,有拍攝如本院卷第195頁照片一張,當時去現場只有目視而已,沒有探勘或挖開;報價單上預估數量記載「高度1.4米約」都是地面上的,如果是地面下會寫深度,當時沒有測量,就是目視下去抓;依警卷第53頁的車頭登記資料,可以看出總重可以到43公噸的,車頭加車斗總重不能超過43公噸,有的空車比較重,可能載運的範圍是22到28公噸;系爭報價單中列小型挖土機是為了做比較細的工作,因為現場是有圍牆的,如果用PC200挖土機沒有辦法整理靠近圍牆部分地面的整平,我受託報價是整塊地面比瀝青高的部分全部清除,如果是按照本院卷第99至105頁照片中的狀況我就沒有辦法回答;我是臺中業者,也是委託臺中挖土機板車載下去,如果是當地就要問當地的,PC200挖土機加裝車如果是在臺中當地施作會是報價1萬元左右,因為運送距離有差;因為我要維持施作的品質,報價單中所列PC45迷你挖土機、水車都是找我合作的業者從臺中派過去,如果是在臺中當地施作PC45迷你挖土機一天是7,000元、水車也是一天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5頁)。參酌證人陳俊憲為任職於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並經傳喚到庭證述如前,故以製作之系爭報價單所列之項目、單價及以當地之價格計算清運本件之清運費用,應屬可採。被告蔡風吉僅空言指謫系爭報價單報價過高云云,殊無可採。

2.至於被告張哲銘與蔡風吉又辯稱並不需要另行使用PC45迷你挖土機云云,惟依據證人陳俊憲之證詞可知如果用PC200挖土機沒有辦法整理靠近圍牆部分地面的整平等語,且觀諸被告陳章信等3人傾倒系爭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傾倒之位置確實距離圍牆甚近,故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加計整地所需之PC45迷你挖土機,始能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張哲銘與蔡風吉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3.再查,證人陳俊憲於113年7月23日受託報價之範圍是系爭土地整塊地面比瀝青高的部分全部清除,然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事證證明被告陳章信等3人於109年12月9日之後另有傾倒其他廢棄物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僅能請求被告陳章信等3人賠償清除109年12月9日當日傾倒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又被告張哲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總連結重為43公噸,參酌證人陳俊憲之證稱該車頭加車斗不能超過43公噸,有的空車較重,可能載運的範圍是22至28公噸等語。另參酌本院112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卷宗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陳章信等3人有超載之情形,則被告陳章信等3人傾倒系爭廢棄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應以25公噸認定之。

4.是以,清運被告陳章信等3人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25公噸須支出營建混合物處理費(R-0503)一公噸單價1,800元、35噸傾卸式環保車輛一公噸單價400元、小工3人(含現場指揮人員)7,500元,並以證人陳俊憲證稱如以當地雇工之價格,PC200挖土機加裝車一天為1萬元、PC45迷你挖土機一天為7,000元及水車一天為7,000元,故合計所需之清運費用為8萬6,500元(計算式:1,800×25+400×25+7,500+10,000+7,000+7,000=86,500)。

5.是原告就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部分,請求8萬6,500元,確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陳章信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遭嘉義縣政府裁罰所繳納之罰鍰6萬元,並提出111年10月28日繳納罰鍰6萬元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惟查,本院認定被告陳章信等3人係於109年12月9日前往傾倒系爭廢棄物,且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9日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與於111年8月9日經環保局稽查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之現場土石及廢棄物堆置狀況(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已有顯著不同,是以,原告於111年8月9日經環保局稽查員勘查,遭嘉義縣政府裁罰6萬元,與被告陳章信等3人於109年12月9日前往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章信等3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6,500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陳章信自113年9月9日起、被告蔡風吉、張哲銘自113年8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章信、蔡風吉、張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6,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章信自113年9月9日起、被告蔡風吉、張哲銘自113年8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