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李紹慈律師蘇淯琳律師被 告 沈經凱
蔡凌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凌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沈經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5萬元為被告蔡凌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凌宗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沈經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經凱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沈經凱為被告(下逕以姓名稱之),請求其應返還如①附表一所示之8張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②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1)、③如附表三、㈠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台銀支票1)、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發票印鑑大小章(下稱系爭印鑑章2)、④如附表三、㈡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陽信支票1)、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發票印鑑大小章(下稱系爭印鑑章3)、及⑤如附表二、㈣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表)、大小章(下稱系爭印鑑章4)。嗣因系爭權狀目前於被告蔡凌宗(下逕以姓名稱之)持有中,且欲請求返還之支票如附表二、㈡及㈢所示,乃追加蔡凌宗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㈠、蔡凌宗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㈡、沈經凱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原告。(下稱更正聲明,本院卷㈠第255頁、卷㈡第185至186、22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下逕稱其名)因於高雄市岡山區協榮段興建「永富發官邸」住宅建案(下稱糸爭建案)錯估完工時間,致財務發生困難,遂請沈經凱協助向金主調集資金,沈經凱應允後要求許永富交付原告變更登記表及大小章,原告㈠於112年9月17日交付系爭登記表及系爭印鑑章4予沈經凱(原告已於112年9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並㈡於109年9月11日交付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1與密碼、㈢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24日至30日、110年8月31日後幾日交付系爭台銀支票1及系爭印鑑章2、㈣於109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陽信支票1及系爭印鑑章3予沈經凱,以便沈經凱將系爭建案出售及中租核貸匯入台銀乙存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開立支票予金主,控管、限制原告使用帳戶內之資金或擅自開立公司票向渠等以外之第三人借款。沈經凱更以金主需見到權狀才可安心為由要求許永富將系爭權狀交付沈經凱交予金主確認系爭建案進度(目前由蔡凌宗持有中),原告從未同意由被告長期持有並設定抵押權。詎料,沈經凱竟持系爭印鑑章2、3任意開票,且迄今拒不返還系爭權狀,且系爭台銀支票2及系爭陽信支票2目前均仍在沈經凱持有中,侵害原告對糸爭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如更正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權狀係原告於112年9月16日與沈經凱對帳後協議同意提供12戶未過戶之土地建物設定1.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於112年9月28日自行交付沈經凱轉交蔡凌宗持有至系爭抵押權辦理完成,並簽立發票金額1億5千萬元、發票日期112年9月16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蔡凌宗收執,向蔡凌宗調度350萬元,目的為確保已借出之大部分債務,同時協助清理原告其餘外債,並答應取回系爭權狀時要償還550萬元,然原告卻隱匿出售最後2戶房屋過戶完成後領取出售價金,未依約協助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償還所約定之550萬元,蔡凌宗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
㈡、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1僅於許永富交辦如還款給金主、匯款等事項時會交由沈經凱代為領用,無用途時則由原告取回,支票及系爭印鑑章2、3部分因原告與沈經凱長期配合資金調度,僅於原告需資金時會寄出當下或短期需用之幾張支票請沈經凱調金,並以LINE記帳,沈經凱從未長期保管,且原告並未交付系爭登記表及系爭印鑑章4予沈經凱。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
㈠、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將系爭權狀交付沈經凱,沈經凱於當日或翌日即將系爭權狀交付蔡凌宗,系爭權狀目前為蔡凌宗持有中。
㈡、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蔡凌宗收執。系爭本票目前由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
㈢、原告並未以系爭權狀之不動產及系爭本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至於原告有無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有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蔡凌宗交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權利之證明文件,應歸屬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其占有人就主張兩造間有以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准許所有人請求返還。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協榮段01120、01132、01135、01140、0114
3、01144、01148、0115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附於限閱卷),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權狀既係表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依上說明,自應歸屬原告所有。蔡凌宗主張其有保管之權限,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蔡凌宗舉證以實其說。
2、蔡凌宗辯稱原告因向金主借款1.5億元,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建物為其中部分不動產,原告遂將系爭權狀交付予伊,係作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等語。依蔡凌宗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原告向金主借款1.5億元,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契約,為原告透過沈經凱與金主訂立契約,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金主,擔保原告向金主借款1.5億元,而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設定手續,故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尚未成立。蔡凌宗抗辯其持有系爭權狀之原因為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契約,惟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經查:
⑴、蔡凌宗辯稱依112年9月16日LINE對話,可證明原告有同意設
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原告主張上開對話為沈經凱所轉傳,並非原告與沈經凱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查112年9月16日LINE對話,係由沈經凱傳訊稱:「有跟【阿凱】說,要讓他設定1.5億」、「順便帶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跟大小印(事項卡上的大小章)」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可參(本院卷㈡第9、137頁)。沈經凱雖否認上開對話為伊轉傳予許永富,辯稱:楊大哥是金主之一,因為他發現原告的房子已經賣出去了,但還沒跟金主結算,又要向金主借調1千萬,楊大哥想了解狀況,許永富問我看到楊大哥要怎麼說,我就回他要說「有跟阿凱說,要讓他設定1.5億」,這樣子楊大哥才會放心,我就是要他照實說等語(本院卷㈡第229至230頁)。惟上開對話並未見沈經凱所稱許永富詢問如何回答金主楊大哥問題等相關內容,亦與一般人對話中談及自身時少以姓名自稱之情形不符,沈經凱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參酌沈經凱與許永富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19之LINE對話中沈經凱所傳訊:「【阿凱】今天的說明能把下列事項列出來供大家參考土地成本?…」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沈經凱稱係金主吳文義及太太發現原告出問題,故傳上開對話給伊,伊【直接轉傳】給許永富等語(本院卷㈡第230頁),二則對話內容均係稱「阿凱」,堪認原告主張112年9月16日LINE對話為沈經凱轉傳予許永富乙節,應為可採。
⑵、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細節部分,蔡凌宗稱:係口頭上約定金
主1.5億,沈經凱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23頁)。沈經凱則先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後改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億元,存續期間預計112年11月或12月可以全部交屋還金主的錢,沒有提到抵押權的程序期間。當時約定是金主授權沈經凱與許永富談等語(本院卷㈡第123頁)。而依前揭112年9月16日LINE對話內容及沈經凱之陳述,可知原告之金主至少包含「楊大哥」及吳文義,而沈經凱所述上開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內容,並未提及抵押權人為何人及各該債權人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何。況且本件除112年9月16日LINE對話內容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據,而112年9月16日LINE對話內容,為沈經凱轉傳給許永富,並無任何許永富回覆之紀錄,尚難認定許永富或原告有與各債權人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應為可採。
⑶、因此,本件原告既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原
因契約並未成立,蔡凌宗抗辯其持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契約自無從採。至於沈經凱抗辯原告答應取回系爭權狀時會償還55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僅提出匯款憑條及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㈠第121至129頁),然上開匯款憑條及LINE對話中,並無任何原告承諾取回系爭權狀時將償還550萬元之記載,亦難認沈經凱上開所辯為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蔡凌宗持有系爭權狀,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蔡凌宗返還系爭權狀,即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沈經凱交還訴之聲明第2項所列之物,有無理由?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2、附表二、㈠之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1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1為沈經凱持有中,業據其提出系爭存摺帳戶112年9月18日、23日、26日、29日及30日匯款資料及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卷㈠290至301頁),而觀諸上開匯款資料,均係由沈經凱於台銀嘉南分行臨櫃辦理匯款、取款,日期密接且連續,足認原告主張當時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1均由沈經凱持有中等語,堪可採信。因此,原告就沈經凱持有附表二、㈠所示之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1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沈經凱雖抗辯其僅短暫持有,辦理完成後原告已取回云云,並提出許永富與沈經凱109年9月22日下午11點28分之LINE對話為證,惟上開LINE對話中,沈經凱係稱:「許大哥,你之前開9/9號123萬的票,我朋友今天才入票,岡山台銀的,裡面應該有錢吧」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可參(本院卷㈡第103頁)。上開LINE對話係沈經凱詢問許永富系爭存摺帳戶內是否有錢,尚難因此即認定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1此時並非在沈經凱持有中。沈經凱空言抗辯已將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1返還原告,卻未能清楚陳述其返還之時間、地點,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
3、附表二、㈡之系爭台銀支票2、系爭印鑑章2,及附表二、㈢之系爭陽信支票2、系爭印鑑章3部分:
⑴、原告起訴原主張原告有交付系爭台銀支票1、系爭印鑑章2及
系爭陽信支票1及系爭印鑑章3予沈經凱,嗣經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函覆支票兌付情形及退票日期(本院卷㈡第141-151、153-160頁)後,減縮請求沈經凱返還系爭台銀支票2、系爭印鑑章2及系爭陽信支票2、系爭印鑑章3。沈經凱亦不否認陽信銀行、台灣銀行函覆已兌付或退票之支票,均為沈經凱持原告之系爭印鑑章2、3所開立,僅辯稱:無法清楚記憶到底哪幾張票曾經交到伊手上,基本上銀行回函,有兌現或退票的才有可能是伊經手,經手的意思是原告將支票交給伊,伊交給金主,其他未回籠部分伊就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㈡第228頁),並否認持有系爭印鑑章2、3。
⑵、惟依許永富與沈經凱109年9月23日LINE對話,沈經凱提及:
「但錢都要我這控管,所以我去協助」、109年10月13日則稱:「今天領到票,印章都要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55、57頁)。而陽信銀行回函已兌付之支票,兌付日期自109年10月15日起,台灣銀行回函已兌付之支票,兌付日期自109年11月2日起(本院卷㈡第143、157頁),與上開LINE對話所稱「今天領到票,印章都要給我」之日期109年10月13日相去不遠,足認原告所稱其有將系爭台銀支票2、系爭印鑑章2及系爭陽信支票2、系爭印鑑章3交付給沈經凱等語,應可採信。因此,原告就沈經凱持有系爭台銀支票2、系爭印鑑章2及系爭陽信支票2、系爭印鑑章3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⑶、沈經凱抗辯其並無保管系爭台銀支票2及系爭陽信支票2,並
提出許永富與沈經凱112年2月9日LINE對話為證,抗辯當時原告尚可開票,與原告主張112年10月13日之時間點矛盾等語。經查,上開LINE對話為:許永富(下稱許):「報告:
中租昨天通知增加3100萬,今天開始辦理增加設定,下星期三會撥2200萬左右。另外今天需借用1天的200萬(今天是朋友的)明天就返還,拜託你。」,沈經凱(下稱沈):「沒辦法耶」,許:「借用1天我開今天的票去給你」,沈:「1月利息都沒進來,沒沒人要調給你」、「你去別的地方調」,許:「今天都開過去,拜託了」,沈:「真的沒辦法」、「你叫別人借你」,許:「不會欠利息的」,沈:「你說的1天,沒人相信」,許:「開今天的票給你」,沈:「你開你的票去別人那借」、「1月利息也想辦法匯進來」等語(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許永富稱要開票借款,沈經凱回覆「你開你的票去別人那借」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該對話內容是指沈經凱告知許永富可以開自己的個人票去借款等語,堪可採信。自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認定沈經凱所辯系爭台銀支票2、系爭印鑑章2及系爭陽信支票2、系爭印鑑章3並非在沈經凱持有中為可採。因此,沈經凱就其未持有系爭台銀支票2、系爭印鑑章2及系爭陽信支票2、系爭印鑑章3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
4、附表二、㈣之系爭登記表及系爭印鑑章4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登記表及系爭印鑑章4為沈經凱持有中,原告並
因此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及代表人印鑑變更,業據其提出許永富與沈經凱之112年9月16日、17日、29日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公文、變更登記表為證。依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721010號函,原告於112年9月25日申請變更公司及代表人印鑑,並經高雄市112年9月26日核准備查,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而許永富與沈經凱之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8時32分後之LINE對話為:許:「順便帶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跟大小印(事項卡上的大小章)」,112年9月17日10時15分:沈:「3:00記得喔」、下午2時49分:沈:「
3:00喔」、「到那了」;112年9月29日下午1時3分:沈:「許大哥以下這些拿得出來嗎?1、公司登記證。2、公司最新大小章。3、其他權狀。大家共同來解決」(本院卷㈠第66、71頁)。依上開112年9月16日之LINE對話,許永富與沈經凱確實相約於112年9月17日下午3點見面,沈經凱並於112年9月29日要求許永富提出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及印鑑章。在112年9月17日下午3點後迄同月29日下午1時3分前,並無沈經凱向許永富提及未交付系爭登記表及系爭印鑑章4之LINE對話。堪認原告所稱112年9月29日下午1時3分係因沈經凱發現原告已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而要求原告提出變更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印鑑章等語,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沈經凱持有系爭登記表及系爭印鑑章4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沈經凱空言抗辯未持有系爭登記表及系爭印鑑章4等語,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經凱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凌宗返還系爭權狀,請求沈經凱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一:請求蔡凌宗返還之所有權狀:
高雄市岡山區協榮段01120、01132、01135、01140、01143、01144、01148、01155建號共8張建物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
附表二:請求沈經凱返還之物:
㈠、原告之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即系爭存摺),及該帳號如附圖一所示之存摺印鑑大小章(即系爭印鑑章1)。
㈡、台灣銀行岡山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即系爭台銀支票2),及該支票帳戶如附圖二所示之發票印鑑大小章(即系爭印鑑章2)。
㈢、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即系爭陽信支票2),及該支票帳戶如附圖三所示之發票印鑑大小章(即系爭印鑑章3)。
㈣、110年9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即系爭登記表),及如附圖四所示系爭登記表之大小章(即系爭印鑑章4)。
附表三:原起訴請求沈經凱返還之支票:
㈠、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即系爭台銀支票1)。
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陽信支票1)。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