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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李育湘被 告 黃兆龍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7年間,原告以自身存款購買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2年間,被告以創業為由,向原告商借系爭土地建屋開業,原告為了建屋,除了用所有嘉義市○○○街0號房屋貸款,並向原告胞姊游李愛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游李愛玉以匯款方式存入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為了儘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向原告表示其願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給阿姨,然被告開業後並未代為償還,原告便另外貸款還給游李愛玉,被告應該要還300萬元,被告也說要還300萬元給原告,目前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共40萬元,但就沒有再給付了。此外,於111年間,被告逼迫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係要留給黃家子孫黃慶榤,然被告佯稱要立下遺囑,不會買賣也不會變更遺囑,且每月要給原告孝親費等語,事後卻不立遺囑也未給付孝親費,原告雖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取得被告給付之400萬元,但原告想將400萬元還給被告而取回系爭土地,以留給長孫黃慶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無同意幫原告還300萬元,系爭土地、建物一開始就是在原告名下,原告之主張僅屬片面主張,未涉及不動產過戶,即使原告確實有給付300萬元,也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幫原告還300萬元之事實;如認為被告同意幫原告還300萬元,但原告後來也撤銷贈與了。又被告給付之40萬元屬於生活費用,如該40萬元為原告所主張300萬元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請求300萬元又不扣除,顯然是前後矛盾;至於原告所稱之刑事案件,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否認有逼迫原告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而是被告於111年間以4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建物,原告才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嗣於102年間,被告以

創業為由,向原告商借系爭土地建屋開業,原告向胞姊游李愛玉借款300萬元,被告為了儘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向原告表示其願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給阿姨,然被告開業後並未代為償還,原告便另外貸款還給游李愛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向原告表示願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給阿姨等語,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願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給阿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於102年1月22日

、同年月31日分別有人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此固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於102年1月22日、同年月31日分別有人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願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給阿姨。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先後匯

款多次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合計40萬元,被告如沒有向原告表示其願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給阿姨,又何須還錢云云,並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匯款合計40萬元給原告,然抗辯:該40萬元是要給原告之生活費用等語。依原告之元大銀行存摺明細,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先後匯款多次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合計40萬元,因該時間距離102年間原告向其胞姊借款甚久,且若係被告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理應扣除,然原告並未扣除,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與常情有違。準此,被告縱令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先後匯款合計40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匯款40萬元給原告,然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願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給阿姨。

⒊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願代原告償還

系爭借款給阿姨,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願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給阿姨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願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給阿姨,然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願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給阿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宗勳,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代位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