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翁浩耀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張維霖訴訟代理人 張儀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1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坐落同段7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坐落同段7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18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1,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壹、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後為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實際測量結果,於114年3月5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興南段789地號土地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1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興南段7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興南段7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18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前開關於興南段789、790、791地號土地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興南段945地號土地部分,係屬訴之撤回,且被告未於收受繕本之日起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4元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經按實際占用面積予以計算後,遂於114年3月5日具狀將前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按月給付之金額均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元(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年占有原告所有興南段789、790、7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棟,現出租他人為商業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8年至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於111年至113年間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51平方公尺,以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再乘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325分之12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元。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及興南段792、793、794、944、945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何瑞堂之家族(原登記為何瑞堂所有)、訴外人蔡杉之家族(原登記為蔡佳玲、韋炳木、賴素止…等人所有)及被告之家族(原登記為被告之祖母張洪促所有)共有。前述3家族分別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建築時間距今已有54年。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張春建有房屋2棟,門牌號碼各為嘉義縣○○鄉○○村0鄰○○路0段○○○○○路0段○00號、95號,何瑞堂之房屋門牌號碼則為建國路3段91號,蔡杉家族之房屋門牌號碼則為建國路3段97號。若何瑞堂及蔡杉不同意張春建築建國路3段93、95號房屋,張春焉有可能同意讓其等2人建築建國路3段91、97號房屋。由是可知張春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建築建國路3段93、95號房屋,張春與何瑞堂、蔡杉家族間就系爭土地及興南段792、793、794、944、945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
二、嗣於83年間,被告家族欲將建國路3段93號、95號在原地改建成2層樓之鐵皮屋,系爭土地及興南段792、793、794、944、94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鄰地所有人均同意,但要求不能越界,故被告家族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大林地政事務所有通知全體共有人及鄰地所有人,且全體共有人及鄰地所有人於鑑界日也都有指派代表至現場,最終由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完成地籍圖謄本。
三、嘉義縣○○於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張春與何瑞堂、蔡杉家族所建之建國路3段91號、95號、97號房屋遭全部拆除,張春所建建國路3段93號房屋(即83年間改建的鐵皮屋)也遭拆除部分,僅剩現況之系爭建物(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被告於103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分之162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325分之122,其出賣人應為蔡杉家族人員。訴外人許聰凉則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975分之123,其出賣人為何瑞堂之繼承人。原告自蔡杉家族人員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原有之分管契約拘束,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及興南段945地號土地因被徵收,現分別只剩10.27平方公尺、4.79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及0.19平方公尺,合計16.44平方公尺,屬寬度、深度不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與興建建物之畸零地。被告所占用部分面積更少,可能僅
1、2平方公尺。且該土地屬3人共有,即使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原告也無法使用,全無可獲得之利益,且如要拆除系爭建物,被告除須支付拆除費用外,更會損失一直以來的租金收入。原告於107年8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分之122時,已知為畸零地,卻仍購買,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原告亦知如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獲得土地遭占用之對價,其訴請拆屋還地,只是要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於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
五、依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周遭經濟環境等條件來看,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租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許聰凉共有,其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18頁)、建國路3段93號歷次納稅義務人明細(本院卷第6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原告於114年2月7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7-89頁)、履勘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證,復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自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沒有占用到興南段791地號土地,興南段791地號土地也是一個雨棚,只有一小塊,目前沒有占用。希望重新至現場鑑定云云(本院卷第430、431頁)。然經本院提示履勘現場照片,與被告確認系爭建物現況,被告又改稱:鐵皮屋還在,遮雨棚目前還在,現況還是這樣,當時勘驗時就是按照本院卷第101頁照片的狀況來指界的等語(本院卷第431頁),足認本院履勘現場並由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並未改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未占用興南段791地號土地云云,尚不可採,且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不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被告固辯稱:被告之祖父張春係以同意系爭土地及興南段792
、793、794、944、945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何瑞堂、蔡杉家族在上開土地興建建國路3段91號、97號房屋為條件,藉此換取何瑞堂、蔡杉家族同意被告家族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前身即建國路3段93號房屋。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調閱建國路3段91號、97號房屋之歷年稅務資料後,嘉義縣○○○○○○○○○○○○路0段00號、97號房屋資料等情-甚明(本院卷第67-6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另依何瑞堂之除戶謄本,雖記載何瑞堂曾設籍建國路3段91號,然此尚不足以證明何瑞堂曾經張春同意而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並因此同意張春在上開土地興建建國路3段93號房屋。是以,被告辯稱:張春曾與何瑞堂、蔡杉家族成員就上開土地達成分管契約,合意由各共有人各自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於83年間,被告家族將建國路3段93號、95號在
原地改建為鐵皮屋時,亦曾徵得系爭土地及興南段792、793、794、944、94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共有人於鑑界時均有指派代表到場參與。惟依被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07、309頁)僅能證明興南段790、791、792、7
93、794、944、945地號土地曾於83年間進行鑑界測量,但無法從中得知鑑界時參與指界者有何人,更難以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同意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建屋。再參諸證人蔡瀚琮於本院證稱:83年間系爭建物壞掉,係由蔡瀚琮出資修建,當時是由被告申請地政前來測量,因當時把房屋支撐之樑柱全部拆掉,故才申請測量。地政機關應該有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但蔡瀚琮跟其他人不認識,僅知相關人員均住在附近,在現場相關人員雖未出具同意書,但均表示對測量人員之測量無意見。當時是將系爭建物全部翻修,但未超過原來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可知被告家族於83年間欲改建建國路3段93號房屋時,雖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然到場參與鑑界之人證人蔡瀚琮均不認識,其等真實身分均屬不明。故被告所稱於鑑界時到場之人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實值存疑。單憑上開證人證述,尚難認被告家族於83年間改建建國路3段93號房屋時,確有獲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曾訂立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難認被告已就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盡其舉證責任。㈢又縱使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過往對被告家族占有系爭土地未
表示異議,然共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各共有人不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其餘共有人之單純沉默,遽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所有之建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足採。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難認係權利之濫用。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然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當無容忍義務,得請求排除上揭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並返還之,自難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該地為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物等情,即當然要求原告應忍受系爭建物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因此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2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51平方公尺,已達8成以上,等同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對原告之影響非微。而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及遮雨棚,自83年改建迄今已逾30年,課稅現值為5,900元,現由被告出租他人經營烤肉攤,非供被告日常生活之必須使用,有系爭建物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9、101、103頁)。縱使被告可能因系爭建物拆除而喪失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之利益,然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有顯不相當,以致雙方當事人間有利益失衡之情。
㈡據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就系
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逾越必要範圍,而有權利濫用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段(即台1線縱貫公路)
,該處人車往來頻繁,附近商店與人口集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7頁)、系爭土地周邊GOOGLE地圖(本院卷第421、423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盛。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出租他人經營烤肉攤乙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合理適當。
㈢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37頁)。
據此,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6日至113年1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24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1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天數 占用面積 (㎡) 當期申報地價 應有部分比例 應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 108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756天 13.51 6,080元(108年至110年) 325分之122 5,109元 12,524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起訴) 1069天 13.51 6,240元(111年 至113年) 325分之122 7,415元 3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元。 備註: ⒈編號1、2計算式:(申報地價/365日)×占用天數×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應付金額。 ⒉編號3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每月應付金額。 ⒊占用面積為附圖A、B之總和:編號A(9.19㎡+3.27㎡+0.18㎡)+ 編號B(0.38㎡+0.36㎡+0.13㎡)=13.51㎡。附圖(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