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龔士誠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曾小芳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與訴外人黃景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51萬1,000元買受黃景德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又被告前已以自己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取得畜牧場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稱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以及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號、第00025號、第00026號建造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照),而在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中,都是被告跟原告交涉,被告並稱買賣價金包含被告同意變更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予原告(已書立讓渡書)、變更系爭建造之起造人為原告,甚至訂金、簽約款共300萬元,也都是付款給被告抑或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章瑞之帳戶。原告當初會願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就是要蓋雞舍,才會以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造做買賣條件,故兩造間並非是贈與關係,被告不能任意行使撤銷權。
㈡原告與黃景德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竟反悔而擅
至代書處取走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系爭建照之過戶文件資料,拒絕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讓渡書,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偕同辦理變更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予原告。
⒉被告應偕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本件兩造約定關於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系爭建照之讓與,係附負擔贈與:
⒈被告之所以願意簽立讓渡書,係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替訴外
人晨煜參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煜參號公司)覓得所欲設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案場,被告代表晨煜參號公司與原告談好在系爭土地做畜電共生,若原告願負責建置、經營雞舍,並由晨煜參號公司在雞舍屋頂安裝太陽能設備,則被告即會將晨煜參號公司花費鉅資申請並以被告為名義人取得之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系爭建照贈與原告,並配合辦理變更。換言之,被告同意贈與之前提,係原告負責建置雞舍,並讓晨煜參號公司在雞舍屋頂安裝太陽能設備,為附負擔之贈與。
⒉在原告與黃景德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原擬向黃景德購買系
爭土地經營雞舍,並已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給黃景德,但後來擔心自己難以兼顧,而擬退出不買。當時除原告外,尚有數人亦擬購買土地,其中一蛋雞設備商即吳章瑞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一筆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而給付被告100萬元訂金,原告則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之另二筆土地,惟事後原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吳章瑞也願意讓給原告,始由原告直接與黃景德訂系爭契約。此時,若由黃景德向原告收取全部價金,另退款300萬元予被告、被告退款100萬元予吳章瑞,甚為不便,為縮短給付,始安排由原告匯200萬元予被告、匯100萬元予吳章瑞,以代黃景德退款給被告、被告退款給吳章瑞,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之讓渡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先前雖曾同意贈與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系爭建照予
原告並配合辦理變更,然因目前均尚未移轉變更予原告,原告顯然尚未取得權利,而因原告事後反悔,不同意於雞舍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拒絕負擔被告贈與之條件,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做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到達。本件贈與既經撤銷,被告即無協同辦理變更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149頁、358頁):㈠原告與黃景德於113年4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已過戶完成。
㈡被告前已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㈢被告前已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系爭建照。
㈣被告(原先)有同意將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均變更為原告。
㈤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之變更
,亦為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契約未明定買賣價金包含上開變更。
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匯款300萬元給黃景德。
㈦原告在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中,於113年3月21日匯200萬元給
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匯100萬元給吳章瑞、於113年6月13日匯851萬1,000元給黃景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約定被告讓渡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予原告、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原告,屬於附負擔贈與之法律性質: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本於法律之確信,依職權自為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黃景德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畜牧設施容
許使用、系爭建照之變更,亦為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契約未明定買賣價金包含上開變更(見不爭執事項㈤),且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代黃景德出面交涉買賣之過程中,被告同意為上開變更,認為買賣價金包括取得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等語(本院卷一78頁),已難以採信為真。
⒊原告固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其中200萬元係依被告指示於
113年3月21日匯入被告帳戶、100萬元於同年月25日匯至被告指定之吳章瑞帳戶等語(本院卷一219頁)。惟依被告與黃景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4日有向黃景德表示已匯475地號、579地號、562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之訂金各100萬元,並經黃景德確認無誤(本院卷一185至187頁),則被告辯稱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其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予黃景德等語(本院卷一169頁),應可採信。另依被告與吳章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向吳章瑞表示要匯100萬元訂金,而吳章瑞於翌日即向被告表示已匯100萬元(本院卷一383頁),參以證人吳章瑞到庭證稱:我本來有想要跟被告買一筆土地,被告已先付訂金給地主,還沒過戶,但被告要轉賣,所以我付訂金100萬元給被告,再由地主直接過戶給我,後來我的客戶即原告說要買,我就讓給原告,之後就由原告將100萬元匯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43頁、45頁),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原本要向黃景德購買之其中一筆土地,本來要轉賣給吳章瑞,而向吳章瑞收取100萬元訂金等語(本院卷一169頁),亦屬實在。職是,被告在原告向黃景德購買系爭土地前,既已先匯款300萬元給黃景德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且被告亦已向吳章端收取其中一筆土地之訂金100萬元,則被告辯稱其在放棄購買系爭土地,改由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後,為求便利,省去黃景德先退還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退還100萬元予吳章瑞之煩,而約定由原告直接匯200萬元給被告、匯100萬元予吳章瑞、其餘尾款851萬1,000元則匯給黃景德等語(本院卷一169至170頁),即屬可採。從而,縱使原告有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中之200萬元匯給被告、100萬元匯給被告指定之吳章瑞,亦難認上開款項屬於被告同意變更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之對價。證人即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之張桓祥雖到庭證稱:被告當時說如果原告要買的話,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一起賣等語(本院卷一240至241頁),顯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之所以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是
因為被告同意將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讓與原告,如果沒有讓與的話,原告就不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78頁、本院卷二93頁),然此僅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人終究並非被告,原告也未能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部分買賣價金,故縱使原告以高於市場行情購買系爭土地,亦與被告是否負有讓與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予原告之義務無涉。
⒌證人吳章瑞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是做太陽能的,當時要跟
被告購買其中一筆土地時,被告有說願意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建照給我,被告想要在雞舍上蓋太陽能,必須有人投資錢去蓋雞舍起來,因為專案貸款一個人最多一場,被告有很多場不能借這麼多錢,無法自己蓋雞舍,所以希望找人來接手,才有辦法繼續太陽能事業等語(本院卷二44頁、47頁),足見被告雖已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但因資金不足,無法自己蓋雞舍,故希望由他人接手興建雞舍,以利其經營太陽能事業。再參酌原告所稱為晨煜參號公司大股東王讚壽以書面陳稱被告現為晨煜參號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333頁),以及證人張桓祥證言:
被告在原告匯完訂金後,有跟我說上面太陽能要讓被告做,我就說會跟原告講等語(本院卷一246頁),加以被告主張當時申請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所花之費用,若不計代書委託費,共計花費37萬3,620元等語(本院卷二369頁),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二375至381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想像被告會平白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則被告聲稱其當時係代表晨煜參號公司尋覓設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之案場土地,是為了要在雞舍屋頂安裝太陽能設備,所以與原告談妥由被告將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讓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雞舍之原告,但原告必須讓晨煜參號公司在雞舍屋頂安裝太陽能設備等語(本院卷一84至85頁),應屬有據,堪以採信為真。
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所謂之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經查,兩造間就被告讓渡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予原告、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原告之約定,並無金錢之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自非屬買賣契約。又取得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照後,即係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之權利,自應視為被告之財產,且被告若配合辦理變更名義人為原告,被告即會失去興建雞舍之權利,則被告同意在未取得價金之情形下,將上開財產讓與原告,揆諸前揭法文,即應屬無償讓與上開財產(權利)之贈與契約。至於原告雖負有同意讓晨煜參號公司在雞舍屋頂上安裝太陽能設備之義務,但應係被告贈與上開財產(權利)之同時,所約定由原告負有給付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不因有此負擔,即改變兩造間之約定屬於贈與契約之性質。
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之規定。經查,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讓渡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顯然尚未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本得依前揭規定,任意撤銷其贈與。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將表明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此有該民事答辯狀、本院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84頁、147頁),而生撤銷贈與之效果,被告既已撤銷贈與,被告即無庸負擔讓渡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系爭建造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口頭契約及讓渡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予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