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黃祝華訴訟代理人 賴鳳鈴
湯光民律師陳亭方律師被 告 陳建佑訴訟代理人 林燕雪被 告 許益誠訴訟代理人 許永祥被 告 楊月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7分之8、被告陳建佑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許益誠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楊月枝應有部分27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佑負擔3分之1、被告許益誠負擔3分之1、被告楊月枝負擔27分之1、原告負擔27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建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520.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27分之8、被告陳建佑3分之1、被告許益誠3分之
1、被告楊月枝27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與被告楊月枝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黃知、陳秀珠2人,維持共有狀態迄今,故本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至少得分割為2筆,至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函文,似忽略上開規定,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另被告陳建佑、許益誠雖主張本件變價分割云云,然其等並未考慮原告長期使用土地之情形,甚至被告許益誠於另案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如要賣土地就出賣其等之應有部分即可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173.5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楊月枝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347.1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建佑、許益誠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益誠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被告許益誠、
陳建佑分得位置係屬價值最低且無面臨道路之部分,並非公正公平之方案,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與被告楊月枝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使分割,分得部分之面積合計亦未達0.25公頃,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楊月枝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被告楊月枝
有在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如果要變價分割,被告陳建佑、許益誠應該出賣自己之持分就好,為什麼要賣全部土地等語。
㈢被告陳建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坪數不夠大,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另曾與被告許益誠共同具狀表示意見,即同前被告許益誠所述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告楊月枝主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許益誠、陳建佑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㈡若可以分割,何種分割方案為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27分之8、被告陳建佑3分之1、被告許益誠3分之1、被告楊月枝27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89年1月4日增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4款。」,可知當年增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係為使89年1月26日修正前具共有關係之耕地產權單純化,才例外規定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是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情況下始有適用。
⒉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土地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應依農發條例規定辦理之。
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為訴外人黃知及陳
秀珠2人共有,而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發生以下異動:⑴訴外人黃國恩、黃國銘、黃勝修、黃勝益、黃詩芬於92年1月2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黃知之應有部分;⑵被告陳建佑、許益誠於98年12月1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陳秀珠之應有部分;⑶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因贈與登記取得黃國恩、黃國銘之應有部分;⑷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因拍賣登記取得黃勝修之應有部分;⑸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黃勝益之應有部分;⑹被告楊月枝於109年4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黃詩芬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由黃知及陳秀珠2人共有,惟在陳秀珠之應有部分於98年12月15日由被告陳建佑、許益誠因買賣登記取得,而黃知之應有部分於92年1月21日由訴外人黃國恩、黃國銘、黃勝修、黃勝益、黃詩芬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甚至再由原告、被告楊月枝因贈與、拍賣、買賣取得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堪認該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消滅,依照前開說明,當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有無限制?何共有人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受同項本文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否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得分割?等項,據函覆稱:「查旨揭土地所有權人等4人皆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買賣取得,故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查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要旨:『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故本案無法以旨揭方案辦理分割。」等語,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7962號及114年6月13日嘉上地測字第11400041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229頁),亦可見本件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等語,並無可採,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
⒌系爭土地面積為6520.74平方公尺,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本文規定之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已如上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27分之8計算,僅能分得1,932.07平方公尺(即0.193207公頃),未達0.25公頃,故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從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分割方法。
⒍本院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酌定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原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有前述法律上之限制,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以採行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法且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⒎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