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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陳郁縉

陳清龍

賴勝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盧豐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1年度地稅執字第6679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製作列印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之分配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379萬6,77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行政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查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執行分署)111年度地稅執字第6679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7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所獲得分配之金額,向嘉義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15日向嘉義執行分署提出起訴證明各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374元亦應予剔除,嗣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而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43頁),故依前揭規定,自是日起10日後,被告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執行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為經拍定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玉蘭係於79年間為債務人雙帆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帆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3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汽車公司),國際汽車公司於94年7月8日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嗣於106年8月21日寰辰公司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既為82年11月30日,則依

以消滅時效15年計算,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2年11月30日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影響到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所分配之379萬6,778元自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間取得抵押權後,沒有去實行抵押權,被告不知道有時效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玉蘭於80年1月17日為訴外人雙帆公司

、廖水明設定系爭抵押權(第一順位)予國際汽車公司,國際汽車公司於94年7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寰辰公司,復於106年8月23日寰辰公司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而原告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嗣因廖玉蘭積欠稅捐,經嘉義執行分署於111年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並在拍定系爭土地後,於113年10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於被告受償379萬6,778元後(不足受償)(次序5),原告即未能獲得分配各節,有卷附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本院卷15至19頁、23至25頁、49至5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880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固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而規範債權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抵押權,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不因債務人就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79年11月30日至8

2年11月30日、清償日為82年11月30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2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在無中斷時效事由之情形下,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7年11月30日完成,且於102年11月30日除斥期間期滿後,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㈣經本院向雙帆公司所在地、廖水明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函詢自79年11月30日迄今,有無國際汽車公司、寰辰公司向雙帆公司、廖水明起訴、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後,僅查得:⒈82年度執字第1572號(債權人國際汽車公司,債務人雙帆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83年歸檔)。⒉83年度執字第1231號(債權人國際汽車公司,債務人廖玉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84年歸檔)。⒊95年度執字第8352號(債權人寰辰公司,債務人廖水明,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95年歸檔)。惟卷宗均已超過年限而遭銷燬。此有雲林地院114年3月18日雲院仕095執壬8352字第1144012190號函、雲院仕資字第1145200033號函暨所附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59至75頁)。由上可知,國際汽車公司、寰辰公司自79年11月30日起,均未向雙帆公司、廖水明提起訴訟,雖國際汽車公司曾於82年、83年曾對雙帆公司、廖玉蘭強制執行,但因卷宗銷燬而無從得知案件內容,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關,不得而知,無從遽認已中斷時效,且縱使曾因此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時效,至111年開啟系爭執行事件時,也已經超過20年,系爭抵押權同樣已歸於消滅。至於寰辰公司雖於95年間曾對廖水明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8352號),惟該案件因寰辰公司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8352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79頁),故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之具體證據,自應認該債權之時效已於97年11月30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起訴、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依前所述,債務人之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亦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故應認該債權之時效已於97年11月30日完成,並於102年11月30日除斥期間期滿時,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且揆諸前揭說明,不因雙帆公司、廖水明就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受影響。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之次序5,即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所分配之379萬6,778元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