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鍾家芯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被 告 黃美芸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被 告 黃裕松被 告 黄淑玲被 告 鍾政翰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曾得祐被 告 黃明南被 告 林黃玉被 告 徐碧霞(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徐靖萍(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徐聖雄(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徐聖翔(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孟蒼(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孟憲(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孟勳(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孟蓉(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賽雀(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素珠(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素英(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桂英(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明𤫐(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健光(即李黃色之繼承人)被 告 李健榮(即李黃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鍾家芯與被告黃正雄、被告黃裕松、被告鍾政翰、被告黃淑玲、被告黃美芸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家芯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雄、被告黃裕松、被告鍾政翰、被告黃淑玲、被告黃美芸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黃正雄3800分之1274、被告黃裕松3800分之404、被告鍾政翰3800分之424、被告黃淑玲3800分之424、被告黃美芸3800分之127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曾得祐、黃明南、林黃玉、徐碧霞、徐聖雄、徐靖萍、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3房屋(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原告鍾家芯、被告黃正雄、被告黃裕松、被告鍾政翰、被告黃淑玲、被告黃美芸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另關於拆屋還地部分,由被告曾得祐、黃明南、林黃玉、徐碧霞、徐聖雄、徐靖萍、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被告黃正雄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黃正雄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3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曾得祐、黃明南、林黃玉、徐碧霞、徐聖雄、徐靖萍、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3房屋(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土地分割部分:
(一)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鍾家芯取得。
(二)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美芸、黃正雄、黃裕松、黄淑玲、鍾政翰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三)原告鍾家芯應依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黃美芸、黃正雄、黃裕松、黄淑玲、鍾政翰。
貳、陳述:
一、基礎事實
(一)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空地,空地上現有鄰地建物所有權人以各式物品占用,而系爭土地鄰嘉義市忠義街151巷,其可由民權路、忠義街、民生北路對外聯通。
(二)原告於103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410分之13845,換算持分比例約54.5%,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持分比例最高者。
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時即為空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未曾協議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三)正因系爭土地荒廢使用已久,故鄰地建物所有權人時常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以目前現場觀察所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窗台、冷氣疑似占用系爭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後方搭設之鐵皮屋疑似占用系爭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水塔疑似占用系爭土地,均待本件判決結果排除之。
二、拆屋還地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因屬空地,故遭鄰房所有權人堆置占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占用之人拆除占用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考量系爭土地荒廢至今無人使用,實不利土地經濟效益之發揮,而原告與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無特殊關係,亦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共識,若容任土地現狀繼續維持,亦有損共有人(包含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之權利。
(二)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訴請鈞院進行分割,復考量原告持分比例為共有人中最高者且已超過50%,倘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統籌運用,應能簡化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達到雙赢之局面。故伏請鈞院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願依鑑價結果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其餘各共有人。
參、證據:提出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圖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照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補償金額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美芸、黃正雄: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應考慮各當事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兩造所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主張原物分割,並請求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再依鑑價報告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為其唯一分割方法。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利用之情形。茲敘述如下:
1、被告黃美芸、黃正雄二人所持有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855/25410,核算面積均為12.74平方公尺,為便利各共有人土地之使用,被告黃美芸、黃正雄並不反對分割共有土地,惟不同意將全部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因被告黃正雄世居嘉義市○○街000巷00號,緊鄰上開51-6地號土地,多年來系爭土地在閒置期間雜草叢生,每遇刮風即塵沙飛楊,經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勸導開單後,均未見原告與各共有人商議討論環境維護或僱工整理等相關因應之道,致產生公共環境衛生疑慮。答辯人黃正雄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了避免塵沙飛揚,乃主動設置水塔以便利取水潑灑,另在上開土地表面覆蓋帆布以避免雜草叢生。被告黃正雄多年來辛勤維護環境衛生,善盡共有人之義務;相反地,卻未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維護之舉(被告不排除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原告不明就裡,逕行要求被告移除水塔,對被告不盡公平。
2、被告黃正雄住處係鐵皮屋造,每遇夏季即酷熱難耐,故於住處後方裝設冷氣以因應夏季生活之所需,雖冷氣機位置有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情形,惟冷氣機設置,並未妨礙他人土地使用,且冷氣機下方非公共空間,無行人走動,並無妨害公共利益之虞,如強制拆除冷氣,將嚴重損害被告之生活品質。
3、若屆時共有土地全部劃歸原告所有,則被告之水塔、冷氣機勢必要拆除另移他處,造成被告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利,而影響被告之居住權利,此絕非原告以價金補償所能彌補。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然與民法第824條法條意旨有違。
4、為此,被告黃正雄、黃美芸二人請求鈞院審酌被告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被告之利益,將系爭土地於靠近同地段51-5地號土地之區域、應有部分各12.74平方公尺之範圍内,分別判決分割予被告黃美芸、黃正雄二人。
五、被告同意採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被告黃裕松、黃淑玲、鍾政翰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裕松、黄淑玲、鍾政翰:
一、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駁回。【註:原告112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記載:「原告與被告黃美芸、黃正雄、黃裕松、黃淑玲、鍾政翰共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鑑價報告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被告請求駁回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
(一)按被告黃正雄、被告黃裕松、被告鍾政翰、被告黃淑玲、被告黃美芸及原告,均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之持分為13845/25410,核計比例為54.48% ;被告黃正雄、被告黃裕松、被告鍾政翰、被告黃淑玲、被告黃美芸等人均為親屬關係,其持分比例計為45.52%【計算式:100%-54.48%】。
(二)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被告黃正雄、被告黃裕松、被告鍾政翰、被告黃淑玲、被告黃美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均希望仍維持共有,且渠等之總持分比例亦高達45.52%,故原告主張分得系爭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再作價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均不同意。
(三)請求鈞院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原告鍾家芯分得「甲部分」,面積45.77平方公尺【計算式:84㎡×13845/25410】,經四捨五入後,為46平方公尺。
2、被告黃正雄、黃裕松、鍾政翰、黃淑玲、黃美芸共同分得「乙部分」,面積為38平方公尺【計算式:84㎡-46㎡=38㎡】。
(四)請求以113年9月19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59頁】為分割。被告願意把E2部分拆除掉,原告分配甲部分,被告分配乙部分。原告希望取得全部的土地再補償價格予被告等人,被告不同意,因為系爭土地是黃家的祖產,被告等人保留黃家的祖產八十多年,就是因為被告等人不希望祖產被分割變賣掉,所以仍希望維持共有。所以我們採被告黃裕松的方案,對被告等人保留祖產的心意,也能夠考慮到。原告是後來才買持分,原告在買系爭持分的時候,也都知道其持分只有10多坪,現在不應該再用其持分過小為理由,想要吃掉全部的土地,這樣影響到被告等人保留祖產的意願。
(五)被告不同意採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以找補金錢的方式取得絕大部分的土地。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曾得祐: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房子之前要修繕的時候,就已經請人來鑑界過了,我們都是蓋在自己的土地裡面,所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黃明南: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51-6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都不是我的,原告請求我拆除,沒有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林黃玉、徐碧霞、徐靖萍、徐聖雄、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美芸、黃正雄、黃裕松、黄淑玲、鍾政翰、曾得祐、林黃玉、徐碧霞、徐靖萍、徐聖雄、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本聲明為:「一、被告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占用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兩造(原告及其餘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鑑價報告補償予其餘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後,原告另以112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告為黃美芸、黃正雄、黃裕松、黄淑玲、鍾政翰、劉張秀英、曾得祐、黃明南、李黃色、林黃玉,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張秀英應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八所示紅色圓圈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曾得祐、黃明南、李黃色、林黃玉應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七所示紅色圓圈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黃明男應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六所示紅色圓圈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原告與被告黃美芸、黃正雄、黃裕松、黃淑玲、鍾政翰共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鑑價報告補償予其餘共有人。五、訴訟費用由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後,原告查得被告李黃色已於91年10月14日死亡,乃以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聲請狀、及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另追加李黃色之繼承人徐碧霞、徐靖萍、徐聖雄、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為本件之被告;並撤回對於李黃色之訴訟部分。另外,因原告起訴狀原證八所示紅色圈圈部分,並非劉張秀英所有,應為被告黃明南所有,原告遂以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聲請狀,撤回對於劉張秀英部分之訴訟。嗣後,原告復以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聲明之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相符,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部分
壹、土地分割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土地上現有部分鄰地房屋使用人之地上物,土地使用現況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揭土地,乃為原告鍾家芯與被告黃正雄、黃裕松、鍾政翰、黃淑玲、黃美芸等六人所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共有人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原告就本件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主張的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鍾家芯取得;另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美芸、黃正雄、黃裕松、黄淑玲、鍾政翰共同取得。並另由原告鍾家芯分別補償部分金額給予被告黃美芸、黃正雄、黃裕松、黄淑玲、鍾政翰。惟查,原告的持分比例約54.48%,可分得面積約為46平方公尺;被告黃正雄、黃裕松、鍾政翰、黃淑玲、黃美芸等人合計持分比例約45.52%,可分得面積約為38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原告分配面積70平方公尺,多分得24平方公尺面積的土地。而被告黃正雄、黃裕松、鍾政翰、黃淑玲、黃美芸僅受分配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少分得24平方公尺面積的土地,難認為公平。另被告黃裕松、黄淑玲、鍾政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由告鍾家芯單獨取得;另編號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雄、黃裕松、鍾政翰、黃淑玲、黃美芸五人共同取得。又查,另被告黃美芸、黃正雄也同意採用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此分割方法,原告分得面積46平方公尺,並未少於原告的持分比例54.48%所可分得之面積,且原告分得的位置即編號甲部分,也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分配的甲'部分,位置相同,可認為是屬公平、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因此,本件應採用被告黃裕松、黄淑玲、鍾政翰提出的方案,將系爭土地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鍾家芯單獨取得;另編號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雄、黃裕松、鍾政翰、黃淑玲、黃美芸五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較為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其返還之。又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得祐、黃明南、林黃玉、徐碧霞、徐聖雄、徐靖萍、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等人所有之房屋,在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占用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而查,被告林黃玉、徐碧霞、徐靖萍、徐聖雄、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應認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對上揭被告所為之主張,係屬真實。至於被告曾得祐辯稱房子之前要修繕時候,就已經請人來鑑界過了,都是蓋在自己的土地裡面云云;另被告黃明南陳稱系爭51-6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都不是伊的云云。惟查,E3部分約6平方公尺面積,越界至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此有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及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揭E3(面積6平方公尺)是屬於E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的其中一部分;又E地上物是屬於鄰地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00○00號房屋一部分,越界至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而原告以現場觀察所見,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的窗台、冷氣,占用本件系爭土地;另外,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後方所搭設之鐵皮屋,也是占用本件系爭土地。另查,被告曾得祐是嘉義市○○街000巷00號房屋稅的繳款義務人;被告黃明南是嘉義市○○街000巷00號房屋稅的繳款義務人;被告黃明南、被告林黃玉、已故李黃色、原告鍾家芯,是嘉義市○○街000巷00號房屋稅的共同繳款義務人【詳本院卷第45頁、第48-53頁及第69頁】。李黃色已經於91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徐碧霞、徐靖萍、徐聖雄、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詳本院卷第211頁】。因此,被告曾得祐、黃明南、林黃玉、徐碧霞、徐聖雄、徐靖萍、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等人,均可以推定是上揭建物的處分權人。從而,原告請求渠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3房屋(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至另外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雖然清楚標示占用原告在所受分配之編號甲部分位置的地上物,是E2部分,面積僅3平方公尺。惟因原告並無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房屋(面積3平方公尺),作為本件訴之聲明。原告在本件的訴之聲明內容,是請求被告曾得祐、黃明南、林黃玉、徐碧霞、徐聖雄、徐靖萍、徐聖翔、李孟蒼、李孟憲、李孟勳、李孟蓉、李賽雀、李素珠、李素英、李桂英、李明𤫐、李健光、李健榮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3房屋(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在本件並無動用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房屋(面積3平方公尺)作為本件訴之聲明。因此,本院為了避免造成訴外裁判,故無從另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2房屋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作為判決主文的諭知內容,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正雄應將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及A3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因上揭B水塔及A3雨遮,是位於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的位置,並無占用原告在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受分配之編號甲部分的位置,不會影響到原告對於甲部分位置土地的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正雄將B水塔及A3雨遮,予以拆除,顯然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亦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編號 共有人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鍾家芯 13845/25410 55 % 2 黃美芸 3855/25410 15 % 3 黃正雄 3855/25410 15 % 4 黃裕松 257/5082 5 % 5 黄淑玲 257/5082 5 % 6 鍾政翰 257/5082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