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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范綱有被 告 范紀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祖父范綱填為同胞兄弟,原告父親范振恭協議范綱填、范綱財及原告等三個兒子分配父親所有田產,范綱填分得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10年11月3日重測後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分得中埔鄉三界埔農地其中200坪,讓受范綱填。原告與范綱填協議,以該讓售范綱填之三界埔農地與范綱填分得之系爭土地其中100坪互為交換,原告再補貼新台幣(下同)5萬元與范綱填。故原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書雖載明原告以每坪4,500元,總計45萬元向范綱填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00坪,但事實上是協議交換土地,並非買賣。

(二)系爭土地於范綱填死亡後,由被告之父親范植汴繼承取得,范植汴於110年8月18日贈與被告,被告自應繼受該契約之效力,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00坪之持分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已可移轉登記為共有,並無農地細分之問題,因被告不願移轉登記該筆土地100坪之持分(2000/18067)予原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000/18067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范綱填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00坪之義務。倘認范綱填依約負有上述義務,然被告並非范綱填之繼承人,被告無從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100坪,洵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然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之規定,原告自89年土地法修正解除農地過戶之限制後,即可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100坪,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父親為范值汴,祖父為范綱填。

2、原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日簽立契約書,契約書載明原告以每坪4,500元,總計45萬元向范綱填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00坪。

3、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2、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5、62頁)。故上述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項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經查,范綱填於110年5月24日死亡,范值汴目前健在,以上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9、91頁)。范綱填死亡後,應由其子女繼承,但范綱填之子即被告之父范值汴目前健在,故被告並非范綱填之繼承人,被告並不繼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本於契約之相對性,故系爭契約並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並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訟。

(三)被告並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系爭契約究係買賣或係土地交換、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