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江貴雄
陳招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賴韋銓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新臺幣1,18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招容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陳招容以新臺幣396,1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88,308元為原告陳招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招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等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判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5日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款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含柯文仁)其餘請求拋棄【原證4,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至20頁】。系爭調解成立後後,原告及柯文仁均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第1、2期款,嗣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於約定之第3期款即112年9月25日前將其等應負擔之70萬元給付被告,僅原告江貴雄因賣房款未入帳而未能如期將其應負擔之30萬元給付被告,原告江貴雄遂於112年9月26日將無法如期匯款並請求展延期限之事以簡訊傳送給被告調解時所委任之律師,惟未獲置理(原證2,簡訊內容截圖節影本,臺中地院卷第21頁)。
二、嗣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應給付之本金30萬元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賠償2萬元共32萬元之第3期款匯給被告(原證3,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地院卷第23頁)。然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起仍陸續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江貴雄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權之查封及扣押等通知(原證4,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地院卷第25至36頁)。原告江貴雄旋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違約金過高等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原證5,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卷第37至42頁),另聲請停止執行(原證6,民事庭停止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卷第43至49頁),嗣前開執行事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以236,670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原證7,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卷第51至54頁)。嗣本件被告又向原告陳招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原證8,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臺中地院卷第55頁),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足額扣款與本件被告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原告江貴雄於前案審理中之113年5月6日曾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原告陳招容為該案之原告(原證9,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臺中地院卷第57至60頁),然經前案裁定駁回原告江貴雄之追加(原證10,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江貴雄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而撤回前案訴訟(原證11,民事撤回起訴狀,臺中地院卷第67至68頁),並與原告陳招容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並未特別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則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江貴雄雖未能依調解約定之第3期款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與被告,然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已先如期給付被告共70萬元,故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而受有30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損害,則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30萬元本金之利息亦僅1,808元,而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共給付32萬元與被告,其中溢付之2萬元即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及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所受損害,故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已有過高情形,故應認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賠償,故兩造已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陳招容因前開強制執行遭扣款1,318,308元(見原證8)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屬不具法律上原因,致原告陳招容之財產受損害,是原告陳招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及其利息。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陳招容前已將銀行帳戶以簡訊傳送被告(原證14,簡
訊照片,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仍未返還30萬元,故原告陳招容仍依訴之聲明為系爭請求。
(二)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等履行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違約金。
(三)對被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㈡、民事呈報狀與臺中高分院收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等文書(本院卷第47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及判決無法證明系爭100萬元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之性質,餘如前述。
六、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之聲明,請准原告陳招容供擔保後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事實。因:
1、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法定遲延利息,足認系爭100萬元為原請求金額之一部分,並非調解所新增,故屬認定性調解;若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不會列入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自非可採。
2、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5,068,000元(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等,被證、2、3,民事準備書狀(二)、民事陳報狀、臺中高分院訴訟當事人郵寄現金、票據收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47至69頁),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成立調解之總金額為450萬元(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內),若原告及柯文仁依期限給付350萬元,即無須再給付100萬元賠償金,倘未依期限清償,應再加付100萬元賠償,始有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3)後段關於「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記載,前開記載依文義解釋屬認定性和解,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非違約金性質。
3、退言之,縱認前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依最高法院判決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4、縱認係違約金,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然因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遭本件原告等詐騙5,068,000元即前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定利率與期間計算,利息損失已達4,054,40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亦無過高情形。
(二)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已由原告陳招容之前開銀行存款清償完畢,原告江貴雄已無清償之義務,則原告江貴雄自無確認之利益。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判決,未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故原告未提起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無效之訴,則系爭調解筆錄視同判決主文,系爭100萬元債權視同判決主文,於未經撤銷調解無效前,自無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更非無受領原因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如前所述外,系爭1,318,308元乃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效力所及,超過原債務部分前已通知原告協調要由何人受領款項,然未獲原告置理,致無法將款項匯還,此非可歸責被告。該部分請原告陳明受領人為何,以利被告退款。
三、對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19至3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無法認定系爭100萬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對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存款往來明細、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37至68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對原告所提簡訊(本院卷第3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內容係原告江貴雄傳訊息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非與被告本人聯繫,並不影響原告江貴雄有違反調解筆錄給付約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與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112年4月11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本件原告等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判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5日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款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含柯文仁)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前開調解筆錄所記載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有前述爭執;是系爭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所所主張之系爭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規定。是前開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前開調解筆錄既記載「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除前開分期給付之金錢外,尚須給付前開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前開說明,若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當無法定遲延利息可言,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前開違約賠償,依前開文義之解釋與目的解釋,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應可認定;兩造與本院此部分認定不符之主張,自均不可採。
(三)而兩造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金額,原告等已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150萬元、第3期款其中之70萬元,其餘即30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應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然:
1、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規定。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2、查兩造就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有前開爭執。然原告所主張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尚未給付之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賠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亦堪信為真實。是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前開一般客觀事實,與當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支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大部分期款、事後則全部給付前開期款等,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即原告等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即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差異不大等情事,本院因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自應依前開說明減至相當之數額即15萬元(含前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於扣除原告江貴雄已支付之前開32萬元之其中2萬元為賠償部分後,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可認定。
3、又原告陳招容所主張被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致原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陳招容所提前開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遭強制扣款即清償之1,318,308元扣除系爭違約金債權13萬元後,系爭違約金債權自均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00萬元(本院認屬違約金部分),為前開另案之訴訟標的云云。查依被告所提前開另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另案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違約金,有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與前開調解筆錄可憑,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於系爭調解時所新增,亦可認定。是兩造就未聲明之事項即前開違約金為調解或和解成立者,雖得為執行名義,然並無既判力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礙本院前開結論,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至約定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該減少部分,原受領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即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規定。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與原告陳招容清償即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均如前述。
則前開1,318,308元扣除前開13萬元後計1,188,308元,被告受領之原因已消滅,自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二)故依前開說明,原告陳招容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與原告陳招容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招容前開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陳招容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另審酌共同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與前開勝敗訴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