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六順宮法定代理人 林正宜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郭陳媺媖(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郭俊榮(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郭紋夙(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郭昆男(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何寬娟(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郭建良(原名何洋佑、郭洋佑)(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0○00號郭瓊仁(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郭昆杉(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廖秀賢(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郭俐吟(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郭亭吟(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郭哲言(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林徐慧香(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武雄(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士翔(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士超(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士淳(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瑞香(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乃庚(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徐昭哲(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吳秀玉(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誌宏(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千代(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千平(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崇賓(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寶麗(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陳徐儷端(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崇豪(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嘉聯(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孟岑(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珮華(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陳佩芬(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葉育荏(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葉守倫(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
李隆吉(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張捷勝(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張晏健(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李國樑(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吳張瓊姬(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張耀宗(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張新地(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張瓊梅(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陳威伸(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陳建舟(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陳癸朱(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陳契存(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素碧(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林徐秀鳳(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辛義德(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辛明珊(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辛明泰(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健溶(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翠霞(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健發
徐翠黛(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啓肇(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宗幃
徐敏綺(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淑慧(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峻鋒(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黃月娥(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儷綾(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崇欽(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劉惠玲(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劉慧芬(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劉莉菁(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劉宏文(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詹明勲(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楊庭愷(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楊焜斌(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詹盛如(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吳徐珠(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莊徐秀琴(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銀連(即徐仝成之繼承人)
徐淑華
徐淑容
楊淑雯
楊淑女(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楊淑琴(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莊秀琴(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楊雅寧(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楊瀛鈞
楊芳絨
蘇家誼(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ˉ 之0蘇裕翔(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0號0樓莊梅蘭(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楊蕙綾
楊韻平(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
楊政勳(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楊宗訓(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楊宗文(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黃子能(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黃子維(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黃月鳳(即楊火星之繼承人)
王焜瑜(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羅王惠珍(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
曾王惠美(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陳王惠琴(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王惠蘭(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王焜生(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王惠香(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張瑞芳(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包心嵐
洪羽熙
洪莉倩(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賴肆川(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李肆清(即張天進之繼承人)
蔡李源金(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李源森(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李中元(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李碧雲(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李中興(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李中勇(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李碧桂(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李碧霜(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王香淇(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王香薇(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王一峯(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王香娟(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王香玲(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鄧仁德(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鄧蘭(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
鄧梅(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
沈鄧美櫻(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蘇鄧杏元(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鄧賽花(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鄧霖雨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鄧深(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許鄧禪玉(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陳鄧桂英(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賴鄧足(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陳鄧賢(即鄧振添之繼承人)
邱永欽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邱永信(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曾張金葉(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壬癸(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秋德(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女品(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威政
賴女玉(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廖惠敏(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廖封齊
廖中偉
陳秀開(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陳詠瀠
陳融億
陳姝樺
陳秀淑(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陳尚謙
馮業娥(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文隆(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文淳(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美慧(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美玲(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柏青(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魏載金(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天生(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麗蓮(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李婉真
李婉菁
賴麗燕(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奇敏(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賴韻如
李魏春(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魏崑玉(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魏宏冲(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魏宏達(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顏魏蝴蝶(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許芸甄
許良后(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魏光輝(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王魏彩鸞(即賴其來之繼承人)
張盧碧娥(即張沄之繼承人)
林張蓮棗(即張沄之繼承人)
張紋豪(即張沄之繼承人)
張紋誌(即張沄之繼承人)
張晴晴(即張沄之繼承人)
張素卿(即張沄之繼承人)
張紹寬(即張沄之繼承人)
張舒涵(即張沄之繼承人)
張育銓(即張沄之繼承人)
張晉誠
張蒲芬(即張沄之繼承人)
張惠晴
殷秀玲(即張沄之繼承人)
殷秀麗(輔助人殷秀玲)(即張沄之繼承人)
殷万益(即張沄之繼承人 )
殷振凱(即張沄之繼承人)
高張翠娥(即張沄之繼承人)
戴張翠杏(即張沄之繼承人)
陳木林(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陳宥銓
陳振榮(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陳品佐
張寶連(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冠宏
林高弘
林芝宇(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迺維
林芝韻(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貞蓮(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貞蘭(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永雄(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蜜(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永昌(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
林憶茹
黃翠香(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黃盈蓁
黃耀乾(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黃耀宏(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慧虹(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柯靖寧(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柯紀帆(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柯鈞譯
柯正寬(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柯正泰(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翠娥(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翠琴(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瑞相(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瑞河(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李快(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世坤(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黃氏姮(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
林庭萱(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新浩(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王薔斐(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姿君
林菀莘(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林世欽(即林順能之繼承人)
張育惠 臺南市○○區○○○街000號張清俊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張承愈 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張騰維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張伯彰(即被告張坤生之繼承人)
張伯禎(即被告張坤生之繼承人)
吳正雄(即被告徐靜香之繼承人)
吳俊叡(即被告徐靜香之繼承人)
吳俊緯(即被告徐靜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仝成所遺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⑵同段2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⑶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3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火星所遺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⑵同段2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⑶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3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天進所遺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⑵同段2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⑶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3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振添所遺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⑵同段2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⑶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其來所遺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⑵同段2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⑶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沄所遺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⑵同段2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⑶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順能所遺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⑵同段2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⑶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八、被告張育惠應將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⑵同段2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⑶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九、被告張伯彰、張伯禎(被告張坤生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各應將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⑵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十、被告張清俊應將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⑵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十一、被告張承愈應將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⑵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十二、被告張騰維應將坐落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⑵同段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查原告起訴時,張坤生、徐靜香原為共同被告,而張坤生、徐靜香相繼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14年4月14日死亡,張坤生之繼承人為張伯彰、張伯禎;徐靜香之繼承人為吳正雄、吳俊叡、吳俊偉等情,有張坤生、徐靜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42頁)。嗣原告先後於114年4月18日、同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張伯彰、張伯禎及吳正雄、吳俊叡、吳俊偉等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1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除到場被告辛義德、賴威政、林永昌、張育惠、吳正雄、吳
俊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63
4地號土地、2526地號土地、2584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為原告所有之廟產,因當時台灣各地廟宇無法辦理寺廟登記,致未能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依當時台灣各地宮廟之習慣做法,借用訴外人即大排竹庄8位仕紳徐仝成、楊火星、張天進、鄧振添、賴其來、張沄、林順能、張丁富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
㈡上開8位借名登記名義人生前應有交代各自之後代子孫,系爭
土地歸屬原告所有,是除張丁富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7位借名登記名義人之子孫(即除被告張育惠、吳正雄、吳俊叡、吳俊偉、張清俊、張承愈、張騰維外之上列被告),至今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尚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而張丁富之繼承人,除被告張育惠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將其等所有26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除被告張育惠、張伯彰、張伯禎(前2人為張坤生之繼承人)、張清俊、張承愈、張騰維外之部分繼承人,則已將所有2526、25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故被告張育惠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被告張伯彰、張伯禎(前2人為張坤生之繼承人)、張清俊、張承愈、張騰維,為2526、2584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㈢嗣原告已申請寺廟登記而獲准在案,得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且欲取回系爭土地,爰以本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辛義德:同意把系爭土地還給原告。
㈡被告吳俊叡、吳正雄:我們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徐靜香名下亦無系爭土地,且已經過世。
㈢被告賴威政:同意把系爭土地還給原告,系爭土地當時確實是借用賴其來之名義登記。
㈣被告林永昌:同意把系爭土地還給原告,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沒有意見。
㈤被告張育惠:本人合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繳
納地價稅與相關稅費至今,不僅先人未囑咐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情事,本人亦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
至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無非僅係宗教性、紀念性之資料,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所言僅屬單方面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寺廟登記證,且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名
義人,有原告、被告張育惠、張伯彰、張伯禎、張清俊、張承愈、張騰維(前5人僅就2526、2584地號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及其餘被告之祖先即徐仝成、楊火星、張天進、鄧振添、賴其來、張沄、林順能(前7人均已歿),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張育惠、張伯彰、張伯禎、張清俊、張承愈、張騰維等6人,為張丁富(已歿)之後代子孫等情,有111年10月20日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南市寺登字第03-018號臺南市寺廟登記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徐仝成、楊火星、張天進、鄧振添、賴其來、張沄、林順能、張丁富、徐靜香、張坤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75至95、103至823頁;本院卷二第31至42、81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上列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而為被告張育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林順能之子孫林永昌具結證稱:我祖父林順能曾經跟
我父親說,我們名下的土地是原告的、我嬸嬸也有跟我說,當時原告是把土地登記給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因此,雖然就系爭土地曾經有寄地價稅單來過,但我嬸嬸收到後,就把該稅單交給當時原告廟方的總務,之後便不曾收過地價稅單,故儘管土地登記在我們名下,但實際上是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⑵證人即賴其來之子孫賴威政具結證稱:我父親曾經跟我說過
,之前我爺爺即賴其來是原告廟方的主委,當時系爭土地就是借用地方上比較有名望的人來登記,所以系爭土地都是廟的,因此,就系爭土地中之其中一筆土地,我雖然曾經收到以我爺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但當我收到稅單後拿去問里長,里長便拿去給原告廟方去處理,之後就不曾收到稅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⑶證人即原告廟方之前總務張振吉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因日據
時代無法登記在原告廟方名下,所以是登記當時的廟方委員即徐仝成、張天進、林順能、賴其來、鄧振添、張沄、林順能、楊火星等人(剩下我忘記了)的名字,但系爭土地的地價稅,在我當總務的時候有繳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林永昌、賴威政及張振吉之證述,就「系爭土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土地乃借用當時地方較有名望之原告廟方委員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若有交由原告,原告均會負責繳納」等節均一致。而證人林永昌、賴威政同時為本件共同被告,當無證述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致己受不利判決之動機;證人張振吉現已非原告廟方總務,與兩造無任何恩怨,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利益糾葛,亦無由偏袒原告,且上開證人俱經具結後陳述,尚無故意為虛偽陳述,無端捲入紛爭,反自招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理,是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⑸復參以大排竹六順宮沿革誌(見本院卷一第43頁)所載:「…本
庄仕紳徐仝成、鄧福、張興旺、楊金川、張向、林成等人有鑒於此,乃倡議重建福德廟,經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重建福德廟…同時廟名更為六順宮」等語、六順宮內之石碑碑文記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所載:「…茲者我大排竹係先代藉神眷顧,由賴康寧護福無窮,是以奉祀永遠,綿長足以配天。於是澤吉良辰,同協議,決定將所有基本財產特出;改築創造…財產保管者…建設委員徐仝成…建設委員張丁富…楊火星」等語,及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5至60頁)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徐仝成、楊火星、張天進、鄧振添、賴其來、張沄、林順能、張丁富」。可證六順宮為斯時原告廟方之信徒所共同出資改建,且由部分信徒即廟方委員徐仝成、張丁富、楊火星等人為原告廟方財產之管理者,其中系爭土地便以包含上開委員徐仝成、張丁富、楊火星等8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並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各該情節相互吻合。
⑹綜觀上開事證,原告與當時屬原告廟方委員之8位地方名望人
士即徐仝成、楊火星、張天進、鄧振添、賴其來、張沄、林順能、張丁富間,有將實質上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借用上開8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堪以採信;而上開8人均已歿,被告復為其等之合法繼承人,自繼承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部分,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⑺被告張育惠主張:其自繼承以來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費至
今,當係合法持有系爭土地,且依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惟依上開事證,就兩造間如何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當已盡舉證之責;又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為稅捐稽徵機關所不知,稅捐稽徵機關自難免僅依系爭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或就其所知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範圍內,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或原告依法執行相關稅捐稽徵,然此尚無礙前揭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於
當時成立時之真意、目的,乃出於當時原告無法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故需借用信徒名義,直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要不因一方之死亡即消滅。從而,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應認依該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是系爭土地原本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徐仝成、楊火星、張天進、鄧振添、賴其來、張沄、林順能、張丁富等8人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即被告自得繼受前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因上8人之死亡而消滅。
⒊次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之保護必要。經查,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9頁)。而附表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被告人數眾多,原告尚難與其聯繫取得相關資料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即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⒋嗣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上列被告俱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送達回證卷一第10至252頁、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67至76、99至106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等
人自有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土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陳媺媖、郭俊榮、郭紋夙、郭俊廷、郭昆男、何寬娟、郭建良(原名何洋佑、郭洋佑)、郭瓊仁、郭昆杉、廖秀賢、郭俐吟、郭亭吟、郭哲言、林徐慧香、徐武雄、徐士翔、徐士超、徐士淳、吳正雄、吳俊叡、吳俊偉(徐靜香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徐瑞香、徐乃庚、徐昭哲、徐吳秀玉、徐誌宏、徐千代、徐千平、徐崇賓、徐寶麗、陳徐儷端、徐崇豪、徐嘉聯、徐孟岑、徐珮華、陳佩芬、葉育荏、葉守倫、李隆吉、張捷勝、張晏健、李國樑、吳張瓊姬、張耀宗、張新地、張瓊梅、陳威伸、陳建舟、陳癸朱、陳契存、徐素碧、林徐秀鳳、辛義德、辛明珊、辛明泰、徐健溶、徐翠霞、徐健發、徐翠黛、徐啓肇、徐宗幃、徐敏綺、徐淑慧、徐峻鋒、黃月娥、徐儷綾、徐崇欽、劉惠玲、劉慧芬、劉莉菁、劉宏文、詹明勲、楊庭愷、楊焜斌、詹盛如、吳徐珠、莊徐秀琴、徐銀連、徐淑華(原名徐嫌)、徐淑容(原名徐莟) 公同共有4/32 徐仝成:4/32 被繼承人徐仝成(57/11/19亡) 連帶負擔135/1000 2 楊淑雯(原名楊淑貞)、楊淑女、楊淑琴、莊秀琴、楊雅寧、楊瀛鈞(原名楊倫瑄)、楊芳絨(原名楊晨寧)、蘇家誼、蘇裕翔、莊梅蘭、楊蕙綾(原名楊韻潔、楊宜蓁)、楊韻平、楊政勳、楊宗訓、楊宗文、黃子能、黃子維、黃月鳳、 公同共有4/32 楊火星:4/32 被繼承人楊火星(70/12/11亡) 連帶負擔135/1000 3 王焜瑜、羅王惠珍、曾王惠美、陳王惠琴、王惠蘭、王焜生、王惠香、張瑞芳、包心嵐(原名包秀玲)、洪羽熙(原名洪苑婷)、洪莉倩、賴肆川、李肆清 公同共有4/32 張天進:4/32 被繼承人張天進(75/12/3亡) 連帶負擔135/1000 4 蔡李源金、李源森、李中元、李碧雲、李中興、李中勇、李碧桂、李碧霜、王香淇、王香薇、王一峯、王香娟、王香玲、鄧仁德、鄧蘭、鄧梅、沈鄧美櫻、蘇鄧杏元、鄧賽花、鄧霖雨、鄧 深、許鄧禪玉、陳鄧桂英、賴鄧足、陳鄧賢 公同共有4/32 鄧振添:4/32 被繼承人郭振添(86/10/24亡) 連帶負擔135/1000 5 邱永欽、邱永信、曾張金葉、賴壬癸、賴秋德、賴女品、賴威政(原名賴新枝)、賴女玉、廖惠敏、廖封齊(原名廖正忠)、廖中偉(原名廖文正)、陳秀開、陳詠瀠(原名陳秀蘭、陳玫秀)、陳融億(原名陳群俯、陳秉樺)、陳姝樺(原名陳秀麗)、陳秀淑、陳尚謙(原名陳暄昂)、馮業娥、賴文隆、賴文淳、賴美慧、賴美玲、賴柏青、魏載金、賴天生、賴麗蓮、李婉真(原名李婉貞)、李婉菁(原名李婉青)、賴麗燕、賴奇敏、賴韻如(原名賴奇碧)、李魏春、魏崑玉、魏宏冲、魏宏達、顏魏蝴蝶、許芸甄(原名許麗君)、許良后、魏光輝、王魏彩鸞 公同共有4/32 賴其來:4/32 被繼承人賴其來(69/6/20亡) 連帶負擔135/1000 6 張盧碧娥、林張蓮棗、張紋豪、張紋誌、張晴晴、張素卿、張紹寬、張舒涵、張育銓、張晉誠(原名張宏安)、張蒲芬、張惠晴(原名張萍芬)、殷秀玲、殷秀麗(輔助人殷秀玲)、殷万益、殷振凱、高張翠娥、戴張翠杏 公同共有4/32 張沄:4/32 被繼承人張沄(88/10/6亡) 連帶負擔135/1000 7 陳木林、陳宥銓(原名陳英泰)、陳振榮、陳品佐(原名陳玲惠)、張寶連、林冠宏(原名林育達)、林高弘(原名林育才)、林芝宇、林迺維(原名林廼維)、林芝韻、林貞蓮、林貞蘭、林永雄、林蜜、林永昌、林憶茹(原名林翠濫)、黃翠香、黃盈蓁(原名黃淑慧、黃靜穎)、黃耀乾、黃耀宏、林慧虹、柯靖寧、柯紀帆、柯鈞譯(原名柯正煜)、柯正寬、柯正泰、林翠娥、林翠琴、林瑞相、林瑞河、林李快、林世坤、黃氏姮、林庭萱、林新浩、王薔斐、林姿君(原名林煜庭)、林菀莘、林世欽 公同共有4/32 林順能:4/32 被繼承人林順能(75/8/23亡) 連帶負擔135/1000 8 張育惠 1/32 張育惠:1/32 33/1000 9 張伯彰、張伯禎 僅2526、2584地號土地:各1/64 (僅2526、2584地號土地) 張伯彰:1/64 張伯禎:1/64 各4/1000 10 張清俊 僅2526、2584地號土地:1/32 (僅2526、2584地號土地) 張清俊:1/32 8/1000 11 張承愈 僅2526、2584地號土地:1/96 (僅2526、2584地號土地) 張承愈:1/96 3/1000 12 張騰維 僅2526、2584地號土地:1/96 (僅2526、2584地號土地) 張騰維:1/96 3/1000 13 六順宮 就2634地號土地:9/96 就2526、2584地號土地:均1/96 ⒈2634地號土地: 六順宮:9/96 ⒉2526、2584地號土地: 六順宮:1/9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