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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江志宏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㈠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880元。

訴訟標的金額633,977元【計算式:552,145元+6,060元+1萬元+(前開金額總和568205元從111年8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之利息65,772元)=633,977元】,應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060元,應補繳裁判費880元。

㈡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