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李汶憓(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穎(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蓉(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昀翰(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歐再發(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歐南興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歐全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歐再發、李汶憓、李宜穎、李念蓉、李昀翰與被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與第91至103頁及第107至122頁暨第135頁)。且歐全壽之繼承人即原告歐再發、李汶憓、李宜穎、李念蓉、李昀翰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後經本院送達前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則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歐全壽於112年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長子即被告(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2頁),約定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應對歐全壽善盡扶養、照顧義務,照料其餘生之生活,及系爭土地應無償供歐全壽耗費一生心血所創立之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雄加油站使用等負擔,使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雄加油站得由其次子即歐再發與被告同心協力永續經營,被告應允後,其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常與歐全壽發生衝突爭吵,亦不履行對歐全壽之照顧義務,甚至欲出售系爭土地,因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及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歐全壽所有,就前開2訴訟標的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依學界通說與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扶養義務」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於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之情況下,應包含子女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再參照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前判例意旨,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查被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對歐全壽漠不關心,甚至與歐全壽發生爭執、衝突,歐全壽於113年4月因肛門瘻管併扁平細胞癌開刀,其後需電療及化療,原先係由原告歐再發、被告之配偶張慧華陪同歐全壽至醫院治療,經約3分之1療程後,113年5月中旬張慧華藉故不陪同歐全壽至醫院治療,之後被告夫婦即置之不理,全由原告歐再發、證人陳劉玉枝接送歐全壽至醫院治療、看診及全日24小時照護,被告從未負起照顧罹癌父親歐全壽生活起居之責,且對歐全壽置之不理、漠不關心,使得歐全壽難過、生氣、失望至極,因而提出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為有理由。
(二)關於約定系爭受贈土地應無償提供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及民雄加油站使用等之負擔部分:
1、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及民雄加油站坐落於系爭受贈土地上,目前仍合法營運中(原證3,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足證確有系爭附負擔之約定,否則歐全壽豈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徒增紛爭讓被告兄弟反目成仇?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卻對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歐再發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中),且企圖出售系爭土地,已違反前開約定,故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為有理由。
2、被告亦為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東(原證4,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公司甫於113年9月19日發放盈餘新臺幣(下同)1,136,076元與被告(原證5,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85頁),足證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有盈餘,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而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前之111年6月1日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續簽加盟契約,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122年5月31日(原證6,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節影本,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被告亦知悉,倘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如違約需面臨高達數百萬之違約金及求償(原證7,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歐全壽確於系爭贈與時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應無償供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及民雄加油站使用等負擔。
(三)關於被告所抗辯證人陳劉玉枝之證詞不實在部分:
1、證人陳劉玉枝就法官詢問諸多關於其與歐全壽生活之細節等情,所述清楚,僅針對特定日期、住院次數等繁瑣之日常瑣事,無法回答正確特定之日期、月份,但仍有敘述其所清楚之過程、内容,並非對細節全然不知,而每個人對於記憶事情之重點不同,豈能以未記得部分細節,即謂證人陳劉玉枝所述不實,故證人陳劉玉枝記得特定事情發生經過等内容,但不記得特定日期,符合一般人記憶事情之常態。又歐全壽於過世前意識清楚,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陳劉玉枝取得款項之原因係其與歐全壽間之感情因素,原告歐再發僅係聽從歐全壽指示辦理匯款事宜,該金額與原告歐再發間並無關連,且觀之證人陳劉玉枝證詞亦無偏頗原告歐再發之情。再者,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及說明安裝監視器之原因等部分,可見被告確有安裝多支監視器,且歐全壽與被告確因監視器之事情發生爭執,足證證人陳劉玉枝所述為真實。
2、自證人陳劉玉枝證詞足證確約定被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應無償供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及民雄加油站使用之負擔,且經被告同意,並與被告、原告歐再發所另行經營之事業相同。
(四)對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91至1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歐全壽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111年、112年之綜所稅財產資料清單、歐全壽之口湖鄉農會及郵局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公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民雄加油站股份之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05至23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監視器廠商報價單及被告歐南興與監視器廠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95至30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如前開主張。
三、並聲明:(一)歐全壽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歐全壽所有。(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歐全壽過世前之10餘年均由被告及配偶擔任主要照顧人,歐全壽為感念被告多年照顧,且考量自己年事已高而提早規劃分配其財產,而於112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贈與當時並未約定任何條件或負擔,且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並於112年4月l4日辦理登記完畢,故本件係單純贈與,非原告主張之附條件贈與(被證6,公證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若原告認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況被告雖為歐全壽之子,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仍應於歐全壽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時,始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惟觀諸歐全壽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證2,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之前),歐全壽過世時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投資,而111年度、112年度各有40餘萬元之營利所得;又歐全壽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2月調整為8,110元),111至113年間均有數十萬元,甚至曾有高達百萬元之存款餘額,有歐全壽口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民雄頭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被證3,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知歐全壽除有老農津貼之穩定收入來源,尚有投資所得等財產,其財產收入已高於112年之全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被證4,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第169頁),是歐全壽收入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堪認歐全壽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亦難謂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應屬無據。
且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仍有與家人如常陪同歐全壽定期回診看病、支付醫療費用、購買保健品等持續照護歐全壽醫療及生活上需求,並無原告所稱未負起照護罹癌父親責任之情事。
三、證人陳劉玉枝於本院之證詞不實在,其對歐全壽哪天過世、歐全壽住院時間及次數、監視器安裝之時點、歐全壽與被告於家中因監視器發生衝突之月份等近期發生之事,均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卻就111年歐全壽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即2年多前所聽聞對話能清楚還原,不符常情,且可能基於原告歐再發協助陳劉玉枝順利取得歐全壽農會帳戶款項400,030元之緣由,其證詞多有偏頗原告歐再發之處,實不足採。歐全壽於過世前均居住於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房屋(被證7,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5至297頁),113年間曾於住家外庭院跌倒,因其已高齡90歲,被告擔憂父親人身安全,又考量被告工作需居住台南新營,倘父親發生意外恐難即時知悉,故於113年5月請廠商於住家裝設5支監視器(被證8,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且係因原告歐再發未經同意開啟被告所有房屋内之保險櫃,歐全壽不願訴諸司法途徑始與被告產生衝突,與系爭土地贈與是否未履行負擔或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無關,縱曾發生衝突,被告待雙方情緒平穩後仍照舊於週末返回嘉義住家探視歐全壽,並無未照護歐全壽之情事。退萬步言,縱歐全壽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曾如陳劉玉枝所聽聞有表達「好好經營加油站」、「好好照顧弟弟」及「兄弟要和諧」等內容,實為老父親對長子之期許及對家族和諧之期待,並未提及「贈與系爭土地需無償提供給民雄加油站使用」類似之言語,蓋與負擔或條件本質上有所不同,應難認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四、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7至2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1至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歐全壽除戶謄本影本(本院卷第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91至1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2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第1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股東名單影本、支票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影本(擷取部分)、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77至192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至民法第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若對造有爭執者,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歐全壽於112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公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嗣於112年4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歐全壽於113年10月21日於嘉基醫院住院,嗣於113年10月29日過世。與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係股東歐全壽、被告、原告歐再發與歐再鎮、歐淑華共同出資,並推選原告歐再發為董事,於91年2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歐全壽於113年8月8日將其出資200萬元讓由原告歐再發承受,同日並經股東即原告李昀翰同意。及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民雄加油站,現況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與被告所提公證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法條文義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證人陳劉玉枝於本院結證稱歐全壽過世前幾年無收入,每月民雄加油站公司給歐全壽顧問費3萬元,歐全壽亦有領口湖農會補助1個月7千元;歐全壽因住自己房子,無其他大筆支出,歐全壽之生活費以顧問費及補助費支應即足夠。與於113年10月25日歐全壽之農會存簿匯出1筆40萬30元給伊,因歐全壽稱要給伊一點錢補償伊,因伊與歐全壽在一起10幾年;歐全壽有跟伊說會叫原告歐再發處理操作匯出前開金錢。歐全壽會給伊零用錢但不多,且未固定給,每次大概給1萬元,大概1天1000元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267至268頁)。則自證人前開證詞觀之,歐全壽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歐全壽之生活費以前開顧問費及補助費支應即足夠,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歐全壽自無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三)查證人陳劉玉枝於本院結證稱伊知歐全壽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因兩人為在歐全壽住處客廳講時,伊有在場,被告要求歐全壽將加油站坐落之土地登記給被告,歐全壽就說好;當時兩人未提及特別之條件,但歐全壽有說「加油站要好好的經營下去,兄弟要和諧」。伊不知當時歐全壽為何將土地贈與被告而非歐再發,伊事後亦未曾問及。歐全壽與被告討論贈與前開土地時,歐全壽身體還很正常,未生病。
歐全壽過世前,曾與被告有過1次爭執或衝突,不記得時間,113年夏天時為裝監視器之事吵架,歐全壽叫被告將監視器拿掉,因被告可自手機看到監視器畫面,當天監視器拍到歐再發去開保險櫃,被告下班即至歐全壽住處稱欲報警,但歐全壽稱係家務事不要報警,歐全壽尚拿枕頭、棍子要打被告,但沒打到,被告並未同意將監視器拿掉,歐全壽即追出去坐在門外哭,後來進門後,就拿棍子把監視器打歪,不讓監視器可錄到保險櫃。被告裝監視器時並未經歐全壽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時間是在移轉系爭土地之後。伊不知歐全壽曾說過要告被告,但歐全壽曾說要把土地要回來,說時間在發生衝突之後。伊不清楚歐全壽有無先找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要回,僅聽歐全壽跟伊說要向被告要回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45頁照片中之人係歐全壽,地點是在歐全壽家之床上。在歐全壽與被告因監視器發生衝突後,被告有1個禮拜沒回來,後來就有回來;後來被告與歐全壽就沒有發生爭執或其他衝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則自證人前開證詞觀之,歐全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其與被告間既未提及特別之條件,則系爭贈與並未附負擔,嗣後歐全壽與被告之父子衝突,歐全壽欲取回土地則與贈與附負擔無關,均可認定。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歐全壽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則原告亦無從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歐全壽所有,亦屬無據。
(四)況前開請求撤銷贈與,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是原告竟起訴求為形成之判決(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於法即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歐全壽有未盡前揭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亦不足證明歐全壽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附負擔之贈與等事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贈與,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則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一)歐全壽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歐全壽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既認原告對被告之權利非連帶或不可分債權,顯非連帶之債,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平均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