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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吳金土訴訟代理人 林啊隆被 告 陳涂淑霞訴訟代理人 陳麗名

陳信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在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萬105元,合計共5萬8,38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萬3,200元×占有面積22㎡×年息5%÷12個月×占有期間18個月=38,280元,再加上前案判決應給付金額2萬105元,共計5萬8,385元),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7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萬3,200元×占有面積22㎡×年息5%÷12月=每月2,12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7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前案判決後,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自應尊重該調解之既判力,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於實行調解內容時,被告亦有配合送申請文件,然卻因原告自身問題導致無法落實調解內容,而可歸責於原告。

㈡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於78年間所購入,然直至111

年原告於前案起訴後,被告始知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被告也是受害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曾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所示各節,有卷附之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27至3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不得再為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從調解內容第1條、第2條可知,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與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3地號土地)互易,故在進行互易前,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具有占有權源,此即係兩造在調解程序中互相讓步之結果,倘為相反之解釋,則會形成在互易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致互易之面積取決於原告是否請求拆除,以及拆除之範圍,顯非兩造當時調解之真意。是以,原告在本案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自無理由。此外,調解筆錄第5條亦記載「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再參酌原告在前案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見原告於簽立調解筆錄時,就該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然拋棄,而在該日後,則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具有占有權源,也無從再請求不當得利。㈢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法執行云云,惟觀諸附件所

示之調解內容,縱使因內容不夠明確,而無法強制執行,但仍非客觀上顯不能履行,尚可由兩造再行協議互易之面積及範圍,況且,縱認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前,仍屬有效,無從僅憑無法強制執行,而否定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故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件:

一、雙方同意,聲請人(按:即被告)之地上物所占用到相對人(按:即原告)所有之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以兩造會同地政機關之鑑定面積為準),聲請人願意以同段773地號土地相同面積互易(以兩造會同地政機關之鑑定面積為準)。 二、雙方同意於會同地政機關鑑定好互易的面積及位置,並由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聲請鑑定,相對人願意配合鑑定時間,會同至現場進行履勘,有關於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三、聲請人願意就地政機關所測量出來占用相對人77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水電設施讓與相對人,相對人願意支付合乎市場行情之價額補償聲請人。 四、聲請人在取得地政機關所製作之上開履勘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七日內,相對人應配合與聲請人協同至代書事務所簽訂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合議書,有關於代書及相關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 五、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