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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邱永偉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黃郁歆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返還,然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按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認定:「又系爭不動產原房貸自112

年3月16日以後即無繳納紀錄,且證人黃昕瑀證稱:上訴人搬出去與別的女人同居,伊只好自己付貸款等語,足見上訴人因與證人黃昕瑀感情生變而未再支付房貸,而原房貸經證人黃昕瑀向烏日農會貸款償還後,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後再自行匯款至上訴人(此應為「被上訴人」之筆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從認定係清償原房貸,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於112年7月開始恢復匯款,顯具有一定之訴訟目的,更無法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以後之匯款率而推認「黃昕瑀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待證事實。」,前案判決之前開認定,於本件訴訟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8月間,持續匯款至被告名下烏

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過程如下:原告於112年7月匯款新台幣(下同)14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自112年7月至113年8月每月匯款49,091元至系爭帳戶,總計778,183元(計算式:140,000元+49,091元/月×13個月=778,183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原先係基於「為自己繳納房貸」之意思匯入系爭帳戶以供房貸扣繳,因前案訴訟認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系爭款項應屬被告本就應負擔之債務,且因兩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被告因原告之誤償,致原有負擔債務消滅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由前案判決證人黃昕瑀所稱:「我跟被上訴人是母女關係,

跟上訴人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是因為上訴人希望我辭掉大學講師的工作,當時我在成大唸醫學博士,上訴人要我也轉到中興大學念博士,找我一起共創未來,所以上訴人買房子送給我,所以我就辭掉專任工作也休學,改念中興大學博士班。我跟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的貸款他要負責,我負青生活費開銷,例如水電、生活費、雜支、稅賦、房屋的修鐘等等費用,他付不出房貸的時候我也會付掉,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一直都是我保管,我也有在該房地經營托嬰中心,系爭不動產的使用收益管理都是我在處理,房子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我自己的決定,他送我的房子我本來就可以決定要送給誰。」可知,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黃昕瑀後,即承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其負擔作為贈與,原告並於106年10月至112年1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可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納亦屬原告贈與。

㈡而系爭款項亦屬履行贈與而繳納之貸款,與先前匯款繳納系

爭不動產貸款之原因相同,均屬原告贈與黃昕瑀,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為贈與訴外人黃昕瑀系爭不動產之延伸,二者實不可割裂觀察。從而,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黃昕瑀為母女關係。

㈡原告與黃昕瑀於98年間認識,於101年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大約於111年底前後結束。

㈢兩造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

予被告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返還,然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㈣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匯款778,183元至被告名下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8月間,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是否為誤償被告之房貸?兩造各執一詞,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固可推知,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前主張於105年5月5日,以總價5,214,150元,向訴外人

蔡崇銘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訴外人黃昕瑀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同意伊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無繼續借名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敗訴確定。前案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為:①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與黃昕瑀為母女關係。②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與黃昕瑀於98年間認識,於101年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大約於111年底前後結束。③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以總價5,214,150元(按此為公契所載之價金,然實際買賣契約價金為1,616萬元,見原審卷第25-31頁,第335-341頁)向蔡崇銘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6月20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④前述買賣之頭期款320萬元,係自上訴人之父邱鎂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系爭不動產房貸,自106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係由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烏日區農會戶名黃郁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⑥上訴人與黃昕瑀於交往期間曾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並由黃昕瑀及被上訴人繳納如原審卷第141至147頁、第153至159頁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⑦被上訴人與黃昕瑀曾在系爭不動產成立索尼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托嬰、幼教、補教等業務,並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收取租金。⑧黃昕瑀於112年6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增貸。⑨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狀,期滿未有人異議,而核發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爭執事項則為:

上訴人購買將系爭不動產後,是否經黃昕瑀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全卷核閱屬實。是前案判決已否認原告主張購買將系爭不動產後,是否經黃昕瑀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同意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此部分已有既判力,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歧異之見解。

㈣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動產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既不成立,則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1.依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認定,「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後再自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從認定係清償原房貸」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前案判決理由五㈢係載明【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黃昕瑀於112年7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農會)借款795萬及605萬元,並於烏日農會放款795萬元時,即以該795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剩餘本金7,944,440元,再由證人黃昕瑀不定時匯入4-10萬元至被上訴人烏日農會帳戶繳納每月貸款等情,有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烏日區農會戶名黃郁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放款還本收執聯查詢可憑(見前案判決卷第323-342頁);又系爭不動產原房貸自112年3月16日以後即無繳納紀錄(見前案判決原審卷第59頁、前案判決卷第337頁),且證人黃昕瑀證稱:上訴人搬出去與別的女人同居,伊只好自己付貸款等語(見前案判決卷第189頁),足見上訴人因與證人黃昕瑀感情生變而未再支付房貸,而原房貸經證人黃昕瑀向烏日農會貸款償還後,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後再自行匯款至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從認定係清償原房貸,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於112年7月開始恢復匯款,顯具有一定之訴訟目的,更無法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以後之匯款率而推認「黃昕瑀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待證事實】。綜觀判決理由前後文可知,前案判決係認定原告雖於112年7月後再自行匯款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從推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並非推論無從認定係清償原房貸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2.前案判決理由五㈡亦載明【證人黃昕瑀於前案判決到庭證稱:上訴人要送系爭不動產給伊,因為伊已有三間不動產,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直接和被上訴人稱媽媽有房子,要登記給妳,送給妳等語(見前案判決卷第186頁),復證稱:在104年時,上訴人要伊辭掉大學講師工作,當時伊在成大唸醫學博士,上訴人要伊轉到中興大學唸博士,找伊一起共創未來,所以上訴人就買房子送伊,伊答應後辭掉專任工作,也休學,改唸中興大學博士班,在系爭不動產經營托嬰中心等語(見前案判決卷第187頁),以上訴人與證人黃昕瑀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即有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黃昕瑀,再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可能性,且此可能性亦會導致發生不爭執事項㈢至㈤之客觀事實,故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客觀事實與「黃昕瑀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性之連結,尚無從單以前開證據資料即得推論「黃昕瑀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情事】。再核前揭兩造於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①至⑩,足認,原告與證人黃昕瑀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黃昕瑀,再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無誤。

3.原告陳稱:「(原告匯款到被告帳戶上開款項原因為何?)原告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要繳納系爭房屋台中市○○區○○路0000號的貸款。」、「(112 年7 月到113 年8 月原告匯款的金額,是系爭房屋增貸後後的還款金額?)不是,被告母親辦理增貸時原告不曉得,是增貸前每期的房貸,是以被告名義去貸款,但是原告去辦的。」 、「(每期49091元是系爭房屋原來貸款的每期金額?)是。」、「(為何7月份會繳納一筆14萬,而不是49091元?)因為中間有幾期貸款原告沒有給,後來一次補齊匯給被告,該筆14萬也是要支付系爭房屋的房貸。」、「(原告給付每期49091元是被告母親增貸之前全部的貸款金額?)是。」、「(14萬是3期的貸款?)要回推到112 年3 月份時,當時原告有給7 萬元,後來幾期沒有給,7 萬+14 萬約21萬,就補足2 、3 、4 、

5 、6 月沒有給被告的房貸,原告把錢匯到被告帳戶,讓銀行直接從被告帳戶扣款房貸。」、「(提示被告陳報狀)被告稱原告於110 年搬出系爭房屋就沒有再繳納貸款,有何意見?原告一直都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筆錄)。益證,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原告持續每月將房貸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貸款銀行由被告帳戶扣款,112年因故未匯款,才於112年3月匯款21萬元,係補足同年2月至6月未匯之房貸,另自112年7月至113年8月,按月將房貸49,091元匯入系爭帳戶,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確實係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無訛。

4.綜上,可認原告與被告母親黃昕瑀交往時,以系爭不動產相贈,由黃昕瑀轉贈被告,並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繳交贈與黃昕瑀系爭房屋之房貸。則原告以其於前案判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即認其主張係誤償房貸,被告之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8,183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