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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吳維妮律師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莊玹寧律師被 告 陳碧琴

曹燈林

羅細妹

陳美雅

魏綵慧

陳冠穎

丁翠英

丁翠華

劉嘉懿

郭英敏

何張美女

陳健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複代理人 陳瀅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碧琴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其中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碧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碧琴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四、被告曹燈林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曹燈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曹燈林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七、被告羅細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羅細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羅細妹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十、被告陳美雅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一、被告陳美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陳美雅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

十三、被告魏綵慧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四、被告魏綵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魏綵慧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

十六、被告陳冠穎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之柏油外即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七、被告陳冠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陳冠穎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十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元。

十九、被告丁翠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十、被告丁翠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丁翠英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十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

二十二、被告丁翠華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十三、被告丁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丁翠華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

二十五、被告劉嘉懿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十六、被告劉嘉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七、被告劉嘉懿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

二十八、被告郭英敏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十九、被告郭英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十、被告郭英敏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二十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

三十一、被告何張美女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其中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十二、被告何張美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十三、被告何張美女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三十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三十四、被告陳健源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其中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十五、被告陳健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十六、被告陳健源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三十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

三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碧琴負擔90分之8、被告曹燈林負擔90分之8、被告羅細妹負擔90分之8、被告陳美雅負擔90分之7、被告魏綵慧負擔90分之7、被告陳冠穎負擔90分之11、被告丁翠英負擔90分之1、被告丁翠華負擔90分之1、被告魏嘉懿負擔90分之1、被告郭英敏負擔90分之

1、被告何張美女負擔90分之2、被告陳健源負擔9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三十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陳碧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碧琴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元為被告陳碧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碧琴如以新臺幣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陳碧琴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4元為被告陳碧琴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碧琴如每月以新臺幣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曹燈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燈林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元為被告曹燈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燈林如以新臺幣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命被告曹燈林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4元為被告曹燈林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燈林如每月以新臺幣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羅細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細妹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六、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元為被告羅細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細妹如以新臺幣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七、本判決第九項命被告羅細妹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4元為被告羅細妹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細妹如每月以新臺幣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八、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00元為被告陳美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雅如以新臺幣1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九、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9元為被告陳美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雅如以新臺幣1,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本判決第十二項命被告陳美雅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3元為被告陳美雅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雅如每月以新臺幣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一、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00元為被告魏綵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綵慧如以新臺幣1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5元為被告魏綵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綵慧如以新臺幣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三、本判決第十五項命被告魏綵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3元為被告魏綵慧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綵慧如每月以新臺幣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四、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500元為被告陳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穎如以新臺幣2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五、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2元為被告陳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穎如以新臺幣2,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六、本判決第十八項命被告陳冠穎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20元為被告陳冠穎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穎如每月以新臺幣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七、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元為被告丁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翠英如以新臺幣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八、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元為被告丁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翠英如以新臺幣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九、本判決第二十一項命被告丁翠英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2元為被告丁翠英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翠英如每月以新臺幣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元為被告丁翠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翠華如以新臺幣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一、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元為被告丁翠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翠華如以新臺幣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二、本判決第二十四項命被告丁翠華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2元為被告丁翠華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翠華如每月以新臺幣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三、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元為被告劉嘉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懿如以新臺幣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四、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元為被告劉嘉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懿如以新臺幣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五、本判決第二十七項命被告劉嘉懿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2元為被告劉嘉懿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懿如每月以新臺幣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六、本判決第二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元為被告郭英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英敏如以新臺幣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七、本判決第二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元為被告郭英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英敏如以新臺幣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八、本判決第三十項命被告郭英敏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2元為被告郭英敏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英敏如每月以新臺幣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九、本判決第三十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何張美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張美女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十、本判決第三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1元為被告何張美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張美女如以新臺幣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十一、本判決第三十三項命被告何張美女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4元為被告何張美女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張美女如每月以新臺幣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七十二、本判決第三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500元為被告陳健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健源如以新臺幣20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十三、本判決第三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元為被告陳健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健源如以新臺幣1,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十四、本判決第三十六項命被告陳健源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6元為被告陳健源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健源如每月以新臺幣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七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變更、更正,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最後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7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1389,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各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雨遮、水泥地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有情形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對於被告所稱水泥地並非其等所鋪設云云,原告認為水泥地為被告各自所有建物之延伸,仍為被告所有。關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參以系爭土地位在嘉義市義教街之住宅區,臨新生路,交通尚稱便利,鄰近有大型家具行、百貨、醫院、國小、公園等設施為依據),以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11年至112年度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60元,而113年度迄今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原告請求情形有二,第一,除了被告魏綵慧係於112年5月5日因繼承取得地上物所有權而應自該日起算之外,其餘被告均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即111年1月10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聲明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之「柏油外」部分,係鋪設水泥地與水溝蓋等地上物,且應為嘉義市政府所鋪設,該等地上物乃做為道路通行或排水之用途,尚非被告私自設置,任何人均得通行使用,被告亦未設置障礙物妨礙他人對該部分之通行使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A至F、L所示之「圍牆」部分,係位在被告陳碧琴、曹燈林、羅細妹、陳美雅、魏綵慧、陳冠穎、陳健源各自所有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A至E、G至L所示之「雨遮」部分,未超出前開「圍牆」者,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超出前開圍牆者,則願意由所屬被告自行拆除,並請求原告捨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再者,有關地上物是否占用他人土地而構成無權占有,地政實務之測量方式,係以「滴水線」作為測量基準,而民事司法實務通常亦以此界線作為無權占有與否之認定標準,故本件應考量前述說明,以「雨遮滴水線」作為被告無權占有範圍之認定基準,雨遮以外部分應非屬無權占有。

退步言,倘仍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關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以年息3%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00分之1

389,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碧琴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其中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曹燈林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羅細妹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陳美雅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魏綵慧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陳冠穎所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之柏油外即水泥地等地上物;被告丁翠英所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丁翠華所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劉嘉懿所有如附圖編號I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郭英敏所有如附圖編號J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何張美女所有如附圖編號K所示,其中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陳健源所有如附圖編號L所示,其中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冠穎抗辯:如附圖編號F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柏油外即水泥地之地上物非被告陳冠穎鋪設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如附圖編號F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柏油外即水泥地材質新穎,與被告陳冠穎所有建物之地板磁磚密合,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F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柏油外即水泥地係被告陳冠穎鋪設為可採,被告陳冠穎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陳碧琴、曹燈林、羅細妹、陳美雅、魏綵慧、陳冠穎、陳健源抗辯:如附圖編號A至F、L所示之「圍牆」部分,係位在被告陳碧琴、曹燈林、羅細妹、陳美雅、魏綵慧、陳冠穎、陳健源各自所有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開地上物確占用系爭土地,有附圖可稽,被告陳碧琴、曹燈林、羅細妹、陳美雅、魏綵慧、陳冠穎、陳健源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G至L所示其中柏油外即

水泥地係被告陳碧琴、曹燈林、羅細妹、陳美雅、魏綵慧、丁翠英、丁翠華、魏嘉懿、郭英敏、何張美女、陳健源所鋪設云云,然為上開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碧琴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其中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曹燈林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羅細妹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陳美雅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魏綵慧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陳冠穎所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之柏油外即水泥地等地上物;被告丁翠英所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丁翠華所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劉嘉懿所有如附圖編號I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郭英敏所有如附圖編號J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何張美女所有如附圖編號K所示,其中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陳健源所有如附圖編號L所示,其中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四、七、十、十三、十

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四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翌日為114年9月20日。

⒉被告陳碧琴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其中面積7平方公尺之

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曹燈林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羅細妹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陳美雅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魏綵慧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被告陳冠穎所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之柏油外即水泥地等地上物;被告丁翠英所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丁翠華所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劉嘉懿所有如附圖編號I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郭英敏所有如附圖編號J所示,其中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何張美女所有如附圖編號K所示,其中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之地上物;被告陳健源所有如附圖編號L所示,其中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部分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嘉義市義教街之住宅區,臨新生路,交通尚稱便利,鄰近有大型家具行、百貨、醫院、國小、公園等設施,然係供通行之道路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

⒋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依此計算,被告分別應給付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二、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1 2 3 項次 113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狀 114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狀(更正) 114年9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 一 被告甲1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碧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碧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 被告甲2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曹燈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曹燈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 被告甲3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羅細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羅細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 被告甲4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美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美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 被告甲5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魏綵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魏綵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 被告甲6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冠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冠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 被告甲7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翠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翠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 被告甲8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翠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翠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 被告甲9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嘉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嘉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 被告甲10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英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英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一 被告甲11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張美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張美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二 被告甲12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健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健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三 被告應如附表所示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查明後更正),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如附表所示各給付原告如更正後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更正後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十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被告姓名 履勘編號 面積 (㎡)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金額 (元) 1 陳碧琴 A 12 (圍牆7、雨遮1、柏油外4)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12×4,560×8%×721/365×1389/5000=2,402 3,778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12×4,640×8%×406/365×1389/5000=1,376 2 曹燈林 B 11 (圍牆6、雨遮2、柏油外3)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11×4,560×8%×721/365×1389/5000=2,202 3,464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11×4,640×8%×406/365×1389/5000=1,262 3 羅細妹 C 11 (圍牆6、雨遮2、柏油外3)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11×4,560×8%×721/365×1389/5000=2,202 3,464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11×4,640×8%×406/365×1389/5000=1,262 4 陳美雅 D 8 (圍牆6、雨遮1、柏油外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8×4,560×8%×721/365×1389/5000=1,601 2,519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8×4,640×8%×406/365×1389/5000=918 5 魏綵慧 E 8 (圍牆6、雨遮1、柏油外1) 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41日) 4,560 8×4,560×8%×241/365×1389/5000=535 1,453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8×4,640×8%×406/365×1389/5000=918 6 陳冠穎 F 11 (圍牆5、柏油外6)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11×4,560×8%×721/365×1389/5000=2,202 3,464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11×4,640×8%×406/365×1389/5000=1,262 7 丁翠英 G 3 (雨遮1、柏油外2)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3×4,560×8%×721/365×1389/5000=601 945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3×4,640×8%×406/365×1389/5000=344 8 丁翠華 H 3 (雨遮1、柏油外2)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3×4,560×8%×721/365×1389/5000=601 945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3×4,640×8%×406/365×1389/5000=344 9 魏嘉懿 I 2 (雨遮1、柏油外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2×4,560×8%×721/365×1389/5000=400 629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2×4,640×8%×406/365×1389/5000=229 10 郭英敏 J 2 (雨遮1、柏油外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2×4,560×8%×721/365×1389/5000=400 629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2×4,640×8%×406/365×1389/5000=229 11 何張美女 K 3 (雨遮2、柏油外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3×4,560×8%×721/365×1389/5000=601 945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3×4,640×8%×406/365×1389/5000=344 12 陳健源 L 16 (圍牆7、雨遮1、雨遮1、柏油外7)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16×4,560×8%×721/365×1389/5000=3,203 5,038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16×4,640×8%×406/365×1389/5000=1,835 合計 90 27,273附表三(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被告姓名 履勘編號 面積 (㎡) 申報地價(元/㎡) 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12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元) 1 陳碧琴 A 12(圍牆7、雨遮1、柏油外4) 4,640 12×4,640×8%÷12×1389/5000=103 2 曹燈林 B 11(圍牆6、雨遮2、柏油外3) 4,640 11×4,640×8%÷12×1389/5000=95 3 羅細妹 C 11(圍牆6、雨遮2、柏油外3) 4,640 11×4,640×8%÷12×1389/5000=95 4 陳美雅 D 8(圍牆6、雨遮1、柏油外1) 4,640 8×4,640×8%÷12×1389/5000=69 5 魏綵慧 E 8(圍牆6、雨遮1、柏油外1) 4,640 8×4,640×8%÷12×1389/5000=69 6 陳冠穎 F 11(圍牆5、柏油外6) 4,640 11×4,640×8%÷12×1389/5000=95 7 丁翠英 G 3(雨遮1、柏油外2) 4,640 3×4,640×8%÷12×1389/5000=26 8 丁翠華 H 3(雨遮1、柏油外2) 4,640 3×4,640×8%÷12×1389/5000=26 9 魏嘉懿 I 2(雨遮1、柏油外1) 4,640 2×4,640×8%÷12×1389/5000=17 10 郭英敏 J 2(雨遮1、柏油外1) 4,640 2×4,640×8%÷12×1389/5000=17 11 何張美女 K 3(雨遮2、柏油外1) 4,640 3×4,640×8%÷12×1389/5000=26 12 陳健源 L 16(圍牆7、雨遮1、雨遮1、柏油外7) 4,640 16×4,640×8%÷12×1389/5000=137 合計 90 775

附表四(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姓名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金額 (元) 1 陳碧琴 A 8 (圍牆7、雨遮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8×4,560×5%×721/365×1389/5000=1,001 1,575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8×4,640×5%×406/365×1389/5000=574 2 曹燈林 B 8 (圍牆6、雨遮2)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8×4,560×5%×721/365×1389/5000=1,001 1,575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8×4,640×5%×406/365×1389/5000=574 3 羅細妹 C 8 (圍牆6、雨遮2)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8×4,560×5%×721/365×1389/5000=1,001 1,575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8×4,640×5%×406/365×1389/5000=574 4 陳美雅 D 7 (圍牆6、雨遮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7×4,560×5%×721/365×1389/5000=876 1,378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7×4,640×5%×406/365×1389/5000=502 5 魏綵慧 E 7 (圍牆6、雨遮1) 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41日) 4,560 7×4,560×5%×241/365×1389/5000=292 794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7×4,640×5%×406/365×1389/5000=502 6 陳冠穎 F 11 (圍牆5、柏油外6)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11×4,560×5%×721/365×1389/5000=1,376 2,165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11×4,640×5%×406/365×1389/5000=789 7 丁翠英 G 1 (雨遮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1×4,560×5%×721/365×1389/5000=125 197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1×4,640×5%×406/365×1389/5000=72 8 丁翠華 H 1 (雨遮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1×4,560×5%×721/365×1389/5000=125 197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1×4,640×5%×406/365×1389/5000=72 9 魏嘉懿 I 1 (雨遮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1×4,560×5%×721/365×1389/5000=125 197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1×4,640×5%×406/365×1389/5000=72 10 郭英敏 J 1 (雨遮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1×4,560×5%×721/365×1389/5000=125 197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1×4,640×5%×406/365×1389/5000=72 11 何張美女 K 2 (雨遮2)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2×4,560×5%×721/365×1389/5000=250 393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2×4,640×5%×406/365×1389/5000=143 12 陳健源 L 9 (圍牆7、雨遮1、雨遮1) 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721日) 4,560 9×4,560×5%×721/365×1389/5000=1,126 1,771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共406日) 4,640 9×4,640×5%×406/365×1389/5000=645 合計 64 12,598附表五(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姓名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元/㎡) 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元) 1 陳碧琴 A 8(圍牆7、雨遮1) 4,640 8×4,640×5%÷12×1389/5000=43 2 曹燈林 B 8(圍牆6、雨遮2) 4,640 8×4,640×5%÷12×1389/5000=43 3 羅細妹 C 8(圍牆6、雨遮2) 4,640 8×4,640×5%÷12×1389/5000=43 4 陳美雅 D 7(圍牆6、雨遮1) 4,640 7×4,640×5%÷12×1389/5000=38 5 魏綵慧 E 7(圍牆6、雨遮1) 4,640 7×4,640×5%÷12×1389/5000=38 6 陳冠穎 F 11(圍牆5、柏油外6) 4,640 11×4,640×5%÷12×1389/5000=59 7 丁翠英 G 1(雨遮1) 4,640 1×4,640×5%÷12×1389/5000=5 8 丁翠華 H 1(雨遮1) 4,640 1×4,640×5%÷12×1389/5000=5 9 魏嘉懿 I 1(雨遮1) 4,640 1×4,640×5%÷12×1389/5000=5 10 郭英敏 J 1(雨遮1) 4,640 1×4,640×5%÷12×1389/5000=5 11 何張美女 K 2(雨遮2) 4,640 2×4,640×5%÷12×1389/5000=11 12 陳健源 L 9(圍牆7、雨遮1、雨遮1) 4,640 9×4,640×5%÷12×1389/5000=48 合計 64 343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