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黃龍吉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被 告 朱姵綺
鄒明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彥翔、被告
朱姵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裁定命黃彥翔、被告朱姵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對被告朱姵綺具有該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朱姵綺明知不得有損害系爭債權之行為,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3年10月9日將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鄒明育,及於113年10月29日將嘉義縣○○鄉○○○○○○000○○○○鄉○○○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從被告朱姵綺變更為被告鄒明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
㈡被告鄒明育雖稱黃彥翔、被告朱姵綺間曾向訴外人王蕾名(
即被告鄒明育之配偶)借款60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惟原告對於其等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疑,且縱使為真,因系爭支付命令已公告在網站,故被告鄒明育也應該知道被告朱姵綺與原告間之債務。是以,被告朱姵綺縱依其與王蕾名間所簽訂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鄒明育,以清償對王蕾名之上開600萬元借款,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況且,系爭建照係被告朱姵綺無償讓與被告鄒明育,從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撤銷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㈢當黃彥翔、被告朱姵綺所開立之票據有退補或拒絕往來時,
已產生不計其數之被害人,系爭借據卻約定在此情形下,黃彥翔、被告朱姵綺願意與王蕾名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生效,當係民法第72條所指之無效行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朱姵綺、鄒明育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鄒明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鄒明育應將112嘉六腳鄉執照字號第00038之1號起造人鄒明育予以塗銷。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姵綺:被告朱姵綺確實有欠原告錢,且於移轉系爭土
地、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時,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系爭借據所為之借貸是真的,沒有所謂的借貸不實、假金流,於113年2月6日向王蕾名借款時,就協議以系爭土地、系爭建照為擔保品,如未償還就以此作為抵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鄒明育:
⒈黃彥翔、被告朱姵綺於113年2月6日向王蕾名借款600萬元,
並簽立系爭借據,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黃彥翔、被告朱姵綺)開立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WG0000000)予乙方(按:即王蕾名),甲方所有開立之票據如有退補或拒絕往來之情形,甲方願意與乙方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六腳鄉雙涵段雙涵小段44地號)始生效。」而同日被告朱姵綺與王蕾名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且於第1條第4項約定「賣方(按:即被告朱姵綺)於金融機構之貸款由買方(按:即王蕾名)承受(不含買賣價款內)」、第14條約定「一、賣方於本標的物上有興建雞舍中,賣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將雞舍興建完成,其雞舍之設備及有關之興建由買方決定。二、本約生效時,其有關興建及設備之開銷,由買方承受。」因黃彥翔之支票於113年7月15日經退補,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成就,被告朱姵綺本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照起造人移轉予王蕾名,並由王蕾名承受抵押債務。
⒉然因王蕾名前已向農業發展基金(下稱農發基金)借款興建
雞舍,截至113年11月19日借款餘額尚有3,667萬9,663元,又被告朱姵綺設定給嘉義區農會之抵押權,其中的4,000萬元是農發基金之放款(視禽舍興建進度撥款),當時已核撥1,080萬元,依農業部訂定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要點第12點規定,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4,000萬元,故王蕾名無法承擔被告朱姵綺該筆抵押債務,遂指定配偶即被告鄒明育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之登記名義人。是以,被告鄒明育係因王蕾名、被告朱姵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並無詐害債權行為,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另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見原告立證以實其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57至58頁):㈠被告朱姵綺於113年2月21日將名下系爭土地設定288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嘉義區漁會,於同年6月28日提高為5,088萬元。嗣於113年8月6日,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王蕾名,並於同年月14日設定信託予王蕾名,復於113年10月9日塗銷信託登記,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鄒明育,並塗銷王蕾名之抵押權登記;以及於113年10月29日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從被告朱姵綺變更為被告鄒明育。
㈡被告朱姵綺於113年7、8月間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其於為前
揭移轉、變更行為時,名下財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㈢形式上黃彥翔、被告朱姵綺(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2月6日共同與王蕾名簽立借款600萬元之借據(本院卷一92頁)。
其中第2條記載「甲方(即朱姵綺、黃彥翔)開立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WG0000000)予乙方(即王蕾名),甲方所有開立之票據如有退補或拒絕往來之情形,甲方願意與乙方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六腳鄉雙涵段雙涵小段44地號)始生效」。於113年2月6日王蕾名匯600萬元至被告朱姵綺玉山銀行帳戶。
㈣被告朱姵綺(賣方)與王蕾名(買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記載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第14條記載「一、賣方於本標的物上有興建雞舍中,賣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將雞舍興建完成,其雞舍之設備及有關之興建由買方決定。二、本約生效時,其有關興建及設備之開銷,由買方承受。」(本院卷一93至99頁)。
㈤被告朱姵綺於113年2月17日向嘉義區漁會借款240萬元,嗣於
113年11月6日清償完畢;被告朱姵綺另於113年6月28日向嘉義區漁會借款4,000萬元(視禽舍興建進度撥款,於113年8月16日票據交換所公告朱姵綺拒絕往來,而停止動撥),目前僅實際放款1,080萬元。
㈥被告鄒明育代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清償其中一筆借款231
萬5,282元本息(即被告朱姵綺原向嘉義六腳鄉農會借款,後由嘉義區漁會代為清償之部分),以及代為清償迄今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所借之農業發展基金之1,080萬元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朱姵綺係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被告鄒明育,及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
⒈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⒉黃彥翔、被告朱姵綺於113年2月6日向王蕾名共同借款600萬
元,同時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朱姵綺、王蕾名並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蕾名亦於同日匯600萬元至被告朱姵綺玉山銀行帳戶各節,有系爭借據、系爭買賣契約、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89頁、92至99頁),則從形式上觀之,黃彥翔、被告朱姵綺於113年2月6日確與王蕾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從系爭借據、系爭買賣契約係同一日簽立,且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黃彥翔、被告朱姵綺所有開立之票據如有退補或拒絕往來之情形,其等與王蕾名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生效此節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本身雖未有停止條件約定,但解釋上應可整體視之,而可認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實為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嗣於113年7月15日黃彥翔名下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支票帳戶發生退補註銷情形,此有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退票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15至116頁),故依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於是日起生效。
⒊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後,被告朱姵綺依約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王蕾名,且依第1條第4項約定,王蕾名亦應承受系爭土地上之金融機構貸款。惟因王蕾名前已向農發基金借款興建雞舍,截至113年11月19日借款餘額尚有3,667萬9,663元,此有嘉義區漁會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123頁),又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設定給嘉義區農會之抵押權,屬於農發基金之放款已達1,080萬元,亦有嘉義區漁會113年9月27日嘉區漁信字第0732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101頁),而依農業部農業金融署頒訂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要點」第12點規定,農發基金貸款每人最高貸款額度為4,000萬元,則王蕾名依規定即無從利用農發基金貸款之方式,由自己承受被告朱姵綺之1,080萬元貸款。從而,被告鄒明育辯稱王蕾名當時係基於上述考量,且被告鄒明育為王蕾名之配偶,故指定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鄒明育等語(本院卷一83至84頁、156至157頁),尚屬可採。況且,不論王蕾名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鄒明育之原因為何,基於王蕾名、被告鄒明育間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而彼此分配財產由誰出名、取得,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朱姵綺係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鄒明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買賣標的固僅記載系爭土地,惟第14條
既約定「一、賣方(按:即被告朱姵綺)於本標的物上有興建雞舍中,賣方無條件配合買方(按:即王蕾名)將雞舍興建完成,其雞舍之設備及有關之興建由買方決定。二、本約生效時,其有關興建及設備之開銷,由買方承受(本院卷一98頁)。」顯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朱姵綺已經同意日後買賣契約生效後,由王蕾名出資將雞舍繼續興建完成,且王蕾名對於雞舍如何興建具有決定權,則在解釋上,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尚包括接手出資興建尚未興建完成之雞舍。又被告朱姵綺所申請農發基金之貸款,就是在興建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此有嘉義區漁會114年9月16日嘉區漁信字第078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373頁),則王蕾名在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後,依約既應承受被告朱姵綺興建雞舍所借之貸款,並由其續行出資興建雞舍,而出資興建雞舍者依法即等同原始所有權人,則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未明確約定該雞舍之建築執照(即系爭建照)需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但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也應屬契約約定之範疇內。準此,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朱姵綺應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王蕾名,然王蕾名基於前揭相同考量,而指定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配偶即被告鄒明育,並未與常情相違。因此,被告朱姵綺係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徒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據形式上未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列為買賣標的欄上,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未將之包括在內,尚非可採。
⒌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價值不到600萬元
(因已設定330萬元抵押權予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且王蕾名知悉被告朱姵綺近期欲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嘉義區漁會,在此情形下,王蕾名借給黃彥翔、被告朱姵綺600萬元,卻僅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與常情不符為由,質疑黃彥翔、被告朱姵綺與王蕾名間之借款真實性(本院卷一165至166頁)。惟被告朱姵綺與王蕾名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除約定王蕾名可取得系爭土地外,尚能取得其上雞舍之後續興建權,則被告鄒明育辯稱其與王蕾名本來就想要經營畜舍,在當地也不是只有這一間,所以當知道被告朱姵綺有資金需求,若能還錢就好,如果沒有還錢,由其等接手蓋畜舍,再多經營一個雞舍等語(本院卷二56頁),尚屬合理。
亦即,王蕾名藉由系爭借據、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僅止於系爭土地,尚包含後續雞舍之興建權、經營權,乃著眼於未來,是尚難僅憑借款時,系爭土地已有抵押權、日後亦將設定抵押權為由,即遽認其等間之借貸非真。況且,被告鄒明育已提出系爭借據、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一92至99頁),且王蕾名確於簽約當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朱姵綺玉山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加以被告朱姵綺已有提出於113年2月6日借得600萬元後,於當日及翌日之金流紀錄,並說明部分係用以償還對第三人(不只一人)之借款,及附上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一129至151頁),經核並無明顯異常之處,是被告朱姵綺基於資金週轉需求,而向王蕾名借款600萬元,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質疑,尚難憑採。⒍基上,被告朱姵綺係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王蕾名之指
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鄒明育,及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故縱使被告鄒明育與被告朱姵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但被告朱姵綺上揭移轉行為,既係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是無償行為,尚非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關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鄒明育,以及將系
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所為之有償行為,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移轉、變更之無償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
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部分,雖因被告朱姵綺為前揭移轉、變更行為時,名下財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㈡),客觀上被告朱姵綺之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受益人即被告鄒明育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稱其對被告朱姵綺之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會公告在司法院網站,故主張被告鄒明育應知悉被告朱姵綺上開移轉行為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本院卷一158頁),然支付命令裁定依法固會公告在司法院網站,也無法直接推認被告鄒明育確有看到系爭支付命令,而知悉被告朱姵綺對原告負有債務,蓋被告鄒明育並無義務隨時關注公告在司法院網站之裁判,原告也未能證明被告鄒明育於被告朱姵綺為上揭移轉、變更行為前,確已知悉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況且,所謂受益人即被告鄒明育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是指被告鄒明育除知悉被告朱姵綺尚積欠他人債務外,還要知悉被告朱姵綺為前揭移轉、變更行為後,其剩餘之全部積極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始符合撤銷之要件。原告徒以被朱姵綺於113年8月1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鄒明育應知悉還有其他債權人,即遽認被告鄒明育知悉被告朱姵綺為前揭移轉、變更行為後,名下財產已不足以向其他債權人清償,稍嫌速斷,不足以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又原告既無從撤銷,被告鄒明育自無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造之起造人名義變更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應予塗銷,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主張被告間之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法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另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乙節,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鄒明育辯稱係被告朱姵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王
蕾名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鄒明育,及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此節,應屬可採之理由,業如前揭㈠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揭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不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由買方承受系爭土地之貸
款,則被告鄒明育即應先清償被告朱姵綺對嘉義區漁會之1,080萬元借款,及將貸款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才符合不動產買賣基本原則,但現在貸款名義人仍係被告朱姵綺,顯見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行為,係通謀之無償假買賣云云(本院卷二15至17頁)。然而,被告鄒明育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已代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清償其中一筆借款231萬5,282元本息(即被告朱姵綺原向嘉義六腳鄉農會借款,後由嘉義區漁會代為清償之部分),以及代為清償迄今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所借之農業發展基金之1,080萬元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嘉義區漁會於113年6月28日放款之1,080萬元,係約定前2年每月繳息,此有嘉義區漁會114年9月16日嘉區漁信字第078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373至374頁),是被告鄒明育實際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持續依被告朱姵綺與嘉義區漁會間之約定,清償被告朱姵綺對嘉義區漁會所負之債務,被告鄒明育並無一次清償該1,080萬元貸款本息之義務。又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所借之貸款,借款名義人是否能變更為被告鄒明育,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尚需經嘉義區漁會承認,無從單以借款名義人未能變更為被告鄒明育,即遽認被告鄒明育日後無意依約清償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所欠之借款。原告徒以被告鄒明育未能足額清償1,080萬本息,及未將貸款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即認被告鄒明育日後在雞舍興建完成後,就不會再繼續繳納貸款,進而推認被告間之起造人變更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⒋系爭借據關於若黃彥翔、被告朱佩綺所有之票據有退補或拒
絕往來情形時,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之約定,係王蕾名為能在黃彥翔、被告朱佩綺財務可能出現問題時,能夠在第一時間保全其自身債權所為之約定,實難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上揭約定,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依系爭借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土地移轉行為、起造人名義變更行為亦為無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以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主張被告間上開移轉、變更之法律行為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