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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龍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朱姵綺

鄒明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應將建照執照號碼(112)嘉六腳鄉建字第00038之1號起造人鄒明育名義予以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起造人朱姵綺,因屬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