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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賴月麗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惠被 告 高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03,883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3,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向郭秀貴承租其配偶黃明堂所有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08號房屋),以作為經營「新高柑仔店」使用,被告於承租408號房屋後,便雇請他人維修該屋木造結構,更換電力線路,及增加數處插頭線路等等,卻因疏忽未注意插頭的使用及電器保養狀況,於111年3月12日晚上11時57分許,1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的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電路,因電線走火(下稱系爭火災),導致被告附近的共和路406號房屋(下稱406號房屋)燒燬。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40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但之前已承租給蕭瑞均作營業用店面

,店名為「北門驛樂活本舖」,雖然契約上日期僅到110年12月31日,實際上因承租人穩定經營,因此仍有繼續承租契約之履行至火災日。依據現況初步預估,原告不動產損失計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動產損失包括租金3萬6,000元(即4月至12月租金)(4000元/月×9)、一樓廚房用品、瓦斯及冷氣一台共4萬元(20,000+20,000)、二樓冷氣一台2萬元,原告就動產與不動產損失總共309萬6,000元,另外原告災後處理廢棄物部分共需8萬元,因此全部總共為317萬6,000元。

⒉又原告所有406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焚燬時,雖已是屋齡近73

年二層樓的老房子,但因其係用「檜木」建造,屋況仍相當好,仍能做商業用途。而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8年1月,406號房屋隔壁之404號房屋以850萬元賣出,其中土地部分,依照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192元,所以404號房屋850萬元就包含當時的土地市值約456萬元,換句話說,當時檜木木造房子本身的市價是400萬元,所以原告406號房屋檜木所造的木造房子在111年3月12日系爭火災前當時的市值至少有400萬元,故原告只求償300萬元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所管理的房屋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導致鄰屋即原告所有之406號房屋被燒燬之事實不爭執。

(二)同意原告主張一樓瓦斯、流理台、冷氣部分求償4萬元,二樓冷氣一台求償2萬元部分。對於租金損失3萬6,00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僱請順德行來清運房屋拆除工資8萬元亦不爭執。

(三)原告請求房屋價值的損失金額太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向郭秀貴承租其配偶黃明堂所有408號房屋,以作為經營「新高柑仔店」使用,被告於承租408號房屋後,便雇請他人維修該屋木造結構,更換電力線路,及增加數處插頭線路等等,卻因疏忽未注意插頭的使用及電器保養狀況,於111年3月12日晚上11時57分許,1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的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電路,因電線走火,導致被告附近的406號房屋燒燬。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結果(案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審酌被告已於上訴審認罪坦承犯行,並已經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乃撤銷原判所處刑期部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已經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卷第9至27頁、第161至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歷審案卷查核屬實,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又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被告未善加注意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對該屋之電源配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避免屋內電線因電氣因素起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釀成火災,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408號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及屋頂,延燒至包括406號房屋在內之房屋,被告更因此遭刑事庭判決犯失火罪,自構成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失火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金額:⒈租金損失36,000元部分

原告所有406號房屋之前已經出租給訴外人蕭瑞均作為營業用店面,店名「北門驛樂活本舖」,每月租金4,000元,因系爭火災發生,原告受有4至12月份共9個月36,000元之租金損失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2.一樓廚房用品、瓦斯及冷氣機1台共4萬元;二樓冷氣1台2萬元部分參酌原告係自109年1月1日起將406號房屋出租(參見前引租賃契約書),前開物品乃在108年底置辦完畢應屬合理;再據原告提出供本院參考之系統廚具、冰箱、冷氣機廣告DM(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原告主張前開物品折舊後,一樓物品應有4萬元價值、二樓冷氣應有2萬元價值,實屬允當,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請求,亦應准許。

3.災後處理廢棄物費用8萬元部分此部亦有原告提出之順德行估價單影本上載「房屋拆除工資」8萬元(見附民卷第29頁),被告也無爭執,原告此部請求,於法有據。

4.406號房屋燒燬價值損失300萬元部分:⑴此部僅有原告提出鄰近之共和路404號房屋(下稱404號房

屋)108年1月4日實價登錄房屋加土地交易價格850萬元供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主張該屋坐落土地參照系爭406號房屋坐落土地112年公告現值為36,192元/㎡,換言之每坪地價119,643元(計算式:36,192元÷0.3025=119,6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04號房屋為35.34坪,土地總價為4,228,184元(119,643元×35.34坪=4,228,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開土地價值,404號房屋本身價值4,271,816元(關於計算部分,原告當庭有誤算,上開數額係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計算得出),故原告主張406號房屋價值為300萬元實屬合理。但,依現行不動產交易現況,土地價值遠高於官方之公告現值乃大眾所知,況404號房屋與406號房屋屋況亦可能有差異,原告依上述基礎主張406號房屋價值300萬元,本院不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以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⑶次查,406號房屋係木造房屋,於38年4月4日建築完成,總

面積102.47平方公尺(約31坪)、耐用年數為35年(房屋構造為木造非雜木造)、折舊率2%及殘值率30%,為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明訂,參照嘉義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表,木造房屋造價為3,200元/㎡,則計算406號房屋之標準造價應為327,904元(計算式:3,200 ×102.47=327,904)。再該屋殘值率為30%、嘉義市政府公報嘉義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所示該地段調整率為百分之130,計算406號房屋於遭燒燬前之價值應為127,883元(計算式:327,904元×130/100 ×30%=127,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應認406號房屋遭燒燬前之市值為127,883元,即為原告所受之406號房屋損害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883元(計算式:36,000元+40,000元+20,000元+80,000元+127,883元=303,883元),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因無事證得以認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慎引發火災,造成406號房屋房屋毀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883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