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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許進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許進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地號583(2)、面積68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13,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證1,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至19頁),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許守敬當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鄰○○路00號建物(原證2,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至25頁),嗣許守敬於民國112年7月3日過世,前開建物由兩造及訴外人許進富、許素華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前開建物於許守敬在世時即遭被告占用,嗣被告更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增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地號583(2)、面積689.6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該建物為違法增建,且被告僅用於堆放廢棄車輛及雜物,內部早已破爛不堪(原證3,照片,本院卷第27至31頁)。因被告違法增建系爭建物,使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向主管機關解除農舍套繪管制,致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原告多次私下與被告協商請求拆除,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許守敬將出賣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原告向農會之貸款,故原告不得再分得許守敬所遺之遺產云云。然被告無法證明前開事實,且原告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8分之7之共有人,則在該登記在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

(二)被告雖提出同意書辯稱其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本院卷第249頁)上並未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何,且其上記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字,可知該同意書至多僅能認定同意人同意起造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尚無從遽認有同意被告後續另行增建系爭建物,故被告增建系爭建物已逾越使用權同意書可推知之目的範圍。至共有人未提出異議,不代表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對系爭增建部分未聲請建築執照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應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對本院114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意見。對被告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太保市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申請書、照片(本院卷第63至22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無意見。對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戶籍登記簿(本院卷第249頁、第255至26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有機農業經營管理班課程結訓證書、社團法人雲林縣自然農業發展協會結訓證書、獎狀、國立嘉義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學程學分證明書(本院卷第27528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583(2)、面積68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75年間因向農會貸款開設牧場經營失敗,而賣掉兩造之父許守敬所有南新段899地號農地用以償還農會貸款。而許守敬過世時,為先行辦理遺產登記始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然原告已分得前開899地號土地,應不得再受分配其他土地,故原告不可再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做出任何拆移處置,且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82地號土地之持分登記返還被告及許進富、許素華各3分之1,以示公平。

二、系爭建物乃為發展農業所用,系爭土地共有人在30餘年來均無異議。系爭建物可種植香菇、木耳等,並經勞動部認可且輔導,被告之家庭成員業已做好傳承農業之準備。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95-1地號土地,當時土地共有人許能昭、許守恭、許守禮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增建部分確未聲請建築執照無誤,但亦為被告之祖父當時就同意之範圍。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照片(本院卷第13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4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意見。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規定。是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等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地號583(2)、面積689.6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為證云云。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能昭、許守恭、許守禮當時係同意許守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1棟,且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興建系爭建物既非原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1棟」,且已逾前開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而無效,即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範圍,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按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間修正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修正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然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或其他前開規定修正後之定足數共有人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共有人單純之沉默而遽認共有人默示同意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有,故被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83(2)、面積68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就前開勝訴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