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被 告 徐顯義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經查被告原戶籍址設於嘉義市○區○○里○○○村00號之8,因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出境乃於110年2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在本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起訴狀所載(見附件)。
三、依原告據以主張之承諾書第六條英文約款為:「Any indebtedness owed by Borrower to TCCGF shall be governed b
y and construed under the laws and submitted to thecourt specified in the Credit Facility Agreement between the Bank and the Borrower.」,中譯文應為:「借款人對TOCGF所負有任何債務均應受銀行與借款人間簽訂的信貸合約規定的法律管轄和解釋,並提交給該合約中約定的法院」,因此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日本國法律。次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復按,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上,當事人固得自行決定訴訟法院,惟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且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及目的。而所謂國際管轄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涉外事件主張有管轄權,乃因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者,即得認為有合理基礎;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惟若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即上述之連繫事實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均享有國際管轄權而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此對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故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時,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至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則分為私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兩方面,前者包括證據取得之容易性、原告選擇之尊重、其他替代法院之存在及其他可使案件進行更容易、更快速、更經濟之因素,在公共利益方面應斟酌公共資源之支出、準據法為內國法或外國法、及人們有理由希望就涉及當地多數人之案件在眼前進行訴訟等因素。而於被告為外國人時,如有符合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則亦應認該外國人享有管轄豁免權,除非其自動應訴或有其他依法拋棄管轄豁免之情形發生,否則不得對其提起訴訟。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阪(九三)字第00四二號」所載,被告於81年4月15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1年6月30日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為阿部義雄,可知被告為外國人,且依前所述,目前未在本國居住。再依原告主張被告簽訂承諾書、所擔保借款等事實,亦均發生在日本國而非發生在本國。足徵,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前項所述,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關鍵、牽連事實均非在本國發生,且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外國法,本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我國法院如欲就此加以調查證據、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除造成當事人及本國法院訴訟、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裁判之迅速與效率。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於其他國家仍有一般管轄權存在,爰依首開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就此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